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8民初5914号
原告:***,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城荔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大埔围**冚山顶。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被告:增城荔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增江大道南3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州穗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3号304、306、308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163-165号30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培正路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增城荔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丰公司)、增城荔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涛公司)、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广州穗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峰公司)、广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广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荔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荔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穗峰公司、被告地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损失费1357711元;2.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公证费4800元、评估费28000元,共计32800元;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9月4日与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洞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租田合同》,租用该村位于周屋前水18亩的土地种植**,该地块毗邻被告荔丰公司、荔涛公司开发的“***禾·广州院子”房地产项目。2019年4月16日至18日期间,广州市增城区连降暴雨,因被告荔丰公司、荔涛公司开发的楼盘“***禾·广州院子”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填埋了原誉**花园的***,破坏了原有的排水系统导致内涝,从而造成了原告租用该村土地用于种植经营的**场被水浸没,造成原告种植的**因受**死亡的事实。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信访([2019]增信告47号),要求完善该地块的排水建设以及因**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增江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7月3日作出处理意见,责令改善临时排水措施,并多次就赔偿经济损失组织了调解,原告与被告荔丰公司、荔涛公司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自2016年10月开始播种种植**,历时两年半,种植数量约62670盆,现该房地产项目的施工导致被水浸没,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城公司、穗峰公司、**公司、地质公司作为该房地产项目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以及勘察单位,均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荔丰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四丰村,该村地势低洼,每年的四、五月份连降暴雨后该地均有被淹以及经济作物受损的情况。而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增城所降暴雨比往年更大,加上本地抽水机器老旧,当地村民没有做好预防,所以才导致此次损失,与答辩人工程开发以及建设无明显关联性,被答辩人应为自己没有预判此次暴雨的突发性及严重性负责。暴雨之后,被答辩人应及时开展自救以及清理工作。退一步讲,**受损之后,**盆以及土壤以其他附属设施都可以使用。鉴定时间为自降暴雨之后的五、六个月,此时已不能完全呈现当时的真实情况,鉴定报告上的依据以及数据不能作为损失的判定和标准。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并请法庭对鉴定报告进行重新分析判断。
被告荔涛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同意被告荔丰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据答辩人了解,**之处的汇水面积达四、五十亩,且暴雨持续时长达一至两天半之久,积水过程缓慢,被答辩人完全有时间转移**。出现积水时,被告荔丰公司已开始紧急抽水,当日晚因停电导致抽水设施不能使用,被答辩人在抽水暂停的时间内也完全可以转移**。经答辩人与其他村民了解,被答辩人在当时已转移了大部分**。
