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广东**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15民初12698号之二 原告: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6号1106室(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28230730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4号2414房(一址多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074616481P。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4号241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5458764N。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被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信息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 原告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宏业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1384768元。2.电子信息公司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宏业公司与**公司签订《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南沙总部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宏业公司负责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南沙总部基地项目一期监理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暂定监理服务费314.72万元,合同服务期为20个月,如非宏业公司原因造成施工工期延长超过3个月的,3个月的内双方不增加监理费,超过3个月的监理费相应增加。2017年7月7日宏业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中“工程规范:33796㎡地下室加上24000㎡科研办公楼”改为“工程规范:33820㎡地下室加上23310㎡B座科研办公楼”。2019年3月5日,宏业公司与**公司签订《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南沙总部基地项目一期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宏业公司同意《监理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延长期限再增加2个月(即从2018年5月届满延长至2018年7月届满);自2018年8月起至工程办理完竣工验收时止,**公司参照《监理合同》监理服务费标准并下浮20%计取新增监理服务费即12.5888万元/月。现项目依然没有竣工,**公司已拖欠2021年8月-2022年6月期间的延期监理费1384768元。2022年7月1日宏业公司向**公司发出《申请报告》请求付款,但**公司仍未支付。**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电子信息公司持有其100%的股权,故电子信息公司应当就**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电子信息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前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四十九条已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委托人与监理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公司与宏业公司已达成仲裁协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对宏业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监理合同》中约定,1.第一部分“监理合同协议书”第三条:“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互为补充和解释的,如下述各部分存在不一致之处,以先后排列次序为优先:……5.本合同专用条件,6.本合同标准条件”;2.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十九条:“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3.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一段:“本专用条件对本合同标准条件中有需要进行定义、解释或具体约定的条款内容进行补充、删除或修改,其条款序号与标准条件中的一一对应,并且专用条件较标准条件具优先解释权”;4.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委托人与监理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上述约定,虽“标准条件”第四十九条与“专用条件”第四十九条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但结合“监理合同协议书”第三条以及“专用条件”第一段内容,可知争议发生时“专用条件”第四十九条应当优先适用。从“专用条件”第四十九条的表述来看,双方了约定仲裁管辖,虽该条文字上将仲裁委员会写为“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与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存在差别,但并未造成歧义,该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合法有效。现**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前向本院指出《监理合同》存在上述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故对宏业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631.5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zdqz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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