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503执3197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杨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上冲南约商业街18号自编***薇大街3号101、102之一、201之一、202之一、30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527904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景大道128号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7幢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566763285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杨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设计费147320元、图纸加晒费1267.5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执行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包括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网络金融、不动产、公积金、车辆、工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还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穷尽调查措施。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以及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