被告中城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的填埋人工湖行为并非答辩人具体实施。答辩人虽然是项目的施工单位,但答辩人根据建设单位荔丰公司要求入场的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害赔偿并非答辩人施工导致,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具体实施的施工行为均依法依图施工,无任何违规行为。三、被答辩人遭受的损失与答辩人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答辩人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客观恶劣天气所致,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在2019年4月16日至4月18日期间,增城区出现连降暴雨、持续特大暴雨等恶劣灾害天气,降雨过程来势凶猛,雨量巨大,持续时间很长,基本符合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被答辩人所遭受的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为土建设计单位。被答辩人所述情况属于场地改造及自然灾害,不在答辩人设计范围内,因此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地质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勘察单位,仅负责勘察部分的事项,不负责填埋涉案***,答辩人的勘察不可能对相关排水系统造成破坏,对于被答辩人的内涝问题,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与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的是勘察合同,填埋原誉**花园的***不属于答辩人的工作范围。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勘察单位,与荔丰公司签订了《**增城项目B、D地块适建区勘察工程施工协议书》《**增城项目BD地块限建区勘察工程施工协议书》,同时与荔涛公司签订了《**增城项目A、C地块适建区勘察工程施工协议书》《**增城项目AC地块限建区勘察工程施工协议书》,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答辩人的工作内容为:(1)红线内钻孔勘探,正确反映场地和地基的工程地质条件,查明不良地质作用和地质灾害,为工程设计和施工提供地质依据;(2)土层剪切波测试;(3)土方工程量的计算(不含测绘地形);(4)提交报政府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及备案的勘察报告等成果,提供施工配合(包含基础施工、岩土层判别、验槽),参与基础设计方案讨论等后续服务;(5)所有勘察测量工作完成后,再向甲方提交所有正式勘察测量成果文件各式8份,并提供电子光盘2套;(6)委托第三方完成勘察报告审查;(7)甲方有权取消、增加施工范围。根据上述协议内容,答辩人的工作不包括填埋原誉**花园***等实际施工行为。事实上,答辩人也没有从事任何填埋行为。2.***填埋时答辩人尚未进场,不可能对相关排水系统造成破坏。根据上述协议书,答辩人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24日组织钻机进场施工,在2018年4月4日完成工作内容并退场。由于场地情况及其他问题造成施工不连续,答辩人二次进退场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7月13日、2018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及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0日。涉案项目主要工作时间为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4月4日。同时,答辩人在工作时间内主要根据协议书进行野外数据采集,包括地质调查、钻探孔取样、标准贯入实验、波速实验等工作。野外数据的采集工作对周边环境没有影响,荔丰公司与荔涛公司也未增加新的工作内容。因此,答辩人未对***的排水系统造成破坏,答辩人无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堵塞排水系统这一行为,亦未能证明勘察行为与内涝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答辩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内涝导致被答辩人所种**受损,被答辩人未能充分证明答辩人对涉案财产损失存在过错,亦未能证明勘察行为与财产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而致其财产损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二、答辩人系承揽被告荔丰公司、荔涛公司房地产开发土石方分包工程,并依据荔丰公司和荔涛公司的指示及承包合同约定采取“高挖低填”的方式填埋,施工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答辩人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荔丰公司、荔涛公司共同承担。1.涉案土石方工程无须相应资质,答辩人承揽该项工程并无过错。依住房城乡建设部2015年1月31日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中第五项第三十三条,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2001]82号)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另答辩人具有相应道路运输资质,故答辩人系依法承揽涉案工程。2.“高挖低填”系场地平整需要,符合建筑施工要求,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答辩人施工业经监理单位确认符合施工规划、设计要求,符合合同约定。3.答辩人的填埋行为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荔丰公司、荔涛公司承担。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施工,只需考虑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是否可能损害第三方财产并不在答辩人预见义务范围内。被告荔丰公司、荔涛公司作为发包人、定作人应对指示过失承担责任。答辩人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施工,监理部门亦予认可,并无过错,故无需担责。三、本案各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1.填埋***行为系被告荔丰公司、荔涛公司对房地产开发的合法处分行为,两公司取得涉案地块的房地产开发权利,并依规划、设计要求对***予以填埋,系合法处分行为。***并非水利工程设施,对其填埋无需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增江街道办在处理意见中作出“项目施工过程中填埋了原誉**花园的***,破坏了原有的排水系统”的表述有误。