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宏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1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顾家营路**。
法定代表人:倪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明,江苏玄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div>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宏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胡庆东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腾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为**赔偿宏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87047.38元(其中机动车维修费用36247.38元,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受损车辆购置于2018年3月6日,10月29日被**肇事撞损,被撞时是新车,维修单位采取的更换措施是合理且必要的。因为被撞,除直接损失外还有贬值损失。事发后车辆交由有资质的机构维修,且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维修费用,**应当赔偿维修费用38247.38元。2.上诉人积极修理车辆,防止损失扩大,**肇事逃逸,拒不配合对车辆定损,存在过错,其无权在实际维修后对维修项目合理性提出异议。3.维修单位已经确认大梁受损严重,进行大梁更换,维修措施是合理必要的,**应当赔偿。一审法院将提供大梁受损照片的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不公平,车辆送修后,车辆的控制权移交给维修单位,车辆拆装和维修均属于专业工作,事关生命财产安全,维修单位对维修质量负责。没有法律规定维修单位需要对维修过程进行拍照。一审没有依据要求提供维修内部的照片。4.因车辆维修无法使用,上诉人使用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所有车辆是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车辆受损维修期间,按照800元/天的标准从2019年10月29日(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9日(维修费发票开具之日)共61天,合计48800元,属于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请法院酌情支持。
**辩称,机动车维修费中,认可金额16168.82元。关于替代性费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不认可该费用。关于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酌定。1.上诉人主张更换大梁所产生的费用19190元,不应作为损失由**承担。更换大梁是否必要,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官去修理厂调查时,被谈话人亦明确表示更换大梁是基于司机的要求,理由是司机认为“可能”存在使用上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是否更换大梁应当依据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来进行判断,而且这种判断应由专业维修机构认定。由于上诉人未能妥善保管原车大梁,亦未对其主张更换的大梁采取拍照或者拍摄视频等措施进行证据固定,导致原车大梁有无受损,损失程度如何,处于无法查明的状态,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由于汽车维修行业存在小问题大维修,以及将未维修项目冒充维修项目的违法违规行为,同时本案中,无论是上诉人还是修理单位均不提供能够反映大梁是否受损的照片类证据,被上诉人合理怀疑,事故车辆的大梁根本无须修理或更换。2.案涉车辆保养项目产生的费用888.56元,与车辆受损及肇事行为无直接关系。3.上诉人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不应作为损失由**承担。4.根据查询,案涉维修机构南京东华东车享家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并没有开展汽车维修的经营范围和资质。
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未作答辩。
宏腾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宏腾建设公司的财产损失合计87047.38元(其中机动车维修费用38247.38元,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8800元);2.判令**对上述损失超出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9日23时30分许,**驾驶肇事车辆沿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左转时,撞到停放在路口施工的陈刚驾驶的案涉车辆左前侧部位,后又碰到在车辆旁施工的工人陈言才,造成陈言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即案涉事故。事故发生后,**未停车,驾驶肇事车辆逃逸。2018年11月15日,交管部门出具第320102420180003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案涉事故全部责任。
宏腾建设公司系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其于2018年11月2日将该车辆送至南京东华车享家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12月12日完成维修出厂,宏腾建设公司支付维修费共计38247.38元。案涉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车辆因事故所致车辆维修费的金额。2.宏腾建设公司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宏腾建设公司以维修费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转账凭证、事故现场照片为证,证明案涉车辆受损情况及支付的维修费用。**的质证意见为:对维修费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并未加盖维修公司的公章,且维修费用不可能是38247.38元;对维修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无维修明细,无法证明系案涉车辆维修费用;对转账凭证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款项是用在案涉车辆维修上;对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恰恰证明了案涉车辆损坏的部位系车辆左侧,右侧车门维修费用应扣除。
