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11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杨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冲南约商业街18号自编***薇大街3号101、102之一、201之一、202之一、301、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天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北科苑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杨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天圳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3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市***杨设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双方往来函件以及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图纸,均可以证实申请人履行了交付设计成果的义务,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书虽认可了申请人完成了涉案设计成果,但却以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施工图经被申请人审核确认,以及没有开具经被申请人认可的发票为由,不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这完全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济宁天圳四季城装饰设计合同书第五条5.1.2款“被申请人应于申请人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5天内进行审核并通知申请人,超过15天,视为被申请人审核确认”,既然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的施工图,被请人又没有出具审核不通过的书面文件,且至今大大超过了15天的期限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审核确认。第二、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不愿意付款的情况下,申请人开具发票,被申请人也是拒收,况且申请人通过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被拒收。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开具发票,也会扩大自身损失,同时也是履行不安抗辩权。
2.因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中单方面取消了《济宁天圳四季城装饰设计合同书》约定的公共区域大堂的设计任务,所对应的设计费为133480元,申请人有权扣除被申请人已付设计费中取消部分设计费20%的定金即26696元,故被申请人已付主合同设计费为472101-26696=445405元。2018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且至今没有支付,因此申请人按照主合同第六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完全合理合法。
3.被申请人仅支付补充协议部分的定金113150元,剩余设计费至今没有支付。在申请人已提交设计成果的前提下,申请人完全可以参照主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设计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一审开庭时,被申请人代理人明确表示尚欠申请人设计费647660元(详见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7-8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二审法院均不但没有适用该规定,还加重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没有通知申请人履行协助义务,也以解除合同的实际行动表明不愿意支付设计费,被申请人的行为是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法院应当支持申请人关于10%的尾款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装饰设计合同书》及《济宁天圳四季城项目之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设计费支付,案涉合同均约定:乙方在提交……设计文件经甲方审核确认且乙方开具认可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或乙方协助甲方完成现场施工,且协助甲方将所有饰品、家具等软装采购布置完成且乙方开具甲方认可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即,被申请人支付设计费系以申请人开具被申请人认可的发票为前提条件。被申请人认可收到设计文件,按照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并通知申请人,超过15日,视为被申请人审核确认。此时,申请人应及时开具被申请人认可的发票,促使被申请人支付设计费的条件成就。但是,申请人未开具经被申请人认可的发票,因此,原判决认定双方在装饰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申请人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广州市***杨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杨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