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23民初2332号
原告: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89号燕侨大厦1307、1308房。
法定代表人:王力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佳前,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稔山镇边马(镇政府大院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科公司”)与被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穗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0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监理费用余款907874.0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额外为被告涉案工程精装修部分进行监理工作的监理费用180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付,应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第一期以2437086.62元为基础,从2013年6月3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23日为484303.27元;第二期以270787.402元为基础,从2014年5月23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23日为40911.47);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惠东稔山亚婆角地段的惠东碧桂园一期5、6号楼及4、5号地下车库工程进行工程监理工作,工作内容包括室外绿化、室内湿装修监理等内容;合同履行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到2012年12月30日;验收标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建设主管部门的文件,由被告组织最终验收;监理费用包含监理酬金和监理奖金两个部分,监理酬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收取,监理奖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收取,监理费用每平方米合计单价为8.5元,因工程总面积约为515313平方米,上述款项应为438.0161万元;监理费支付的进度由被告按所完成工程比例从原告进场之日起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办理竣工验收后10天内进行监理费结算,并于十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0%,于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剩余10%的监理费给原告;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还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监理工作,该工程项目已分别在2013年4月8日和2013年5月23日完成验收,并由原被告和其他设计、勘察、施工单位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已完成了合同义务。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涉案工程并不是湿装修(即毛坯房)的工程,而是精装修的工程,而涉案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约定原告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是“室内湿装修”的监理工作,因此原告的实际的工作范围已超出合同的约定范围。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函提出了异议,经过双方口头协商约定,被告表示其愿意额外合计1800000元的监理费用给原告。但到目前为止,被告除支付了3963908.8元监理费用给原告后,余下监理费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形式敦促被告尽快支付拖欠的款项,但被告均拒绝支付。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0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监理费用余款907874.0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额外为被告涉案工程精装修部分进行监理工作的监理费用38351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付,应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第一期以4268476.62元为基础,从2013年6月3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23日为1022585.2元;第二期以474257.402元为基础,从2014年5月23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23日为113685.1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起诉时无法取得涉案精装修工程造价的相关文件和数据,故起诉时涉案工程精装修部分监理费用为估算。因被告在2018年4月10日提交了涉案精装修工程造价的相关数据,现根据该数据以及国务院发改委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对诉请作出变更。
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一、原告计算监理面积及监理费用均错误,被告已超付监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用余款无事实依据。工程监理是指具有相关资质的监理单位受发包方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代表发包方对施工方的工程建设实施监控的一种专业化服务活动。工程监理的对象是施工方的工程建设内容。工程监理面积应与施工方的工程建设面积一致。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的监理范围仅为惠东碧桂园一期5#、6#楼及4#、5#楼地下车库。依据被告与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的结算结果,涉案工程结算建筑面积总计为491488.4平方米,因此,原告实际监理范围面积应为491488.4平方米。原告主张的监理范围包含惠东碧桂园一期商业中心地下室(建筑面积为8899平方米)。但该商业中心地下室非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不应统计进入原告监理范围。原告主张的监理范围比其实际监理范围有所扩大,原告主张其监理范围面积为573150.92平方米与事实不符。依据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仅在原告提供优质服务并得到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对原告奖励0.5元/㎡的奖金。实际上,原告并未提供优质服务,被告对其监理工作并不认可。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0.5元/㎡的奖金,其监理范围监理费用需按8元/㎡记取。原告实际监理范围建筑面积为491488.4平方米,费用单价为8元/㎡,费用总价应为3931907.2元。而实际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3963908.8元,超付32001.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用余款无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精装修工程监理费38351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仅向法院提供了部分《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现场实测记录表》的复印件以证明其对涉案精装修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该复印件极其模糊,无法完整显示具体内容,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佐证,被告对该复印件证据资料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且,涉案精装修工程共由六家精装修单位施工,六家精装修单位分别为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华鹏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北京天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原告提供的上述复印件仅能显示“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眼,与另外五家精装修单位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未举证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精装修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依据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四条的约定,室内湿装修原属于原告监理工作内容,现原告主张被告需对其补充支付精装修工程监理费用。但室内湿装修与室内精装修在工作内容、工作界面上难以完全区分,且存在大部分重叠。室内湿装修所应计取的监理费用已在8元/㎡的单价中计取,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补充支付精装修工程监理费用。涉案精装修工程共有六家精装修单位,目前仅五家精装修单位与被告完成结算,因此,涉案精装修工程结算造价暂不确定。