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4244号
原告:***,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社,南京市溧水区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开川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MA1TC1T97T,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庆丰小区园邨网点房**。
第三人:宏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562892725M,,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顾家营路**
法定代表人:倪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彦,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开川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川公司)、第三人宏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家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社、第三人宏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53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4月4日期间将其挖机租赁给被告开川公司,而被告又将该挖机(及驾驶员)租给宏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溧水区空港会展中心的小市政工程工地施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3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开川公司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宏腾公司陈述,其公司与开川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无直接关系,原告的挖机确实是开川公司委派至其公司项目上干的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8月7日,开川公司与宏腾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开川公司为宏腾公司名下南京空港会展小镇一期项目北区展馆小市政工程项目提供挖掘机、推土机施工业务。
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4月4日期间,开川公司租赁原告挖机用于南京空港会展小镇一期项目北区展馆小市政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宏腾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工时单,载明:“***小松210履带挖机在溧水空港会展中心小市政项目工作时间如下:1、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19日工作时间158小时。2、2020年2月22日—2020年4月4日工作时间为287小时。3、工作台班按照协商一致,为每小时120元结算(此价格不包括燃油费)。4、共计(158+287)×120元/小时=53400元。大写(伍万叁仟肆佰元整)。”后开川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挖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将案涉挖机租赁给被告开川公司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开川公司未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要求开川公司支付租金534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主张第三人宏腾公司支付案涉租金,因建立案涉挖机租赁合同关系的为***及开川公司,宏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要求开川公司支付保全费,因其在本案中并未提起诉讼保全,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开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开川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3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36元,减半收取计568元,由被告南京开川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成家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郑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