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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豫南商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14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豫南商会,住所地:郑州市纬四路**附**。
法定代表人:***,系该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原审被告:河南省惠普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西、法院东街南兴达国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深圳市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中深花园****2711、2712、2713、2715div>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深圳市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3号楼14层1425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省豫南商会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南省惠普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特公司)、深圳市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浩建公司)、深圳市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浩建河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0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豫南商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05民初1074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偿还河南省商会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31万(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剩余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案件数量认定河南省商会与***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河南省商会没有赚取任何利息,借款目的也没有营业性,目的是帮扶会员解决临时性资金困难,而非长期盈利,本案是商会内部互助基金的一种互助行为;2.河南省商会起诉的债务并非同一时期的债务,一审法院简单的依据案件数量认定贷款主体较多是错误的;3.河南省商会贷款的主体对象并非社会不特定主体,上诉人贷款的对象全部是其会员,会员的前提资格是企业的法人,提供资金支持的目的在于帮助会员企业的发展,上诉人有相应的文件支持。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基于诚实信用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在抗辩的时候没有主张借款合同无效,而且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应为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三、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四、一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过的利息冲抵本金,没有任何依据。五、一审判决背离了打击职业放贷人的背景和意义。综上,请求查明本案事实,支持河南省商会的上诉请求。庭审中上诉人补充称: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计息方式系使用司法计算器软件计算,与实际金额有一定差距,计算错误。
***、恒浩建河南分公司一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判决所有的计算是可以接受的,是对的。
惠普特公司、恒浩建公司未答辩。
河南省商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31万(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剩余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惠普特公司、恒浩建公司、恒浩建河南分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作为借款人)、惠普特公司、恒浩建河南分公司(均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今借到原告互助基金现金人民币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利息每月一付,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期满被告***向原告全部清偿,不得拖欠;被告惠普特公司、恒浩建河南分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若到期10日内不偿还所贷款项,原告有权依法向担保人追索,逾期期间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含上浮)四倍向原告赔付利息;本合同中借款日期与实际不符时,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同日,被告***(作为债务人)与被告惠普特公司、恒浩建河南分公司(均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河南省商会互助基金人民币40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利率按附件《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各方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全面了解并承诺:债务人有义务按附件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自愿以自有资产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
同日,被告惠普特公司、恒浩建河南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各一份,均载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与借款人***签署了《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向借款人交付上述借款项目。本单位作为担保人在此郑重承诺如下:1、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当期利息或到期本金),担保人在合同约定到期之日经本人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2、如担保人代为偿还后,借款人仍将款项归还原告,请原告于2个工作日内将本担保人代为偿还的款项归还本担保人。否则,本担保人将保留对原告诉诸法律的权利。
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0万元。
2018年7月11日《***在商会借款明细帐》载明:借款时间:2014年8月1日,借款金额:40万元,付息情况:共付三笔,共计12.08万(2014年11月25日,1.6万元;2015年3月2日,2.4万元;2015年9月10日,8.08万);截至2018年7月31日,欠本息合计75.4万元。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并书写了如下内容:“因为经营和生活上的双重压力,付如此多利息实在困难,我对借款时间、金额、利息付息无异议。我认为应还利息48个月×8000元/月-12.08万=26.32万元,应还本金加利息应计40+26.32=66.32万元,请领导照顾解决”。
一审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还利息12.08万元,2018年7月11日被告***出具借款明细帐,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金没有还过;诉请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以本金40万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12.08万元,剩余利息共计31万,之后利息按月息2%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恒浩建河南分公司称,还了12.08万的利息,其他没有还过。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贷款对象主体较多,原告同期诉至一审法院的已有十起债务,且《借款合同》均为统一格式。原告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
二、涉案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涉案《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仍按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含上浮)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还款1.6万元、2015年3月2日还款2.4万元、2015年9月10日还款8.08万,共计12.08万元。《***在商会借款明细帐》可见被告***对该三笔款项已经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述三笔还款,依法应当先行抵冲利息,如有剩余则应抵充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被告应付利息损失7093元,实际支付1.6万元,多付的8907元抵充本金,截至2014年11月25日本金剩余391093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被告应付利息损失5840元,实际支付2.4万元,多付的18160元抵充本金,截至2015年3月2日本金剩余372933元;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应付利息损失11623元,实际支付8.08万元,多付的69177元抵充本金,截至2015年9月10日本金剩余303756元。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被告应付利息损失63127元,被告***还应自2018年12月11日起以3037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惠普特公司、恒浩建公司、恒浩建河南分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惠普特公司、恒浩建河南分公司在《借款合同》中自愿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视为被告惠普特公司、恒浩建河南分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1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该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惠普特公司、恒浩建河南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该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该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自2015年2月1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惠普特公司、恒浩建河南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恒浩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省商会303756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为63127元,自2018年12月11日起以3037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河南省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河南省商会负担2049元,***负担3401元。保全费4070元,由河南省商会负担1716元,***负担235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河南省商会贷款对象主体较多,河南省商会同期诉至一审法院的已有十起债务,且《借款合同》均为统一格式。河南省商会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河南省商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河南省豫南商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