**以维修费用照片及录制视频为证,证明案涉车辆维修明细、维修时间,实际所产生的钣喷费用为1440元。宏腾建设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不完整,不能证明全部修理费支出情况。
根据**申请,2020年8月5日,一审法院前往南京东华车享家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就案涉车辆维修情况进行调查,并调取了案涉车辆维修清单。根据现场调查笔录和案涉车辆维修清单,认定案涉车辆维修清单中更换的右后尾灯、机油、旋转复合式机滤清器总成、空滤、柴滤芯与案涉事故无关,上述项目产生的费用合计888.56元;案涉车辆维修明细中载明更换的“右门框前下内板”、“右门框密封条(三级踏)”,因前述配件左右门通用,实际是左门相关配件;案涉车辆更换车架总成(即更换大梁)支出配件费8190元、工时费11000元(换大梁3500元+拆装车身及附件7500元),以上合计19190元;更换下的大梁旧件已被修理厂处理。对于更换大梁等费用是否应作为案涉事故造成的案涉车辆损失,宏腾建设公司陈述,4S店检查认为,案涉车辆的大梁上下左右均有弯曲,维修人员建议,需更换大梁,如不更换大梁会对行车安全带来隐患,且案涉事故发生后**未配合处理定损,导致该公司不得不单方维修。**认为,单方维修不是进行更换大梁这种非必要维修项目理由,实际上大梁是应宏腾建设公司司机的要求更换的,因此产生的拆装车身及附件费用、换大梁工时费应予以扣除,且拆下的旧件仍具有一定的残值。对于清单中明确与案涉事故无关的项目,宏腾建设公司认为,此系4S店提供的需要维修的项目。此外,**申请对于大梁情况进行鉴定。宏腾建设公司确认,案涉车辆大梁旧件照片已经遗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宏腾建设公司主张按800元/日的标准自2018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9日,共计800元/日×61日=48800元。**认为,宏腾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且案涉车辆在钣喷中心的维修时间仅3日;即使产生此费用,宏腾建设公司主张亦明显过高。宏腾建设公司补充陈述,案涉车辆受损后,该公司租用了替代性车辆,产生了替代性交通费用。因时间久远,未找到租用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案涉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宏腾建设公司因案涉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宏腾建设公司主张相应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宏腾建设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照片或实物以证明大梁受损,导致实际上无法启动鉴定程序以确定大梁是否受损,**亦不认可大梁损坏,故宏腾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已确认的与本案无关的维修项目,相关费用由宏腾建设公司自行承担。经计算,支持宏腾建设公司因案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8247.38元-888.56元-19190元=18168.82元,由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元,**赔偿18168.82元-2000元=16168.82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宏腾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亦不认可,故宏腾建设公司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支持宏腾建设公司相应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6168.82元;三、驳回宏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腾建设公司提供了采购入库单和维修领料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车辆维修更换了车架总成(即更换大梁),支出材料费用8190元,与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反映了大梁入库、更换的整个过程。大梁编号没有办法核实。大梁采购入库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8日,购入价(含税)6300元,大梁维修日期2018年12月3日,出库价8190元。
**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是东华公司单方制作,属于单位证明,但是没有提供购入大梁的证据,以及被替换大梁如何处理的证据,来证明确实更换过大梁的事实。另外如果查明修理厂未更换大梁的行为,则修理厂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所以修理厂属于本案利害方,其出具的单位证明所记载的事项,在无合理证据印证情况下,该两份证据不应当被采信。
**提供对案涉汽车底盘检查的现场照片6张、视频1份。证明2020年12月11日,经**委托的专业汽车修理人员对案涉汽车进行检查,发现接连车身与大梁车架的螺丝均没有拧过的痕迹、车架号也不变,所以案涉车辆并未更换车架大梁。经向车管所咨询了解,如果汽车更换过大梁、车架号码应当是新号码。根据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车架号不变,说明大梁未更换。更换车架大梁需要去车管所进行备案,进行变更登记,新的大梁车架号会登记在车辆登记证书上,但是案涉汽车的登记证书上没有关于车架号的变更登记。所以案涉汽车并没有更换大梁。
宏腾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目的不认可,因为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其主观判断。因为维修已经超过两年时间,仅凭肉眼观察判断不一定准确。关于车架号问题,车架号没有变,是更换了大梁以后,重新把原来的车架号再打上去的。
**提交国家企业信息网站查询修理单位的营业执照打印件,证明目的:南京东华车享家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无汽车维修资质和经营范围,对是否发生大梁维修持有怀疑态度,对大梁是否有必要维修,也持怀疑态度。
宏腾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对宏腾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采购入库单、维修领料单,因**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未加盖南京东华车享家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提交的车辆照片、视频以及营业执照打印件,宏腾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照片、视频系对案涉车辆进行拍摄,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宏腾建设公司主张更换车架总成(大梁)的维修费用19190元以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8800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本案中,宏腾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更换的车辆大梁,实际是车架总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相关手续,且维修单位应当有相应维修档案,更换的旧件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但宏腾建设公司陈述更换下的大梁旧件已被修理厂处理,也未提供被更换旧件的相关照片,宏腾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更换了车架总成(大梁),一审法院对宏腾建设公司主张的车辆大梁维修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宏腾建设公司上诉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在案涉车辆维修期间租赁了相关车辆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宏腾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宏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庆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