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化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宏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梅园新村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3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江苏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仲瑜,江苏坤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化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汉府街3号。
法定代表人:赵学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顾家营路59-4号。
法定代表人:倪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舒,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梅园新村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后宰门街23号。
负责人:方明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梅园新村办事处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文,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化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梅园新村办事处(以下简称梅园新村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化建公司、宏腾公司、梅园新村办事处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宏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破坏了涉案树木的部分根系,对该树木的状态产生了负面影响,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化建公司为建设车棚而箍卡树干、缩小树池,对树木的健康状况产生了不利影响,却未能采取措施消除树木的危险状态,需要承担侵权责任。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院内有多户居民居住,属于居住区。院并未实行物业管理,涉案树木应由梅园新村办事处负责。梅园新村办事处未尽到管理维护的职责,在涉案树木健康状况明显恶化且院内住户多次反映后,其未采取措施保全树木,最终造成该树木于台风天倒伏,砸中上诉人停放于停车位中的车辆。梅园新村办事处应就***的损失承担责任。
化建公司辩称,化建公司并非树木的所有人,也非管理人,不应对树木倒伏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宏腾公司辩称,1.***要求宏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大树倒伏与宏腾公司的雨污分流工程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便***能证明大树倒伏确与雨污分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宏腾公司仅为该公司的施工单位,该工程的建设单位系南京市玄武区水务局,***应向建设单位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树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倒伏大树成为病树已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并未对其抢救或加固,履行应尽的管理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案涉大树因历史原因导致所有人、管理人的构成复杂,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梅园新村办事处辩称,应当由院内所有的产权人对院内的绿化及树木承担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化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化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化建公司不是案涉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应对树木倒伏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案涉树木应由所属的梅园新村办事处负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定化建公司承担70%比例的赔偿责任也明显过高。2.宏腾公司的施工行为与院内树木倒伏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3.***对损害的发生有主观上的故意,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明知有风险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停放在离倒伏树木不远处,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其应对树木倒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辩称,1.***不能预知涉案树木会被台风吹倒。2018年7月末到8月中旬有多起台风先后影响江苏省境,涉案树木屹立如常,在此情况下***认为该树木不会倒伏是合情合理的。2.由于客观条件所限,***无法对台风损害车辆采取完备的防御措施。因为院落内并无地下停车场,而只要将车辆停放于地面停车位,车辆就有可能被大风吹落的物体砸中,大树倒伏方向也无法预测。3.化建公司员工停放在的三辆汽车也在树木倒伏时被砸中,可见预见树木会被台风吹倒并不容易。***停放车辆不是故意,也没有过错。
宏腾公司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雨污分流工程是造成树木倒伏的原因之一。
梅园新村办事处辩称,化建公司一直在倒伏的大树周边修建车棚,缩小了树枝面积,导致了树干损伤;化建公司在门口有专门的安保人员职守,院落封闭。因此化建公司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化建公司、宏腾公司、梅园新村办事处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22700元(定损74000元×30%+500元拖车费)、保险上涨费1408.56元,共计24108.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汉府街3号院(以下简称院)宗地面积为2158.43平方米。该院解放前系黄裳将军的故居(又称“蓝庐”),西侧建有一排两层建筑,东侧建有一排一层平房(建筑面积共计718.62平方米)。2005年,上述房屋由黄裳将军的后人继承取得,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王沁是上述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系王沁的配偶,居住在院内。
1986年至1988年期间,原南京市建筑材料工业公司(改制后名称为化建公司)在院内临街修建了房屋,并于1989年12月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1494.8平方米)。因历史原因,房产登记部门未颁发院的土地使用权证。现院由化建公司和黄裳的后人共同使用。院内有民国时期种植的古树若干,停车位若干。化建公司在院入口处设置了门岗,由化建公司安排的安保人员进行值守。化建公司及院内的其他产权人未对院内的公共设施、设备、绿地、树木的管理与维护责任予以明确。
2018年8月16日,江苏省气象局发布“江苏省气象局启动重大气象灾害(台风)Ⅲ应急响应命令”,称因台风“温比亚”影响,16-17日全省大部分地区及沿海海面将出现东北转东南大风,淮河以南地区6~7级,阵风9级左右。8月17日,上述大法桐树突然倒伏,造成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损坏。该车辆系***所有,台风来临前已停放在院内。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8年8月17日,***支付拖车费、施救费500元。2018年9月1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74000元。后***支付车辆维修费的30%即22200元(74000×30%)。