所谓“原有排水系统”既非市政排水管网,也非当地村委自有排水管网,填埋***后***内的排水涵管仍正常排水,不存在破坏原有排水系统一说。2.本案所涉内涝系不可抗力因素,填埋***与内涝并无因果关系。依广东省气象局2019年4月19日12:30发布《广东启动暴雨3级应急响应》,预计19日粤北、珠江三角洲、粤东市县有暴雨局部大暴雨,并伴有雷。因此,2019年4月期间广东省进入汛期以及龙舟水阶段,并局部伴有大暴雨,增城区遭受的暴雨灾害完全系不可抗力造成。另依据原告提供特搜新闻**洞积水内容的新闻,村民表示村内没有排水口可以排水,只能靠水泵,但是我们的水泵设施都很落后。此外,2017年下半年即存在内涝,答辩人填埋施工系2018年之后开始施工,故填埋***与**洞积水内涝并无因果关系。四、财产损害纠纷的归责要件之一为行为人有过错,但答辩人施工不具过错,且无证据证明施工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无需承责。五、农业生产过程中遭遇自然灾害系被答辩人的农业生产经营风险,因不可抗力暴雨灾害导致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可抗力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其他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作为农业生产者,应未能及时关注气象变化而未能及时转移**,系自身原因造成,理应自担损失。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视频可见,种植的**均摆放于木架,转移方便,但被答辩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穗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荔丰公司和荔涛公司均是于1993年2月1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荔丰公司享有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不动产权证为粤(2017)广州市不动产第10207719号的44110007906号地块(简称B地块)、不动产权证为粤(2017)广州市不动产第10207728号的44110007907号地块(简称D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荔涛公司享有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不动产权证为粤(2017)广州市不动产第10207730号的44110007908号地块(简称A地块)、不动产权证为粤(2017)广州市不动产第10207702号的44110007904号地块(简称C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荔丰公司和荔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上述地块上兴建“**·广州院子”项目。荔丰公司将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了**公司。2018年4月,荔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公司签订了《广州增城项目全期土石方分包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按图施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外部政府主管部门及属地关系协调、包配合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包建筑垃圾清运、包完工后的整改、包报监报验、包竣工资料汇总移交、包施工场地移交等,施工单位须认真查阅地勘资料并自行现场勘察,不得以第三方地勘和地形测绘与现场实际情况存在差异提出**;……阶段性工期要求“填湖”完成日期应为2018年4月20日……“议标问卷(一)”(十三)降排水费用,土石方工程所需的排水工程及排水措施费用已包含在本次报价中。其中,人工湖与场内,抽水设备的采购及维护(电费业主承担)、抽水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费用(设备采购在第2章清单内单独报价,设备所有权归业主)答复:确认。……“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条件”25.1.1承包人须对与本工程有关或本工程进行期间发生或由本工程引致的现场或周围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费用、责任、损失、**或诉讼负法律责任,并须保障发包人免负此类责任,惟有关伤亡和损失必须是承包人、其雇员或代理人的疏忽、遗漏或过失所引致的。……“工程规范及技术要求”4.4挖土过程中中标单位应配合围护单位进行基坑内挖设明沟、集水井及必要的排水设备和排水工作等内容。
此外,荔丰公司和荔涛公司将“**·广州院子”项目发包给了中城公司,由中城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施工。2018年11月1日,荔丰公司(发包人)与中城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为**增城项目B、D地块总承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增城项目(一期)B1-B27、B35、B36栋、**增城项目变电站、**增城项目垃圾站、**增城项目垃圾压缩站、**增城项目公交首末站、公厕、**增城项目综合文化活动中心、**增城项目一期D24、D28-D57栋、**增城项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增城项目幼儿园等,施工内容为建筑工程、零星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25日等内容。此外,**公司作为设计单位、穗峰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地质公司作为勘察单位参与了“**·广州院子”项目,并分别与荔丰公司、荔涛公司签署了相关的合同。2017年12月12日,荔涛公司、荔丰公司分别与地质公司签订了《**增城项目A、C地块限建区勘察工程协议书》《**增城项目B、D地块限建区勘察工程协议书》等,约定勘察工作的内容包括1.红线内钻孔勘探,正确反映场地和地基的工程地质条件,查明不良地质作用和地质灾害,为工程设计和施工提供地质依据;2.土层剪切波测试;3.土方工程量的计算(不含测绘地形);4.提交报政府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及备案的勘察报告等成果,提供施工配合(包含基础施工、岩土层判别、验槽),参与基础设计方案讨论等后续服务;5.所有勘察测量工作完成后,再向甲方提交所有正式勘察测量成果文件(包含勘察报告、图纸、技术测量报告等)各一式8,并提供电子光盘2套(不加密、可编辑并不限制使用时间);6.委托第三方完成勘察报告审查;7.甲方有权取消、增加施工范围。勘察工作计划于2017年12月开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
