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希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希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2221民初790号

原告:***,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居民,住该区小桥大街30号3栋12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辉,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英,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居民,住该镇小沙沟村2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陕西希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第2幢2单元13层2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7955362G

法定代表人:蔡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娟,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旺谡,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希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希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8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保证金的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与被告陕西希地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陕西希地青海分公司,负责整个青海地区的业务,并由被告***向陕西希地公司缴纳诚信保证金20万元,每年支付技术服务费10万元。2018年11月7日经陕西希地同意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陕西希地青海分公司在青海经营权利转让交接的相关的事宜决定》,协议约定被告***将陕西希地青海分公司的经营权于2018年11月1日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实际经营公司。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后,被告***在被告陕西希地公司缴纳的诚信保证金20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万元。2021年2月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陕西希地公司协议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希地公司退还诚信保证金20万元,然而陕西希地公司回复的文件中同意解除合同,但诚信保证金仅同意退还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均未退还原告诚信保证金20万元。

被告陕西希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于2016年2月25日签署的《经营承包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执,双方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即陕西希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陕西希地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海璟国际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即有管辖权人民法院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以合同纠纷将被告陕西希地公司诉至贵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1月7日经陕西希地同意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陕西希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青海经营权利转让交接的相关的事宜决定》,协议约定被告***将陕西希地青海分公司的经营权于2018年11月1日转让给原告。被告陕西希地公司提交了《经营承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陕西希地公司所在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该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希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洁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马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