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民终15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北海中信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景大道128号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7幢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566763285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6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杨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上冲南约商业街18号自编***薇大街3号101、102之一、201之一、202之一、30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527904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杨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3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
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2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上诉人)支付剩余的20%总设计费用147,320元,对此,被告(上诉人)向原告(被上诉人)发出《关于设计费支付事宜的复函》”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1.关于2019年5月22日《律师函》,被上诉人***杨公司证据清单中并未有该项证据,在庭审中也仅口头表示有律师函,但并未出示,庭后上诉人***公司也未收到该项证据,更不可能存在质证。因此,***公司认为***杨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杨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向***公司发出《律师函》是错误的。2.《关于设计费支付事宜的复函》证明效力问题,***杨公司提供的该项证据仅为复印件,且未有任何人签字,***公司也未**,不能证明此函为***公司发出,更不能证明***公司具有支付设计费的意思表示,***公司在庭审质证时,对该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对该项证明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向***杨公司发出《关于设计费支付事宜的复函》是错误的。二、***杨公司所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本案应驳回***杨公司诉讼请求。根据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C-2-1地块项目销售中心室内装修设计合同》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在无法定中断、中止事由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8年5月29日届满。本案中,***杨并未提供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其主张权利或***公司履行义务的任何证据,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定事由,截止2018年5月29
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三、原审法院判令支付图纸加晒费是错误的,***杨公司主张的权利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应予以驳回。***杨公司提供的《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售楼部加晒白图确函》《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项目销售中信白图加晒事宜》《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项目加晒白图确认函》未有双方的**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并且该证据的日期均在2015年,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杨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律师函及上诉人自己出具的复函来认证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设计费及图纸加晒费用的理由充分,事实依据清楚,上诉人以复函效力未定来否认一审判决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律师函后才出具的复函,且复函内容与律师函所要求的的内容一一对应,不可能存在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复函的情形,第三人也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所以上诉人以复函效力问题来否认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律时效,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向法庭陈述了在2019年诉讼过上诉人,上诉人答应还款,被上诉人才撤诉,这些在法院都有记录。图纸加晒费用是实际履行合同当中内容产生的费用,且有双方的函件予以确认,且和合同项目相对应。
***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47320元及逾期利息222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以147320元本金从2017年7月8日暂计至2020年12月30日逾期利息为22251元,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图纸加晒费用1357.5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暂总计17092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原北海中信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C-2-1地块项目销售中心室内装修设计合同》,内容: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中信国安·北海第一
城首开区C-2-1地块项目销售中心室内设计服务;合同设计周期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30日;合同费用及支付,本项目总装修设计面积共计2301.9㎡;总设计费用暂定为736600元,固定单价为320元/㎡;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设计费,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提交等额有效的发票给甲方,如果因乙方不能提供有效发票,甲方可以拒绝支付乙方设计费,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合同签订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总费用的20%即147320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甲方确认乙方提供的全套概念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费用的10%即73660元;甲方确认乙方提供的全套深化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费用的20%即147320元;乙方完成所有施工图设计并提交全套图纸,甲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应支付总费用30%即220980元;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按竣工验收备案后确定的实测套内面积对总设计费进行调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设计费用;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或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合同项下其应承担的义务及构成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要求违约方纠正该等违约行为并采取充分、有效和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所有施工图设计并提交全套图纸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3月27日、5月2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47320元、220980元、220980元,共计58928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的最后阶段的20%设计费用,但被告未付。由此,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20%总设计费用147320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设计费支付事宜的复函》,写道:1、因贵司未提交C-2-1地块相关设计合同的结算手续,因此我司未予支付相关剩余设计费,我司将在贵司提交完整结算手续后进行审核,并以审核后的结算结果为准支付剩余合同款项。2、关于C-2-
2地块室内装修方案及施工图、地下公共区域精装相关设计费。贵司提供的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施工图存在较多的错、漏、碰、缺问题,无法指导现场施工(图纸会审中,三家施工单位共提出上百条图纸疑问),导致我司不得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重新设计及疑问回复工作,贵司的成果未实际使用,因此该部分设计费我司不应支付,但考虑到贵司在此项工作中有实际付出,我司愿就该部分设计费与贵司开展商谈。我司曾于2018年11月发函委托贵司进行C-2-2地块地下公共区域的精装设计工作,但至今未收到相关设计成果(电子版及蓝图),因此该部分设计费我公司不应支付。被告以复函形式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了答复。因对付款事宜存在争议,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在最后一笔付款前提交等额的发票给被告,至今,合同约定剩余的最后阶段20%总设计费用14732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之后,因双方争议未能解决,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还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加晒图,支出图纸加晒费共计12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C-2-1地块项目销售中心室内装修设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销售中心室内设计服务,由此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的设计费用,尚欠部分费用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开具等额发票给被告,也有过错,对此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用,依法有据,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理由依据不足;原告请求的新增图纸加晒费,依法有据,但其主张的金额有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公
司应支付给原告***杨公司设计费147320元;二、被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杨公司图纸加晒费1267.5元;三、驳回***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计1859元,由原告***杨公司负担559元,被告***公司负担1300元。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设计费用的给付有赖于双方按照实测面积进行最后结算调整,故剩余款项的支付问题尚在合同履行期间,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并未开始,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证据《律师函》《关于设计费支付事宜的复函》虽明确双方未就本案剩余设计费用进行实测面积结算调整,但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自认本案设计费用同意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面积及单价进行最终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案涉《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售楼部加晒白图确函》《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首开区项目销售中信白图加晒事宜》《中信国安北海第一城项目加晒白图确认函》虽没有双方**,但其上载有上诉人设计部工作人员的签字,案涉图纸加晒的费用据此可以认定,该费用亦属案涉合同的一部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支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上诉人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和
审判员 ***
审判员 叶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