2018年4月,**公司开始填埋***并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2018年10月,中城公司进场施工。庭审中,荔丰公司和荔涛公司**地质公司于2019年4月份已完成地质勘测工作,而**公司作为地上建筑物的设计单位无需进场施工,穗峰公司作为监理公司是于2018年与荔丰公司、荔涛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内容包括**公司和中城公司的施工。对此,荔丰公司和荔涛公司提供了荔丰公司与穗峰公司签订监理合同部分内容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载明:“监理酬金:4814042.66元,相关服务酬金:施工阶段服务酬金4814042.66元;监理期限:2018年2月始,至2021年6月止;合同订立时间:2018年3月”。原告及**公司均表示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中城公司则表示无异议。
又查,2016年9月4日,***(乙方)与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洞经济合作社(甲方,以下简称**洞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租田合同》,约定**洞经济合作社将**洞合作社周屋前水18亩出租给***作种花卉(**)用地,租用期为2017年至2031年共15年,从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亩人民币1000元,202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租金为1200元,2027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租金为人民币1500元。其后,***租用上述土地种植**。该土地毗邻“**·广州院子”项目施工工地。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广州市增城区连降暴雨并发布黄色预警和启动暴雨Ⅲ级应急响应,四丰村**洞经济合作社所处位置因排水不及形成内涝,导致该村经济作物以及***租种的**被水浸。2019年5月30日,***等村民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增江街道办)投诉信访,反映因“**·广州院子”项目建设,导致附近无法正常排水,形成水浸,要求完善该地块的排水设施建设,并对水浸导致其出现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2019年6月5日,增江街道办作出[2019]增信告47号《受理告知书》,决定予以受理,将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书面答复。2019年7月3日,增江街道办作出《处理意见》,答复称:“接到你们反映的情况后,我街立即安排相关人员去现场了解情况。经了解,因为**房地产公司在‘广州院子’项目施工过程中填埋了原誉**花园的***,破坏了原有的排水系统,所以造成了内涝问题。对于该问题,我街主要领导和水利管理所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察看,并要求房地产公司负责人要尽快建设排水设施,解决内涝问题。于2019年3月,已经将该情况上报区水务局水务执法大队,并对该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关于水浸问题,区领导及我街领导高度重视,已责令**房地产公司落实建设临时排水措施,于2019年6月下旬,已完成临时排水管建设,同时在现场也配备了10台大功率抽水泵等设施设备,下一步,我街将继续督促该公司制定永久排水方案、建设永久排水设施,更好的解决**洞社发生的内涝问题。关于水浸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我街建议:1、你们与**房地产公司进行协商,争取在调解会议中达成一致共识,协商解决问题;2、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对本处理意见不服,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后,***与荔丰公司、荔涛公司进行了协商,因双方争议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荔丰公司、荔涛公司亦**水浸事件发生后,经四丰村村委核实各村民的损失后,荔丰公司和荔涛公司已对除***以外的其他村民进行了补偿,因四丰村村委核实本次水浸未造成***损失,故荔丰公司和荔涛公司仅同意对***作出适当补偿,因双方对损失金额分歧过大,故未能调解成功。
又查,2019年7月16日,广州市增城区水务局作出穗增水行罚[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增城(泰和大院)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尚未完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及审批的情况下进行开工建设,并存在未完善水土保持措施,存在较大水土流失风险问题的违法的事实,违反了《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同时鉴于荔涛公司涉及的地块并未获得建筑施工许可,且该地块目前依然保留交付用地原貌,尚未进行大规模施工建设,而荔丰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部分补救措施减轻影响,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故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取消对荔涛公司的行政处罚;2、对荔丰公司罚款115000元。
