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2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号公交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孟君,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华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号金山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张承东。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集团)、深圳市华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6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1996年华伦公司公开出售自有房屋,***、***按照市场对价购买案涉305房,并未基于房改之名占有305房。(二)生效行政判决撤销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于1999年9月14日作出的同意***、***就案涉房产按照微利房进行房改的批复,只是纠正***、***被房改这一事实,而未涉及***、***是否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三)房屋买卖在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况下,所有权仍然归卖方,但卖方不得据此不交房给买方或请求买方腾房,故巴士集团不得以所有权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巴士集团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石厦南公共汽车总站综合楼305房的性质是政策性住房,***、***并不具有上述房产的分房资格,该房产所有权仍属于巴士集团。巴士集团依法享有案涉石厦南公共汽车总站综合楼305房的合法所有权。深圳市两级人民法院判令***、***将案涉石厦南公共汽车总站综合楼305房返还给巴士集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华伦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华伦公司根据与巴士集团签订的《关于联合建设石厦南综合楼的合同书》取得石厦南公共汽车站综合楼相应房产的所有权。(二)根据华伦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在符合房改政策的情况下,华伦公司为***办理房产证,未能办理房产证的,华伦公司可收回房产,退还购房款。(三)***、***夫妻在争取侨香村政策性住房的过程中,先是提出“被房改”,撤销房产批复,此后又出具相关文件认为巴士集团是案涉305房的合法所有权人,自己不是305房的合法权利人。在取得侨香村政策性住房前,***、***再次出具承诺书,以实际退还305房为条件换取侨香村住房分房资格。在取得侨香村住房后,***、***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主张305房的权利,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提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应否退还案涉房产。本案中,巴士集团是案涉房屋所在的石厦南公共汽车站综合楼地块的使用权人,该楼以巴士集团名义报建,初始登记在巴士集团名下,案涉房屋亦分户登记在巴士集团名下。案涉房屋的性质经房屋主管部门明确为政策性住房,并非市场商品房。1996年,***基于其华伦公司职工的身份,通过单位内部分房的方式与华伦公司签订《合同书》,并向华伦公司支付购房款后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至今。1999年巴士集团将***作为其单位职工对案涉房产按照微利房进行房改报批,并已取得房屋主管部门批复同意,但一直未能办理权属登记。2011年,***、***为了取得侨香村房屋分配资格,申请房屋主管部门撤销其对案涉房屋享受的政策性住房登记。在房屋主管部门对其申请作出处理后,***、***纳入侨香村租售范围,并签订了侨香村购房合同,***、***同时承诺退还案涉房产给巴士集团。基于***、***已另外享受政策性住房待遇,并经生效行政判决撤销房屋主管部门作出同意***、***就案涉房屋按照微利房进行房改的批复,即***、***不能再就案涉房屋办理房改手续,一、二审判决由产权人巴士集团收回案涉房屋,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佘琼圣
审判员 金锦城
审判员 许东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