原告不能假设涉案精装修工程结算造价约为2亿元,并依据所谓《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规定,得出被告须向其补充支付涉案精装修工程监理费3835100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无强制执行力,原告无权依据该规定计算被告须补充支付的涉案精装修工程监理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无事实依据。如上所述,被告已向原告超付监理费用,且原告要求被告补充支付涉案精装修工程监理费3835100元无事实依据。因此,被告实际上未欠付原告监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开发的惠东碧桂园一期5、6#楼及4、5#地下车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相关合同附表,由原告负责上述工程的监理工作,合同履行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5、6#楼及4、5#地下车库工程的房屋土建、挡土墙、室外给排水、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等市政工程、室外绿化、室内湿装修、机电安装、防雷、防白蚁等工程和板房室内装修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投资控制、进度监控、安全施工监督、组织协调、文明施工管理、合同管理等”;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二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汇总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酬金按本工程监理范围内按单方建筑面积8.00元计取,工程总面积约515313平方米,监理酬金总额为:小写:412.2504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佰壹拾贰万贰仟伍佰零肆圆正,8.00元/㎡×515313㎡=412.2504万元。监理费支付的进度按所完成工程比例从监理人进场之日起每两个月支付一次。2、根据双方协商,委托人在监理人提供优质服务并得到委托人认可的情况下对监理人奖励0.5元/㎡的奖金,合计为0.5/㎡×515313㎡=25.7657万元,工程竣工时支付。3、工程完工,在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后的10天内,双方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办理监理酬金结算手续,并于十天内付至结算价90%,于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剩余10%监理酬金。……”。
关于涉案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监理的涉案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为573150.92平方米,提供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四份《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为证。其中《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于2013年4月8日及2013年5月23日,由验收组分别对惠东碧桂园亚婆角项目(十里银滩一期)5号楼住宅楼及4#车库、惠东碧桂园亚婆角项目(十里银滩一期)6号楼住宅楼及5#车库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后出具,工程概况中记载有5号住宅楼及4#车库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88159.07平方米,6号住宅楼及5#车库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84991.85平方米,工程验收结论均为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合格,落款处均有原、被告及其他总包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的盖章确认。《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则系由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经当事人申请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和2013年6月10日颁发,合格证中分别明确记载涉案工程项目一期五号住宅楼的建筑面积为232910.91平方米,6号楼建筑面积为228901.37平方米,4#车库、商业中心地下室建筑面积为55248.16平方米,5号车库的建筑面积为56090.48平方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监理面积提出异议,辩称原告监理面积应与施工方的工程建设面积一致,即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建筑面积491488.4平方米。原告主张的监理面积包括一期商业中心地下室(建筑面积为8899平方米),但该部分并非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不应统计入原告的监理面积内,提交了《惠东碧桂园一期商业中心建筑设计总说明》和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予以佐证。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分别载明了涉案一期5#楼总承包工程建筑面积196071.83平方米,6#楼总承包工程建筑面积192628.49平方米,4#车库总承包工程建筑面积46739.68平方米,5#车库总承包工程建筑面积56048.40平方米,审核时间为2014年5月,落款处有被告及施工单位内部管理人员的签字及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对上述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商业中心地下室工程超出了合同约定范围,但根据惠东住建局备案的建设工程验收证显示了该商业中心的地下室的监理工作也由原告完成,该工作应另算监理费。而结算审核定案表系被告与施工单位两方之间关于涉案合同的私下约定,仅在被告与施工单位之间有效,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还是以政府部门备案的573150.92平方米为准,原告实际监理的范围超过了施工单位所承担的范围,不应以审定表作为依据,应以实际监理范围为依据。庭审中,原告称商业中心地下室的监理工作系由原告完成的,因设计金额较小所有没有另外签订监理合同,决定由附加工程方式进行结算;被告则辩称该商业中心地下室工程系由其他单位监理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监理合同、书面协议等合同依据或监理费支付凭证予以佐证。
关于原告实际履行涉案建设工程的监理范围及其应获得的监理费用问题。原告主张其实际的工作范围已超出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室内湿装修范围,还包括精装修部分的监理工作,湿装修部分的监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计费及奖励标准即每建筑平方米8.5元计算573150.92平方米即4871782.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963908.8元,剩余907874.02元未按约支付。而超出的工作部分应按照国家颁布的发改价格(2007)670号收费标准进行计算,提供了《工程结算申请表》、《竣工验收证明书》、《关于确认惠东碧桂园一期5号6号楼及4号5号车库工程监理合同应扣款项的函》以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现场实测记录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予以佐证。《工程结算申请表》系由原告向被告发出,申请的内容为按照涉案合同专项条款第39条约定办理监理结算款4871782.82元,落款建设单位意见手写标注为“同意办理结算,请成本部按合同约定和已有的资料进行审核”,落款处有被告建设单位经办人、工程经理和项目总经理的签字,并加盖印刻有“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字样的印章确认。《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现场实测记录表》则记载了涉案建设工程5#楼一区精装修工程的验收情况,落款建设单位出加盖有被告公章、监理单位处加盖有原告公章、施工单位处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则系对涉案建设工程6#楼一区精装修工程的完工验收情况的记录,落款处同样加盖有原、被告及施工方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提出异议,辩称精装修与湿装修并不存在明显的界限,湿装修的工作包含部分精装修内容,不应另外计算监理费,且涉案工程精装修工程系由六家单位完成,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对该六家精装修单位的精装修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提供了涉案工程精装修工程《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自行制作的《涉案精装修工程结算造价统计表》、及涉案总包工程、精装工程合同节选予以反证。《涉案精装修工程结算造价统计表》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记载了涉案建设工程精装修工程由八家精装修单位进行施工,其中有两家尚未进行结算,已结算定案金额为164681733.33元(其中5号楼一区精装修工程结算定案金额为40055324.07元,6号楼一区精装修工程结算定案金额为38280399.93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对原告的监理工作并不满意,原告不应获得合同约定的奖励酬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及《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对建设工程监理收费规定了政府指导价,其中施工监理服务收费的计算标准=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1±浮动幅度值);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高程调整系数。附表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显示的5000万元计费额的收费基价为120.8万元;8000万元计费额的收费基价为181.0万元。
