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89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豪岗大道豪景大厦1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美玉,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穗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大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大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广州雍富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豪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采购主管。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穗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峰公司)、广东大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岗公司),一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经济发展公司、广州雍富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6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达森公司申请再审称,穗峰公司并非基于委托关系签署《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事实上,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主体为大岗公司和穗峰公司,只约束签署双方,即大岗公司和穗峰公司。达森公司没有理由为大岗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承担责任。此外,二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明显错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明显不符。一、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损害了达森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驳回穗峰公司对达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穗峰公司、大岗公司承担。
穗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达森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达森公司应否向穗峰公司支付监理费378000元及利息。
本案中,达森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向大岗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大岗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监理单位的聘请及合同签订,该委托至2014年11月20日取消。大岗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9月6日与穗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时已取得达森公司的授权,穗峰公司亦清楚达森公司与大岗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故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认定达森公司应受《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约束正确。达森公司以其取得涉案项目承租权晚于大岗公司与穗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为由,否定其委托人的身份理由不成立。达森公司以其与大岗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为由主张无需对穗峰公司承担责任亦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此外,穗峰公司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涉案项目中进行了相应的监理工作,在达森公司和大岗公司未曾通知过穗峰公司暂停监理业务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判决达森公司、大岗公司向穗峰公司支付监理费378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达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