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广州穗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曾宝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广州穗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群、邓华君,均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委托代理人陈启宣、彭丽兵,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广州穗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穗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群、邓华君,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启宣、彭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783.3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被告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9月30日。
二、仲裁请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395.28元;2、2013年9月份工资2860元;3、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周末加班费21938.91元;4、补缴社保。
三、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783.33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四、被告入职时间:被告主张是2006年10月,对此无提供证据。
原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张是2007年11月15日,并确认该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2009年11月才入职该司,但无举证证实。被告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记载原告开始缴费日期为2007年4月,终止缴费日期为2013年8月,其中2007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单位编号为80024737,2009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单位编号为40297478,现单位名称为原告。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入职时间是2009年11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主张被告2009年11月入职,但无提供直接证据证实,亦与该司在仲裁阶段的主张矛盾,虽然被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不同,但不能据此得出被告2009年11月入职原告的唯一结论而排出其他可能性。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其2006年10月入职原告。
五、被告的岗位:司机。
六、被告月工资: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为3225元,2013年5月起3575元。
七、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013年9月24日,被告作出《关于公司开除曾某决定的通知》,其中记载:……今年以来,曾某工作态度有很大变化,已多次发生其因个人原因,如手机无电长达20小时无法联系,因要参加老乡约会和私事不能出车或不按时出车,已严重影响工作;根据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曾某多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其认识态度极差,为严肃公司劳动纪律,现作出对其开除处分决定,特此通知。
原告主张被告违反该司管理制度、不服从分配、不执行领导命令,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召开听取对曾某同志近期行为征询意见专题会议的简报》,其中无相关人员签名,亦无公章确认;证据二、车辆管理司机用车表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不确认,对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违反该司管理制度,但该司提交的《关于召开听取对曾某同志近期行为征询意见专题会议的简报》中无相关人员签名,亦无公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车辆管理司机用车表格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又无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2013年9月24日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341.67元[(3225元×8个月+3575元×4个月)÷12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10个月,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46783.33元(3341.67元×7个月×2倍)。
裁判理由与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穗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曾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783.33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穗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穗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宇 帆
人民陪审员 刘 绮 华
人民陪审员 何 伙 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阳肖玲
庄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