再查明:2015年8月14日,广州穗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变更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为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对2010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被告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中,原告主要义务是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被告的主要义务为支付监理费,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是原告获得监理费的对价。结合双方的答辩和庭审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商业中心地下室是否属于原告监理范围;2、原告的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奖励情形;3、原告的监理工作是否包括对涉案六家精装修工程进行监理?如果有监理,应如何计算监理费;4、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中,合同约定原告监理的工程为惠东碧桂园一期5、6#楼及4、5#地下车库工程,工程规模合计515313.74平方米,原告主张商业中心地下室亦属于其实际监理工作范围,应计算相应的监理费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合同并未对商业中心地下室的监理工作进行约定,但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显示,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对涉案工程5号住宅楼及4#车库一同进行了验收,验收情况表中标注的建筑面积为288159.07平方米,结合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可知,涉案5号住宅楼的建筑面积为232910.91平方米,4#车库、商业中心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55248.16平方米,两相核减商业中心地下室属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验收范围中,即商业中心地下室属于原告实际监理范围内。被告对其抗辩事由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商业中心地下室的监理工作系由其他单位监理的,其抗辩主张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商业中心地下室应计算进原告应取得的监理费用。
关于第二个焦点。涉案合同对监理人工作约定了奖励情形,根据双方协商,委托人在监理人提供优质服务并得到委托人认可的情况下对监理人奖励0.5元/㎡的奖金,合计为0.5/㎡×515313㎡=25.7657万元。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提供的监理服务并不满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监理工作中存在的过错或提供的监理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鉴于涉案建设工程已经被告及相关专业部门验收合格,可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监理服务系认可的,原告提供的监理工作符合合同约定的奖励情形。
涉案合同约定监理报酬的计算按照建筑总面积515313平方米标准进行计算,但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登记显示的涉案工程的总面积为573150.92平方米,原告主张按照实际的建筑面积573150.92平方米计算监理报酬,并向被告送达了工程结算申请表,被告在该申请表中批注同意按照原告申请办理结算,可视为双方对监理报酬标准达成了变更合意,原告按约应获得的监理报酬为573150.92平方米×8.5元/平方米=4871782.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963908.8元,仍需向原告支付监理报酬907874.02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监理工作内容主要为对涉案工程5、6#楼及4、5#地下车库工程的房屋土建、挡土墙、室外给排水、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等市政工程、室外绿化、室内湿装修、机电安装、防雷、防白蚁等工程和板房室内装修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投资控制、进度监控、安全施工监督、组织协调、文明施工管理、合同管理等,原告主张实际的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了对上述工程的精装修进行了监理工作,属于额外工作,应按约计算相应的监理报酬。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工程的精装修工程系由包括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建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内共八家单位施工承建,其中有六家已结算。原告主张对上述精装修工程另外提供了监理服务,因在双方并未对涉案精装修工程另行签订书面的委托监理合同,原告仅举证提供了其为监理单位的由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5#楼一区精装修工程和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6#楼一区精装修工程的书面验收材料,并未补充举证证明对剩余施工单位承建的精装修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原告系一家专业提供监理服务的商事主体,其日常工作内容为对建设工程的项目实施、设备材料验收、项目进度等进行审核监理并制作成相应的管控材料,原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剩余精装修工程系由其监理完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对涉案精装修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湿装修与精装修并不存在明显界限,两者之间有部分的工作内容重合。被告对其抗辩事由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证明精装修工程的监理工作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范围或涉案精装修工程系由其他单位提供的监理服务,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主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涉案精装修工程的结算定案金额为38280399.93+40055324.07=78335723.07元,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及《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规定,原告对其超出合同约定提供的额外监理工作应获得的监理费报酬为(78335723.07-50000000)÷50000000×(1810000-1208000)+1208000=1549162.11元。
关于第四个焦点。根据涉案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条及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约定,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监理报酬,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监理酬金3963908.8元,属于占用原告资金,原告按照合同第二部分第四十条约定向被告主张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方式约定并不明确,鉴于被告已部分履行了监理酬金支付义务,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大小,酌定被告以未付监理报酬907874.02元为本金,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7月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至于涉案精装修工程监理报酬的滞纳金计算方式,因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酌定以1549162.11元为本金,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7月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监理酬金908784.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7874.02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精装修工程附加监理费1549162.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49162.11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55元,由原告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655元,被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崇峰
审 判 员 练新贵
审 判 员 刘振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詹 颖
书 记 员 何科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