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36322号
原告:深圳市华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33号金山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145719。
法定代表人:张承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敏,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1017514。
被告:东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腾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路15号院5号楼2层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1PK83A。
法定代表人:刘洪辉,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汉能移动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移动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奥运村街道综合办公区2号楼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4H8L8K。
法定代表人:李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华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腾投资公司、汉能移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腾投资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能移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腾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031753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被告东腾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资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85元(按照转让款10317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汉能移动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东腾投资公司、汉能移动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事实
原告与中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基金托管人)签订《中睿移动能源1号产业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约定原告认购中睿移动能源1号产业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案涉基金”),认购金额100万元,份额为100万份(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为1元),基金的存续期限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上述合同约定的案涉基金募集专户支付了认购款100万元。
被告东腾投资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案涉基金全体投资者出具《中睿移动能源1号产业私募投资基金份额回购承诺函》(以下简称“《回购承诺函》”),承诺在案涉基金存续期间,基金投资者可按约定的日期与收益率将其持有的案涉基金份额转让给被告东腾投资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如被告东腾投资公司指定其他公司回购基金份额,不能免除被告东腾投资公司的回购义务。投资者应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东腾投资公司提出转让申请,并经被告东腾投资公司盖章确认后方为有效,回购日期与收益率以经被告东腾投资公司盖章确认的申请书为准。
根据原告提交的《中睿移动能源1号产业私募投资基金份额转让申请书及确认函》,原告向被告东腾投资公司提出转让案涉基金份额的申请。原告申请转让的基金份额为100万份,收益率9.5%,投资日期为2019年7月2日、转让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转让价款总计1099945元,分5次支付,2019年9月20日支付20822元、2019年12月20日支付23685元、2020年3月20日支付23685元、2020年6月20日支付23945元、2020年7月20日支付1007808元,原告申请按上述日期与收益率转让所持有的案涉基金份额,并同意在收到全部转让款后,以本申请书与确认书作为基金份额转让的合同依据,在基金管理人处办理转让手续,双方不再另行签订转让协议。被告东腾投资公司在回购人确认函处签章,确认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基金份额转让申请符合《回购承诺函》要求,被告东腾投资公司将按照《回购承诺函》的约定及原告提交的转让申请书确定的转让日期、份额数量、收益率、转让价款,由被告东腾投资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回购原告持有的案涉基金份额,并在基金管理人处办理转让及持有人变更手续。被告东腾投资公司依约于2019年9月20日支付20822元,于2019年12月20日支付23685元,于2020年3月20日支付23685元。原告主张被告东腾投资公司支付以上三期转让款后,未再支付2020年6月20日、2020年7月20日对应的转让款23945元、1007808元。
被告汉能移动公司向中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包括原告在内的案涉基金持有人出具《担保函》,为被告东腾投资公司出具的《回购承诺函》项下被告东腾投资公司的基金份额回购义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回购承诺函》约定被告东腾投资公司应付基金持有人的基金份额回购价款、违约金及实现回购的全部费用,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回购承诺函》项下被告东腾投资公司承担基金份额回购义务期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汉能移动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案外人汉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汉能移动公司的法人股东在该决议上签章,同意为被告东腾投资公司对案涉基金份额的回购义务提供上述担保。根据被告汉能移动公司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公示的公司信息,前述股东会决议作出时,汉能移动公司的股东确为汉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东腾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回购承诺函》及原告与被告东腾投资公司之间的《中睿移动能源1号产业私募投资基金份额转让申请书及确认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案涉基金份额100万份转让给被告东腾投资公司,并确定了转让价款及具体的转让日期,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东腾投资公司按期支付了三期转让款后,剩余的两期转让款共计1031753元(23945元+1007808元)逾期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腾投资公司支付转让款103175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腾投资公司逾期未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腾投资公司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转让款支付时间,分别以转让款23945元、1007808元为基数,自约定支付日的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
被告汉能移动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及《担保函》,自愿为被告东腾投资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汉能移动公司对被告东腾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1031753元;
二、被告东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2394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二部分,以100780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汉能移动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9元,由被告东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汉能移动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华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4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东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汉能移动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04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晓 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钊(兼)
臧琪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