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27民初120号
原告:浙江创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汉路1785号网新双城大厦1幢13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润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48号15幢二楼6间。
法定代表人:应广法,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浙江创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公司”)诉被告杭州润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39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455元(以2493974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5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24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249397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杭州千岛湖悦榕湾地块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千岛湖悦榕湾地块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杭州千岛湖悦榕湾地块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签约合同价为5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单及工程结算资料,送审结算造价为6623974元,但被告至今未进行结算审核,仅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1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杭州千岛湖悦榕湾地块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合同书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一致),证明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千岛湖悦榕湾地块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杭州千岛湖悦榕湾地块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项目施工,签约合同价为5900000元;
2、竣工报告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一致),证明2017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3、工程结算申请单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一致),证明2020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单及工程结算资料,送审结算造价为6623974元,但被告至今未进行结算审核,应承担违约责任;
4、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一组(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一致),证明经原告自行核算,杭州千岛湖悦榕湾地块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结算造价为6623974元;
5、增值税发票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案涉项目的税金是按11.07%的税率进行开票,原告实际缴税也是国家规定的增值税税率11%缴纳(2018年4月后降为10%),鉴定报告中以3.51%的税率进行鉴定不符合事实,结论错误;
6、单位工程鉴定金额差异对比表1份(复印件),证明鉴定单位的鉴定数据存在错误,少算工程款412801.48元,该费用应计入工程结算造价,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应为6067203.98元;
7、银行付款凭证、扣款通知书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一致),证明鉴定费62641元由被告承担;
8、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案涉工程造价。
被告润辰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予以采信;证据5、6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千岛湖悦榕湾地块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杭州千岛湖悦榕湾地块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签约合同价为59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增减工程量按时计量(其中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117800元包干不变),税金不作调整;关于付款周期约定: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审计且最终决算造价确定后1个月内支付至计算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单及工程结算资料,但被告未进行结算审核,仅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1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经本院委托,浙江广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杭州千岛湖悦榕湾地块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工程造价为577220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264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工程价款,原告对浙江广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理由及有效证据,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应为5772203元-4130000元=1642203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支持。因被告不配合结算导致原告支出鉴定费62641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必需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62641×5772203/6623974=545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润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创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2203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浙江创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杭州千岛湖悦榕湾地块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杭州润辰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1642203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杭州润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创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54586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创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4元,减半收取13502元,由原告浙江创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12元,被告杭州润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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