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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杨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民终17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北海中信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景大道128号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7幢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566763285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6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杨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上冲南约商业街18号自编***薇大街3号101、102之一、201之一、202之一、30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527904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杨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3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 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3.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2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敦促被告(上诉人)支付尚余设计费110,171元和新增设计费11,550.72元,对此,被告(上诉人)向原告(被上诉人)发出《关于设计费支付事宜的复函》”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1.关于2019年5月22日《律师函》,被上诉人***杨公司证据清单中并未有该项证据,在庭审中也仅口头表示有律师函,但并未出示,庭后上诉人***公司也未收到该项证据,更不可能存在质证。因此,***公司认为***杨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杨于2019年5月22日向***公司发出《律师函》是错误的。2.《关于设计费支付事宜的复函》证明效力问题,***杨公司提供的该项证据仅为复印件,且未有任何人签字,***公司也未**,不能证明此函为***公司发出,更不能证明***公司具有支付设计费的意思表示,***公司在庭审质证时,对该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对该项证明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向***杨公司发出《关于设计费支付事宜的复函》是错误的。二、***杨公司所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本案应驳回***杨诉讼请求。根据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C-2-1地块项目高层住宅交楼标准室内装修设计合同》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即从2017年10月30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在无法定中断、中止事由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20年10月30日届满。本案中,***杨并未提供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其主张权利或***公司履行义务的合 法、有效证据,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定事由,截止2020年10月30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三、本案最终设计费总额按实测套内面积计算应为718,069.39元,***公司已支付898,739元,***杨应返还***公司180,669.61元。***公司与***杨签订的装修设计合同第5.1.2条约定,“总设计费用暂定为916,110元,固定单价为7.2元/㎡”;第5.1.3条约定“上述所列设计费为综合单价包干,最终总装修设计面积以竣工验收备案之后的实测套内面积为准”。合同明确以实测套内面积为准,套内面积肯定不包括公共面积,因北原审法院认为测绘报告没有将公共面积加进去是错误的。本案因***杨公司并未提交结算资料,因此双方并未完成结算工作,并未确定最终结算金额。根据测绘公司测绘,高层住宅实测套内面积为99731.86平方米。按照固定单价7.2元/m计算,合同总结算金额应该为718,069.392元,***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暂定总金额及设计进度支付了设计费898,739元,***杨公司应返还***公司180,669.61元。四、***公司不应支付图纸加晒费4,809.12元,***杨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且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杨公司提供的《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售楼部加晒白图确认函》《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项目销售中信白图加晒事宜》《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项目加晒白图确认函》未有双方的**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并且该证据的日期均在2015年,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杨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律师函及上诉人自己出具的复函来认证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设计费及图纸加晒费用的理由充分,事实依据清楚,上诉人以复函效力未定来否认一审判决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律师函后才出具的复函,且复函内容与律师函所要求的的内容一一对应,不可能存在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复函的情形,第三人也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所以上诉人以复函效力问题来否认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 有超过法律时效,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向法庭陈述了在2019年诉讼过上诉人,上诉人答应还款,被上诉人才撤诉,这些在法院都有记录。上诉人实测面积和设计面积是两个不同概念,双方合同已经约定了面积和单价,上诉人在没有支付完合同款内的情况下以第三人出具的实测面积来否认合同面积是不成立的。图纸加晒费用是实际履行合同当中内容产生的费用,且有双方的函件予以确认,且和合同项目相对应。 ***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10171元及逾期利息176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设计费91611元从2016年12月1日暂计至2020年12月30日,逾期利息为16051元;设计费18560元从2018年11月1日暂计至2020年12月30日,逾期利息为1637元,之后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图纸加晒费用5894.32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暂总计133753.32元。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设计费180669.61元;2.请求反诉被告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原名称北海中信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C-2-1地块项目高层住宅交楼标准室内装修设计合同》,内容: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C-2-1地块项目高层住宅交楼标准室内装修设计服务;合同设计周期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合同费用及支付,本项目总装修设计面积共计127237.59㎡,总设计费用暂定为916110元,固定单价为7.20元/㎡;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设计费,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提交等额有效的发票给甲方,如果因乙方不能提供有效发票,甲方可以拒绝支付乙方设计费,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费用的20%即183222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 甲方确认乙方提供的全套概念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费用的10%即91611元;甲方确认乙方提供的全套深化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费用的20%即183222元;乙方完成所有施工图设计并提交全套图纸,甲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应支付总费用40%即366444元;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按竣工验收备案后确定的实测套内面积对总设计费进行调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总设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所有施工图设计并提交全套图纸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两次、3月27日、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83222元、91611元、183222元、366444元,共计824499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的最后阶段的10%设计费用91611元,但被告未付。