另查明: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7月期间,南京市玄武区内秦淮河流域梅园新村街道第二片区实施了雨污分流工程,该工程对包括院在内的雨污分流排水系统进行了施工,工程建设单位为南京市玄武区水务局,施工单位为宏腾公司。
化建公司在案涉倒伏大法桐树周围修建了自行车车棚,大法桐树倒伏后车棚已进行了拆除,倒伏树木已被清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院内倒伏的大法桐树的管理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绿地的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六)简易绿化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案中,因历史原因,院系居住和办公混用,由黄裳将军的继承人和化建公司共同使用,该院落相对封闭,入口处有化建公司安排的安保人员专门值守,根据上述规定,院内所有产权人对院内的绿化及树木均负有管理与维护的义务。梅园新村办事处对院内的绿地及树木不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
关于化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落实保护管理费用,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并做好记录。发现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倒伏的大法桐树在2018年7月即已出现树木枯萎的现象,院内所有产权人作为树木管理人均应及时履行管理职责,对枯萎大树进行抢救或加固。管理人未能尽到管理职责与大树倒伏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院内所有权利人对大树倒伏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化建公司作为权利人之一,对***的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宏腾公司和梅园新村办事处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内秦淮河流域梅园新村街道第二片区雨污分流工程的建设单位系南京市玄武区水务局,宏腾公司系施工单位,其系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宏腾公司在施工中对大法桐树根系造成了破坏。即使宏腾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对大树的根系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破坏,相应责任也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而非由宏腾公司承担。梅园新村办事处对院内的绿地及树木不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故梅园新村办事处亦对***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综合考虑化建公司及黄裳将军后人对院的管理、使用情况及历史原因等因素,法院酌定化建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支付车辆维修费22700元(含500元拖车费),根据责任比例,化建公司应负担15890元。***关于保险上涨1408.56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化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589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2018年7月25日,南京市玄武区绿化委员会向黄裳将军后人王盔发出《关于及时抢救民国大树的通知》,其中载明:院内车棚中一株民国时期种植的大梧桐树出现明显枯萎现象,原因是在该法国梧桐根系分布范围内,雨污分流施工破坏了部分根系,导致树木出现枯萎现象。请立即联系梅园新村街道办事处,共同采取必要补救措施保全该树,建议对受损树木适当进行修剪,减少水分蒸发,拆除部分车棚,扩大树池,人工根部灌水等措施加以抢救。
2019年12月10日,玄武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回复,载明:1.2018年7月25日,该所以“玄武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分别向化建公司和黄裳将军后人王盔发送了《关于及时抢救民国大树的通知》,要求采取必要补救措施保全该树。2.院内大树不在该所养护管理范围,据分析倒伏的原因主要是该树长期缺乏养护,树冠庞大,车棚“屋抱树”会导致树木生长受限、根部出现腐烂、树干空腐,雨污分流施工又破坏了部分根系,加上台风不可抗力的影响,最终造成树木倒伏。3.院由化建公司和黄裳将军后人共同使用,故双方为倒伏大树的共同产权人或管理人。4.梅园新村办事处对院内树木不承担直接管理责任。
上述事实,由现场照片、《关于及时抢救民国大树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各方赔偿责任承担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基于历史原因,院系居住和办公混用,由黄裳将军的继承人和化建公司共同使用。经玄武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确认,双方为倒伏大树的共同产权人或管理人。据此,院内所有产权人对院内树木均负有管理与维护的义务。
化建公司作为院的主要使用者,其在院入口处设置了门岗,并安排安保人员进行值守,证明化建公司有能力履行对案涉树木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化建公司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但疏于对树木的管理和维护,还在案涉大树周围修建了自行车车棚。在台风天气来临之前,相关部门已经向其送达了抢修大树的通知,但化建公司仍然未及时查看、抢修,怠于履行管理和维护职责,从而导致大树倒伏损害***车辆。化建公司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案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之一,亦有管理维护大树的义务。在台风来临之前,***方已收到管理部门关于抢修危树的通知。***明知大树在台风天存在倒伏危险性,依旧将车停放在大树下,从而导致大树倒伏车辆受损。***对自身财产安全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和保障义务,对其损失应自担部分责任。一审认定化建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妥当。宏腾公司系雨污分流工程的施工单位,其系按照工程要求进行施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宏腾公司在施工中对倒伏树木根系造成了破坏。即使宏腾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对大树的根系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破坏,相应责任也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而非由宏腾公司承担。一审认定宏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妥当。梅园新村办事处对院内的绿地及树木不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一审认定梅园新村办事处不承担赔偿责任妥当。
综上,上诉人化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上诉人南京化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元,由***负担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贡永红
审 判 员 赵珺珉
审 判 员 李明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千
书 记 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