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开川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宏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3217号
原告:**,男,1985年3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南京开川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MA1TC1T97T,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庆丰小区园邨网点房**。
被告:宏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562892725M,,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顾家营路**
法定代表人:倪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水平,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开川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川公司)、第三人宏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5106.2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殿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20年1月至4月期间,开川公司租赁原告两台挖机用于溧水空港会展中心小市政项目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宏腾公司向原告出具工时单,载明:“现代轮胎挖机在南京空港会展中心小市政项目,施工期间工作时间如下:1、75型轮挖炮头8.5小时×225元/小时=1915.2元;2、75型轮挖54.5小时×162.5元/小时=8856.25元;3、150型轮挖炮头5小时×350元/小时=1750元;4、150型轮挖11.5小时×225元/小时=2587.5元;共计15106.25元,大写:壹万伍仟壹佰零陆元贰角伍分。”诉讼中,宏腾公司辩称,其出具的工时单仅是对工作量进行确认,并非承担付款责任。鉴于租赁关系存在于原告与开川公司之间,而非宏腾公司,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开川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106.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南京开川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殿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施蔚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