2019年9月26日,***向广州市增城公证处要求公证保全证据。2019年11月28日,广州市增城公证处作出(2019)粤广增城第7489号《公证书》,上载:“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本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来到增城区增江街××**洞合作社,在申请人***的带领下来到其经营的花卉基地,该基地被中间道路划分为南区、北区,每区均设有45列花台,每列花台有98-147行(具体每列花台拥有的行数见附本公证书闪存内的视频),现场可见每列花台均有编号,南、北两区的1-43列每行亦有编号,部分花台上放置有花卉(见附图1-2页),部分花台已经被清空,且有部分花台已经损毁(见附图3页)。本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现场检查了花卉基地内编码进行核实,确认编码连贯(北区第26列的127误写成117,其他编码无误),并对现场现状进行拍照、拍摄,共取得照片183张,视频8段(时长分别为:19分47秒、10分11秒、8分30秒、13分45秒、9分40秒、14分54秒、1分25秒、17分03秒)。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照片183**片是公证人员现场拍摄,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证物袋内闪存的8段视频为现场拍摄所得,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2019年10月9日、2019年10月21日,***先后向广州市增城公证处要求对其花卉基地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12月3日,广州市增城公证处作出(2019)粤广增城第7533号、7534号《公证书》。其中(2019)粤广增城第7534号《公证书》上载明:“二0一九年十月九日下午,本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来到增城区增江街××**洞合作社,在申请人***的带领下来到其经营的花卉基地,现场已有部分花台被清空,部分花台上放置有根系裸露的植物。申请人根据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1指示,随机选取了3盆植物(见附图7、10、11页),并把3盆植物连根拔起,向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2示植物的根系。本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花卉基地现场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27张。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照片27**片是公证人员现场拍摄,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2019)粤广增城第7533号《公证书》载明:“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本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来到增城区增江街××**洞合作社,在申请人***的带领下来到其经营的花卉基地,现场大部分花台被清空,部分花台上放置有根系裸露的植物,花卉基地内的水塘边堆放有已经干枯的植物。本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对花卉基地现场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55张。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照片55**片是公证人员现场拍摄,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为此,***支付了三次公证费共计4800元。被告荔丰公司、荔涛公司、**公司、**公司对上述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认为公证时间在**被**后半年之久,时间跨度长,无法真实呈现**的受损情况,操作空间较大。除此之外,被告荔涛公司和**公司仍对公证书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证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但上述三份公证书均超出了规定,程序违法,故不应采信。
再查,***委托广东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水浸造成其**种植基地内受损**的经济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12月16日,广东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广协价估[2019]0510号《关于对因水浸造成***的**种植基地里受损**的经济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书》(以下简称《评估结论书》),上载:“……三、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4月18日;四、价格定义:价格评估结论所指的价格是指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的价格。……(二)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1.《价格评估委托书》;2.委托方提供的与本次评估有关的其他资料。(三)评估单位收集的有关资料1.现场勘察资料;2.市场价格调查情况;3.评估单位收集的相关资料;六、价格评估方法:根据评估标的的实际情况,本次评估采用市场法。七、价格评估过程:我司接受委托后,成立价格评估小组,制定了价格评估作业方案,委派多名评估小组工作人员对本案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对该标的进行了实地勘察、测量、清点、核实、记录、拍照等工作,在认真分析研究所掌握的资料后,对评估标的价格进行评估(详见《关于对因水浸造成***的**种植基地里受损**的经济价值进行评估技术报告》)。八、价格评估结论: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方法,确定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柒仟壹佰壹拾壹元(¥1357711.00元)整。……十一、价格评估作业日期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2月16日。”
