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广州穗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曾宝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穗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文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群,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华君,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宝书,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委托代理人:彭丽兵,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穗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曾宝书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9月30日。二、仲裁请求:穗科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395.28元;2.2013年9月份工资2860元;3.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周末加班费21938.91元;4.补缴社保。三、仲裁结果:1.穗科公司支付曾宝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783.33元;2.驳回曾宝书其他仲裁请求。四、曾宝书入职时间:曾宝书主张是2006年10月,对此无提供证据。穗科公司在劳动仲裁时主张是2007年11月15日,并确认该日与曾宝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穗科公司主张曾宝书2009年11月才入职该司,但无举证证实。曾宝书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记载穗科公司开始缴费日期为2007年4月,终止缴费日期为2013年8月,其中2007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单位编号为80024737,2009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单位编号为40297478,现单位名称为穗科公司。穗科公司据此主张曾宝书入职时间是2009年11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的举证责任在穗科公司。穗科公司主张曾宝书2009年11月入职,但无提供直接证据证实,亦与该司在仲裁阶段的主张矛盾,虽然曾宝书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不同,但不能据此得出曾宝书2009年11月入职穗科公司的唯一结论而排出其他可能性。因此,穗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采纳曾宝书的主张,认定其2006年10月入职穗科公司。五、曾宝书的岗位:司机。六、曾宝书月工资: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为3225元,2013年5月起3575元。七、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013年9月24日,穗科公司作出《关于公司开除曾宝书决定的通知》,其中记载:……今年以来,曾宝书工作态度有很大变化,已多次发生其因个人原因,如手机无电长达20小时无法联系,因要参加老乡约会和私事不能出车或不按时出车,已严重影响工作;根据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曾宝书多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其认识态度极差,为严肃公司劳动纪律,现作出对其开除处分决定,特此通知。穗科公司主张曾宝书违反该司管理制度、不服从分配、不执行领导命令,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召开听取对曾宝书同志近期行为征询意见专题会议的简报》,其中无相关人员签名,亦无公章确认;证据二、车辆管理司机用车表格。经质证,曾宝书对证据一不确认,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举证责任在穗科公司。穗科公司主张曾宝书违反该司管理制度,但该司提交的《关于召开听取对曾宝书同志近期行为征询意见专题会议的简报》中无相关人员签名,亦无公章确认,故不予采信;穗科公司提交的车辆管理司机用车表格不能证实其主张;穗科公司又无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合法解除与曾宝书的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穗科公司2013年9月24日违法解除与曾宝书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穗科公司应支付曾宝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曾宝书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341.67元[(3225元×8个月+3575元×4个月)÷12个月],曾宝书在穗科公司工作6年10个月,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46783.33元(3341.67元×7个月×2倍)。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穗科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曾宝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783.33元。二、驳回穗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穗科公司负担。
判后,穗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穗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穗科公司从未作出将曾宝书调至连山工作的决议,但曾宝书一而再再而三地以此为由拒绝再履行司机职责;曾宝书在公司内部发布不真实言论,甚至是用虚构的事实聘请律师向穗科公司发律师函,已对公司造成极大的声誉损失,对其他员工中造成恶劣的影响。曾宝书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作,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纪律。2.根据《车辆管理司机用车表格》显示,曾宝书从2013年9月3日开始就拒绝履行其司机职责,连续旷工长达21天,而曾宝书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一审未予认定。二、根据曾宝书提供的证据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曾宝书从2009年11月才开始在穗科公司购买社保,在2009年11月以前均系在其他单位购买社保,足以证明曾宝书是2009年11月才入职到穗科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支持穗科公司无需支付曾宝书赔偿金。
被上诉人曾宝书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2013年8月26日穗科公司派曾宝书到连山工作,8月30日才回来。2013年9月3日、4日、5日、10日都有曾宝书出车记录,穗科公司9月12日才收回车钥匙,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穗科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曾宝书的入职时间。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穗科公司主张曾宝书违反该司管理制度故决定对其开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曾宝书确违反公司相关制度,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穗科公司2013年9月24日违法解除与曾宝书的劳动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理,对于曾宝书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亦在穗科公司,穗科公司主张曾宝书2009年11月入职,但无提供直接证据证实,亦与其在仲裁阶段的主张矛盾,原判采纳曾宝书主张其2006年10月入职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穗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穗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姝
审 判 员  赵剑奕
代理审判员  任 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琳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