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0115执3479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穗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633258845H。
法定代表人:蔡建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大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8598035-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组织机构代码证30433945-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
关于广州穗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广东大岗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书,广东大岗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履行向广州穗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378000元、利息(利息分别以37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案件受理费3594元的义务。权利人广州穗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就广东大岗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东大岗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并划拨了被执行人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55.68,本院依法扣除执行费50元,余款1705.68元退发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以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执行员到被执行人的工商注册地址调查,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提出异议,表示暂未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广东大岗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自觉履行义务。现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0115执347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