另,《评估结论书》中所附的《关于对因水浸造成***的**种植基地里受损**的经济价值进行评估技术报告》记载:一、评估标的概况评估标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道四丰村**洞合作社***经营的**种植基地,2019年4月16日、17日、18日,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道四丰村连日暴雨,因**房地产公司在‘广州院子’项目施工过程中填埋了原誉**花园的***,破坏了原有的排水系统,导致该地区严重的内涝水浸,***经营的**种植基地位于内涝水浸范围,种植的18亩**其中有12亩被水浸,水浸平均高度为1.6米,导致种植的**水浸后枯萎、根部腐烂受损。为了确定因本次水浸事故造成*****种植基地受损**的直接经济损失,现***委托广东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相关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我司接受委托后,于2019年10月21日派出评估工作小组对***经营的**种植基地水浸现场进行实地查勘、清点、现场复原核实等工作。水浸现场查勘情况:水浸地点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道四丰村**洞合作社***经营的**基地,现场测量水浸高度约1.2米,***种植的**位于水位线以下,***经营的**种植基地的**分为南区和北区,底部是用瓷砖架空,高度约60CM,上面摆放种植的**。受水浸的**出现发**萎、根部腐烂等现象。二、评估采用的方法、技术路线和测算过程。采用市场法评估值=损失数量×评估损失单价×损失率-残值各受损失项目数量、评估损失单位、损失率、损失评估金额、残值金额分述如下:(1)受损数量的确定:根据***的申报结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公证处的查勘情况以及我司现场清点情况确定如下:
序号
名称
品种
单位
申报数量
公证处查勘情况
我司现场
清点数量
评估损失数量
受损情况
1
盆景**
企剑黑墨
盆
40000.00
分南北两区,每区45列花台,每列花台有98-147行,每行6盆,共计66150盆
南区共45列,每列127行,每行6盆,计34290盆,北区43列,每列110行,每行6盆,计28380盆,共计62670盆
40000.00
被水浸泡、枯萎
2
盆景**
企剑白墨
盆
7000.00
7000.00
被水浸泡、枯萎
3
盆景**
金嘴墨兰
盆
8500.00
8500.00
被水浸泡、枯萎
4
盆景**
福州荷
盆
4000.00
4000.00
被水浸泡、枯萎
5
盆景**
岭***
盆
1000.00
1000.00
被水浸泡、枯萎
6
盆景**
培育品种
盆
200.00
200.00
被水浸泡、枯萎
7
合计
60700.00
66150.00
62670.00
60700.00
(2)评估损失单价:我司人员到受损地附近调查了解成品**可销售的价格,经销售价进行适当的**调整,**扣除销售环节的利润及计算生长完成率后的单价确定,公式为:评估损失单价=市场销售单价×(1-利润率)×生长完成率,计算比较如下表:
序号
名称
品种
单位
销售单价
扣除销售利润
10%后的单价
计算生长完成率
75%后的单价
评估损失单价
1
盆景**
企剑黑墨
盆
35.00
31.5
23.63
23.63
2
盆景**
企剑白墨
盆
35.00
31.5
23.63
23.63
3
盆景**
金嘴墨兰
盆
15.00
13.5
10.13
10.13
4
盆景**
福州荷
盆
54.00
48.6
36.45
36.45
5
盆景**
岭***
盆
15.80
14.22
10.67
10.67
6
盆景**
培育品种
盆
35.00
31.5
23.63
23.63
(3)损失率确定:种植的**受水浸后发**萎、根部腐烂,已无法再利用,因此损失率确定为100%;
(4)损失评估金额=损失数量×评估市场单价×损失率-残值;
(5)残值确定:无回收利用残值;
(6)受损**损失评估金额明细如下表:
序号
名称
品种
单位
评估损失数量
受损情况
评估损失单价
损失率
损失评估金额(CNY元)
1
盆景**
企剑黑墨
盆
40000
被水浸泡、枯萎
23.63
100%
945200.00
2
盆景**
企剑白墨
盆
7000
被水浸泡、枯萎
23.63
100%
165410.00
3
盆景**
金嘴墨兰
盆
8500
被水浸泡、枯萎
10.13
100%
86105.00
4
盆景**
福州荷
盆
4000
被水浸泡、枯萎
36.45
100%
145800.00
5
盆景**
岭***
盆
1000
被水浸泡、枯萎
10.47
100%
10470.00
6
盆景**
培育品种
盆
200
被水浸泡、枯萎
23.63
100%
4726.00
7
合计
60700
1357711.00
(7)计算过程
评估值=损失评估金额-残值金额=1357711.00-0.00元=1357711.00元。
三、鉴定结果
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方法,确定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柒仟柒佰壹拾壹元(CNY1357711.00)整。
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8000元。荔丰公司、荔涛公司以及**公司对上述《评估结论书》中认定的受损**品种、数量、销售价格、评估方法均不予确认,并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理由如下:1.***主张2019年4月16日至4月18日暴雨造成其**种植基地部分**被淹,但评估报告作业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至12月16日,现场观察时间间隔长达6-8个月,**受损已不确定为当时暴雨所致,受损**无法确定为当时种植基地的受损**,且***未举证证实已积极开展养护工作防止损失扩大;2.评估报告仅采用市场评估法,而市场法适用要求为一个充分发育活跃的资产公开交易市场,参照物及其与被评估资产可比较的指标、基数参数等指标是可搜集到的,存在着几个以上具有可比性的参照物且价值影响因素明确并可以量化,而评估报告对市场价格未进行置信度分析,只是在受损地附近调查了解了成品**的销售价格。而被告中城公司、**公司认可被告荔丰公司和荔涛公司的上述意见,同时仍提出***种植**,其出售**应为批发价,评估报告依据零售价进行评估不合适,且报告认定***遭受的损失为全部损失,但全部损失并非均由被告导致,即使被告应承责也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庭审中,*****在证据保全公证后,**场已经复种了**,已不具备重新评估的条件。