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82民初208号
原告:深圳市昊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公园***居1栋3T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雄市英达利化工产品电子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珠玑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昊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雄市英达利化工产品电子交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昊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雄市英达利化工产品电子交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昊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182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0182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左右,原告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开始为被告建设的"广东南雄国际会展中心”工程及“广东南雄会展服务中心”工程提供监理服务。随后,被告作为委托人与原告的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作为监理人于2011年12月15日补签了《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约定分公司为被告建设的“广东南雄国际会展中心”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建筑面积170000平方米,监理酬金按每平方米6.5元计算,共计1105000元,监理服务的工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完工,于2015年1月1日与分公司签订了《的补充协议》,约定分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继续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监理酬金按1009.13元/日计算。2012年8月29日,被告作为委托人与分公司作为监理人补签了《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约定分公司为被告承包的“广东南雄会展服务中心”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监理酬金按每平方米6.5元计算,共计195000元,监理服务的工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由于被告末能按时完工,于2014年8月31日与分公司签订了《的补充协议》,约定分公司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继续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监理酬金按267.12元/日计算。原告分公司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监理服务费,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向分公司出具书面的《相关工程暂末支付贵公司监理服务费的说明》并加盖被告公章,确认尚欠分公司监理服务费701820.2元。被告至今未付清监理服务费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相关工程暂未支付贵公司监理服务费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南雄市英达利化工产品电子交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深圳市昊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即本案原告韶关分公司)与南雄市英达利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韶关分公司为“广东南雄国际会展中心”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收费标准按实际建筑面积约17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6.5元计算(含税价),监理酬金约为1105000元,分三次性支付,即合同签订生效后十天内支付监理酬金的30%作预付款,工程主体完工后十天内支付监理酬金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支付监理酬金的30%并结算余额;合同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监理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韶关分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止继续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附加监理工作酬金按1009.13元/日计算,次月支付当月监理费。
2012年8月29日,原告韶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韶关分公司为“广东南雄会展服务中心”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收费标准按实际建筑面积约3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6.5元计算(含税价),监理酬金约为195000元,分三次性支付,即合同签订生效后十天内支付监理酬金的50%作预付款,工程主体完工后十天内支付监理酬金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支付监理酬金的20%并结算余额;合同自2012年9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8月30日止。该监理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韶关分公司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止继续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附加监理工作酬金按267.12元/日计算,次月支付当月监理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韶关分公司依约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201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韶关分公司出具《相关工程暂未支付贵公司监理服务费的说明》,**:由于我公司资金紧张,至今未能支付深圳市昊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监理服务费共计738235.15元(每项服务费组成详见附表一),附表一载明:广东南雄国际会展中心监理服务费386858.97元,广东南雄国际会展中心监理服务费(补充协议)272465.10元,广东南雄国际会展服务中心监理服务费136983.73元,广东南雄国际会展服务中心监理服务费(补充协议)105512.40元,南雄丰源综合楼监理服务费36414.95元,2014年9月份支付服务费200000元,余欠费用合计738235.1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相关工程暂未支付贵公司监理服务费的说明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双方发生涉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韶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韶关分公司依约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监理服务费,根据被告出具的《相关工程暂未支付贵公司监理服务费的说明》,其确认涉案合同项下的监理服务费为901820.20元(386858.97元+272465.10元+136983.73元+105512.40元),扣减2014年9月份已支付的200000元,即尚欠701820.20元。因原告韶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作为总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701820.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确认未支付监理服务费后未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利息以尚欠监理服务费701820.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给付之日止。
被告南雄市英达利化工产品电子交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雄市英达利化工产品电子交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昊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701820.2元及利息(利息以701820.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9.1元,由被告南雄市英达利化工产品电子交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