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省豫南商会与某某、河南省惠普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10743号
原告:河南省豫南商会,住所地郑州市纬四路。
法定代表人:***,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被告:河南省惠普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中深花园****2711、2712、2713、27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6911H。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省豫南商会与被告***、河南省惠普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特公司)、深圳市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浩建公司)、深圳市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浩建河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豫南商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浩建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普特公司、恒浩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31万(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剩余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惠普特公司、恒浩建公司、恒浩建河南分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4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惠普特公司、恒浩建公司、恒浩建河南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上述4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内。借款到期以后,被告以及担保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截止2018年7月31日,扣除其已偿还的利息12.08万元,仍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5.4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还清。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以及担保人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恒浩建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希望从即日起到十月底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二、希望不计复利。三、希望开庭审理后,还款计划期内以银行利息计息。
被告惠普特公司、恒浩建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作为借款人)、惠普特公司、恒浩建河南分公司(均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今借到原告互助基金现金人民币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利息每月一付,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期满被告***向原告全部清偿,不得拖欠;被告惠普特公司、恒浩建河南分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若到期10日内不偿还所贷款项,原告有权依法向担保人追索,逾期期间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含上浮)四倍向原告赔付利息;本合同中借款日期与实际不符时,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同日,被告***(作为债务人)与被告惠普特公司、恒浩建河南分公司(均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河南省商会互助基金人民币40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利率按附件《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各方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全面了解并承诺:债务人有义务按附件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自愿以自有资产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
同日,被告惠普特公司、恒浩建河南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各一份,均载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与借款人***签署了《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向借款人交付上述借款项目。本单位作为担保人在此郑重承诺如下:1、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当期利息或到期本金),担保人在合同约定到期之日经本人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2、如担保人代为偿还后,借款人仍将款项归还原告,请原告于2个工作日内将本担保人代为偿还的款项归还本担保人。否则,本担保人将保留对原告诉诸法律的权利。
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0万元。
2018年7月11日《***在商会借款明细帐》载明:借款时间:2014年8月1日,借款金额:40万元,付息情况:共付三笔,共计12.08万(2014年11月25日,1.6万元;2015年3月2日,2.4万元;2015年9月10日,8.08万);截至2018年7月31日,欠本息合计75.4万元。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并书写了如下内容:“因为经营和生活上的双重压力,付如此多利息实在困难,我对借款时间、金额、利息付息无异议。我认为应还利息48个月×8000元/月-12.08万=26.32万元,应还本金加利息应计40+26.32=66.32万元,请领导照顾解决”。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还利息12.08万元,2018年7月11日被告***出具借款明细帐,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金没有还过;诉请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以本金40万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12.08万元,剩余利息共计31万,之后利息按月息2%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恒浩建河南分公司称,还了12.08万的利息,其他没有还过。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贷款对象主体较多,原告同期诉至本院的已有十起债务,且《借款合同》均为统一格式。原告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
二、涉案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涉案《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仍按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含上浮)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还款1.6万元、2015年3月2日还款2.4万元、2015年9月10日还款8.08万,共计12.08万元。《***在商会借款明细帐》可见被告***对该三笔款项已经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述三笔还款,依法应当先行抵冲利息,如有剩余则应抵充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被告应付利息损失7093元,实际支付1.6万元,多付的8907元抵充本金,截至2014年11月25日本金剩余391093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被告应付利息损失5840元,实际支付2.4万元,多付的18160元抵充本金,截至2015年3月2日本金剩余372933元;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应付利息损失11623元,实际支付8.08万元,多付的69177元抵充本金,截至2015年9月10日本金剩余303756元。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被告应付利息损失63127元,被告***还应自2018年12月11日起以3037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惠普特公司、恒浩建公司、恒浩建河南分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惠普特公司、恒浩建河南分公司在《借款合同》中自愿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视为被告惠普特公司、恒浩建河南分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1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该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惠普特公司、恒浩建河南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该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自2015年2月1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惠普特公司、恒浩建河南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恒浩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豫南商会303756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为63127元,自2018年12月11日起以3037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豫南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原告负担2049元,被告***负担3401元。保全费4070元,由原告负担1716元,被告***负担235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