针对上述被告提出的质疑,我院发函至广东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20年4月27日,广东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复函称:“一、关于受损**的品种根据受损方***的申报,我公司派人员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公证处公证员到达受损现场进行查勘确认,受损方申报的**为普通品种,没有名贵品种,现场根据叶形、**、开品等因素判断。二、关于受损**的数量我公司派人员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公证处公证员到达受损现场进行逐一清点。三、关于受损**的销售单价受损**为普通品种,周边各大花卉市场均有销售,销售单价是按市场同类的**品种价格,销售单价不等同于损失单价,经销售价进行适当的**调整,**扣除销售环节的利润及计算生长完成率后的单价确定,公式为:评估损失单价=市场销售单价×(1-利润率)×生长完成率,举例说明:企剑黑墨**,市场销售单价为35元,而受损的**还未达到可以正常销售的时期,按生长时间确定完成率为75%,销售利润率确定10%,评估损失单价=35×(1-10%)×75%=23.63元,其他例推。四、关于评估方法的选择评估方法主要有三种:成本法、市场法、收益法,评估方法选择理由:一是本案中***为个体养殖户,没有完全的投入成本登记账或单据,成本法不适用;二是养殖的**还未进入到收获季节,预期收益和风险无法确定,收益法也应排除;三是本案受损的**符合市场法的要求,有公开的花卉交易市场,有可比的参照物,有交易的实例,交易信息可以获取。故选择评估方法为市场法。五、关于查勘时间、报告时间及损失扩大本次损失事故发生日为4月18日,通过***提供的证据表明,受损方一直在找责任方**,但未如愿以偿,被迫委托公证处及损失评估机构出具报告,以便诉讼之证据保全措施。我公司10月21日接受委托**失情况,**受水浸泡1-2天,不会立即死亡,而是要经过根部腐烂、茎叶发**萎的一系列过程,时间上可能3-6个月,甚至更长。规模**养殖受天气气候、自然环境、经营管理等诸多因素决定,被水浸泡受损后不可能通过养护等自救措施来减轻或避免损失,我公司及公证员**失程度时发现受损的**已出现根部腐烂、茎叶发**萎现象,已无观赏价值和经济价值,损失率确定100%。”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租田合同、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受理告知书([2019]增信告47号)、公证费发票3张、公证书3份、评估费发票、广东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视频刻录光盘、预售证查询记录打印件、**国风雅院施工许可证及核发记录打印件;被告荔丰公司和荔涛公司提交的监理合同、全期土石方分包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城公司提交的微博截图打印件、新闻截图打印件;被告地质公司提交的**增城项目AC地块限建区勘察工程协议书、**增城项目A、C地块适建区勘察工程协议书、**增城项目B、D地块适建区勘察工程协议书、**增城项目BD地块限建区勘察工程协议书;被告**公司提交的全期土石方分包工程2份、工程指令、工程联系函、指令完成确认单、**国风雅院预售证信息、**增城项目填湖土方量图、**增城项目填湖土方完成面现场测量标高图、坐标定位图、暴雨灾害天气新闻报道网页打印件3份、广东省气象局启动气象灾害(暴雨)三级应急响应公告网页打印件等以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种植的**被水浸的事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二、承责主体的确定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承责比例;三、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事发时正值雨季,广州市已多日连续降雨,广州市增城区气象局发布了暴雨黄色预警,其后广东省气象局亦发布了启动暴雨Ⅲ级应急响应公告,由此可见大暴雨并非不能预见。虽然暴雨是重大的外部因素,但当事人的最大努力和谨慎并非不能防止本次事件的发生。地势低于**洞合作社的誉*****本身具有一定的蓄水和排水功能,属于排水系统的一部分,填埋***势必影响该处的排水系统,但**公司在填埋***之前未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如扩大排水设施、安装排涝引流设施等替代***的蓄水排水功能。因此,本次事故并非不可避免不可克服。此外,**公司采取高挖低填方式填埋***是不争的事实,施工过程中挖掘的泥土在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情况下必然影响该处水流的排出,而广州市增城区水务局亦已认定涉案施工项目在尚未完善水土保持措施的情况下即开工建设,存在较大水土流失的风险,可见施工行为确实对排水造成了影响。被告荔丰公司、荔涛公司、中城公司、东城公司抗辩原告的损失归结于不可抗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本案事故是基于被告**公司施工填埋***,未能采取有效排涝引流措施导致上游水流排水不畅,雨水倒灌入**种植场,因此**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前,广州市增城区已多日连续降雨,增城区气象局亦作出了暴雨预警,而原告作为**种植户应当密切关注天气预报,根据可能出现的极端天气尽早采取预防措施。同时,排水不畅导致的内涝形成并非一日之功,原告种植的**位于约六十厘米的花台,在水涝形成前原告有时间、有能力转移**防止损害产生及扩大。现原告主张**场种植的全部**已损毁,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而荔丰公司作为发包人和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负有管理职责,在被告**公司进行填埋***施工之时,被告荔丰公司尚未完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及审批,且对被告**公司未采取完善水土保持措施等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行为未及时提出整改或制止,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同样具有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荔涛公司,如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事发时荔涛公司涉及的地块尚未获得建筑施工许可,且仍保留交付用地原貌,尚未进行大规模施工建设。