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广州千星珠宝有限公司、***、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6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千星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龙美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棠,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49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棠,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99号富景园小区综合楼302房。
法定代表人:贺仲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可言,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明,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横街3号21楼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农伟,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
再审申请人广州千星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称千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园艺公司),一审第三人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7175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千星公司、***申请再审称:我方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园艺公司再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和停工损失缺乏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千星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千星公司、***应否向园艺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停工损失。
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双方对案涉工程总造价无异议。千星公司、***主张***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千星公司只提供了项目承包协议复印件,园艺公司不予确认,且没有其他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二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正确,并无不当。千星公司、***提供园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主张其向***支付工程款具有依据。但该委托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千星公司、***主张已向***付款的情况与监理宏业公司出具的意见也不符。因此,一、二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在考虑支付时间、支付金额和行业习惯等情况下,判定千星公司、***提供的收条和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本案争议工程款并无不当。据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千星公司向园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正确,并无不当。千星公司欠付争议的工程款,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故园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解除案涉合同正确,于法有据。另外,千星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未能证明其自有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对案涉工程款和停工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千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千星珠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立嵘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洪望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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