2017年6月,被告自行委托北海维源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项目进行测绘,测绘目的用于房屋登记。2017年7月,北海维源测绘有限公司出具《北海市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测绘结果为案涉房产6栋总实测套内面积为99731.86平方米。至2017年9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另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因6#楼局部用途变更,双方就变更后装修设计工作达成一致;根据乙方报价,暂定面积费用合计86800元,最终按实际委托设计范围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甲方要求在上述报价包含的4次现场跟进服务的基础上增加2次现场跟进服务(增加后共计6次),增加现场跟进服务的服务费为6000元,故上述设计费合计金额为92800元;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次月终了前支付上述设计费合计金额的20%,计¥1856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该施工图设计成果并提交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10月31日向被告分别支付设计费18560元、55680元,共计设计费74240元,尚欠设计费1856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加晒图,支出图纸加晒费共计4809.12元。原告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敦促被告支付尚余设计费110171元和新增设计费11550.72元。对此,被告于同年向原告发出《关于设计费 支付事宜的复函》,写道:1、因贵司未提交C-2-1地块相关设计合同的结算手续,因此我司未予支付相关剩余设计费,我司将在贵司提交完整结算手续后进行审核,并以审核后的结算结果为准支付剩余合同款项。2、关于C-2-2地块室内装修方案及施工图、地下公共区域精装相关设计费。贵司提供的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施工图存在较多的错、漏、碰、缺问题,无法指导现场施工(图纸会审中,三家施工单位共提出上百条图纸疑问),导致我司不得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重新设计及疑问回复工作,贵司的成果未实际使用,因此该部分设计费我司不应支付,但考虑到贵司在此项工作中有实际付出,我司愿就该部分设计费与贵司开展商谈。我司曾于2018年11月发函委托贵司进行C-2-2地块地下公共区域的精装设计工作,但至今未收到相关设计成果(电子版及蓝图),因此该部分设计费我公司不应支付。被告以复函形式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了答复。因对付款事宜存在争议,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在最后一笔付款前提交等额的发票给被告。至今,案涉合同的最后阶段总设计费用合计110171元和图纸加晒费4809.12元被告未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C-2-1地块项目高层住宅交楼标准室内装修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案涉项目的室内装修设计服务,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的设计费用,尚欠设计费和图纸加晒费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开具等额发票给被告,也有过错;对此,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反诉原告(被告)委托测绘公司对涉案房产项目进行测绘,测绘目的用 于房屋登记,该测绘报告并没有将反诉被告(原告)所设计的公共面积部分加进去,不能作为本案装修设计结算依据,且反诉原告也从未向反诉被告通报过该测绘结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设计费和新增图纸加晒费,依法有据,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理由依据不足,其主张的图纸加晒费金额有误,应予纠正。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多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杨公司设计费110171元;二、被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杨公司图纸加晒费4809.12元;三、驳回原告***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计1488元,由原告***杨公司负担488元,被告***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26.78元,减半收取计3913.39元,由反诉原告***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设计费用的给付有赖于双方按照实测面积进行最后结算调整,故剩余款项的支付问题尚在合同履行期间,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并未开始,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情况,一审证据《律师函》《关于设计费支付事宜的复函》,具有证据效力。该两证据已经证实双方未就设计费用进行实测面积结算调整,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不同意本案设计费用按照案涉合同暂定面积进行最终结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上诉人存在同意按照合同暂定面积结算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相应测绘成果报告书的结果用于房屋办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按一般常理不会出现为房屋登记办 证而人为缩小套内实测面积的动机,故该测绘结果对被上诉人并无不利,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合同套内实测面积用于结算的参考依据。案涉合同套内实测面积为99731.86㎡,扣除补充协议为另行约定单价为280元/㎡的暂定面积310㎡,剩下的套内实测面积99731.86㎡-310㎡=99421.86㎡,按照固定单价7.2元/㎡计算,产生设计费用715837.39元。因补充协议约定事项并无反证推翻,该协议项下设计费及服务费明确为92800元。综上,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共计设计费及服务费为715837.39元+92800元=808637.39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已经支付设计费898739元,超出结算费用808637.39元,超出部分即898739-808637.39元=90101.61元,被上诉人应予返还。故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案涉《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售楼部加晒白图确认函》《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项目销售中信白图加晒事宜》《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项目加晒白图确认函》虽没有双方**,但其上载有上诉人设计部工作人员的签字,案涉图纸加晒的费用据此可以认定,该费用亦属案涉合同的一部分。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3民初8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3民初8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广州市***杨设计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北海***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多支付的设计费90101.61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杨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计1488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杨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34.5元,上诉人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826.78元,减半收取计3913.39元,由上诉人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56.7元,被上诉人广州市***杨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95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上诉人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8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杨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和 审判员  *** 审判员  叶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