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开川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3251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南京开川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MA1TC1T97T,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庆丰小区园邨网点房**。
第三人:宏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562892725M,,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顾家营路**
法定代表人:倪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水平,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开川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川公司)、第三人宏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36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殿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宏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20年3月4日至3月18日期间,开川公司租赁原告两台挖机用于溧水空港会展中心小市政项目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宏腾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挖机在溧水空港会展中心小市政项目工作时间如下:1、两台机械:斗山200挖机,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9日,工作时间:33.5小时(叁拾叁点伍小时)。神刚200挖机,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工作时间:146.5小时(壹佰肆拾陆点伍小时)。2、另两台机械平板费:每台壹仟元,共计贰仟元整(2000元)。3、工作每小时120元结算(此价格不包括燃油费)(税后价)。4、时间共计:180小时×120元/小时=21600元加平板费2000元,共计23600元(贰万叁仟陆佰元整)。”诉讼中,第三人宏腾公司辩称,其出具的证明仅是对工作量进行确认,并非承担付款责任。鉴于租赁关系存在于原告与开川公司之间,而非宏腾公司,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开川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3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南京开川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殿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施蔚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