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2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号公交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孟君,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华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号金山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张承东。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集团)、深圳市华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6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案涉305房从初始登记到分户登记,权利人均是巴士集团。企业内部建房、分房的主体必然是单位与员工,巴士集团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是内部分房关系。(二)华伦公司与原深圳市公共交通集团不存在关联关系,作为华伦公司的员工不能参加原深圳市公共交通集团的职工内部分房。(三)***与华伦公司是房屋买卖关系。案涉305房属原公共交通集团与华伦公司合作建房,是华伦公司合作建房收益的28套房产中的一套,所以不是内部分房关系。(四)分房是企业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而本案***、***已支付房屋市场对价,是一种买卖关系,所以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巴士集团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石厦南公共汽车总站综合楼305房的性质是政策性住房,***、***并不具有上述房产的分房资格,该房产所有权仍属于巴士集团。巴士集团依法享有案涉石厦南公共汽车总站综合楼305房的合法所有权。深圳市两级人民法院判令***、***将案涉石厦南公共汽车总站综合楼305房返还给巴士集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华伦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华伦公司根据与巴士集团签订的《关于联合建设石厦南综合楼的合同书》取得石厦南公共汽车站综合楼相应房产的所有权。(二)根据华伦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在符合房改政策的情况下,华伦公司为***办理房产证,未能办理房产证的,华伦公司可收回房产,退还购房款。(三)***、***夫妻在争取侨香村政策性住房的过程中,先是提出“被房改”,撤销房产批复,此后又出具相关文件认为巴士集团是案涉305房的合法所有权人,自己不是305房的合法权利人。在取得侨香村政策性住房前,***、***再次出具承诺书,以实际退还305房为条件换取侨香村住房分房资格。在取得侨香村住房后,***、***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主张305房的权利,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提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诉求取得案涉房屋产权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基于华伦公司职工的身份,通过单位内部分房的方式向华伦公司支付购房款并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至今。***和华伦公司就案涉房屋形成法律关系时,是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双方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案涉房屋的性质明确为政策性住房,并非市场商品房。***、***起诉请求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而***、***能否成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涉及到***的购买资格,如是否仅购买了本次政策性住房,购买的房价是标准价、准成本价、全成本价、全成本微利房价还是社会微利房价等政策性因素,而这些审核均是依据国家和地方政策由政府主管部门进行,不可能由人民法院代替审核,故***、***诉求涉及如何适用房改政策的问题,需要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房改政策作出判定,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诉讼范围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佘琼圣
审判员 金锦城
审判员 许东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