在无证据证实被告**公司与被告荔涛公司之间亦就填埋***签订了相关的土石方协议以及被告**公司填埋***的施工行为亦受到被告荔涛公司指示和监管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被告荔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城公司,其虽于2018年10月已入场施工,但填埋***并不属于其承包及施工范围,现亦无证据证实中城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过错,并导致了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中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地质公司作为勘察单位并未直接参与施工,无证据证实两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对于被告穗峰公司,被告荔丰公司未提供完整的监理合同,无法证实**公司填埋***的施工行为属于被告穗峰公司的监理期间及范围,被告**公司亦未提交有穗峰公司签名签章确认的填埋***指令完成确认单,相反在被告**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30日的工程联系函上显示,抄送单位及监理单位为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穗峰公司的监理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三次委托了广州市增城区公证处分别对**场种植**的数量、**损毁情况等现状进行了公证。公证员先后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9日、2019年10月23日到**场进行勘察拍摄,公证内容真实客观,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具有资质,公证程序亦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公证书的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荔涛公司提出公证书的出具时间超过了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但《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本案三份公证书是否存在不计入期限的法定情形以及公证书是否属于超期出具尚不确定。退一步说,即便属于超期出具公证书,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亦不能据此否认公证内容的客观真实,被告荔涛公司以此为由否认公证书的合法性,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而广东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评估公司,其根据前述的证据公证,并与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到现场实地勘验走访等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并无不当。针对各被告对评估内容提出的质疑,广东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已复函我院,并在《回复函》中作出了详细说明和阐述。但值得指出的是,从2019年4月19日事故发生时至2019年9月26日原告申请公证保全证据止,已相距五个月之久,公证保全的证据已无法最大限度的还原事故发生后**损失的真实状况,评估报告根据公证保全的证据以及距离事发后近半年之久的现场勘查情况得出的评估结论无法客观反映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此外,广东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回复函》中称“规模**养殖受天气气候、自然环境、经营管理等诸多因素决定”,因此即便无本次水浸事故发生,原告种植**的存活率能否达到100%尚不能确定,而评估报告在未考虑原告自身养殖风险的情况下直接按100%损失率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显然不当。鉴于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重新鉴定的基础和条件并不具备,故本院对被告荔丰公司、荔涛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因原告未举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已采取积极的养护措施防止损害扩大,而各被告亦未能提供事发时原告**场损失状况的有关证据,故在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评估结论书》的基础上,本院综合考虑**养殖成活率、事故发生后原告是否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害发生等因素酌情认定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为814626.60(1357711元×60%)。原告主张的公证费4800元、评估费28000元,已提供公证书、评估报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将此列入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亦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508455.96元[(814626.60元+4800元+28000元)×60%],被告荔丰公司对此应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穗峰公司、被告地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8455.96元;
二、被告增城荔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508455.96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4元,由原告***负担10983元;由被告广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增城荔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