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终657号
上诉人一(原审原告):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89号燕侨大厦1307、1308房。
法定代表人:缑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宇,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二(原审被告):***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稔山镇边马(镇政府大院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瑜琳,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杰,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3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宇、被上诉人***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瑜琳和贺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2017)粤1323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第一项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监理酬金908784.02元、第二项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精装修工程附加监理费1549162.11元;2、判令被上诉人增加支付上诉人精装修工程附加监理费2285937.89元(3835100-1549162.11=2285937.89)。3、改判监理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为:以未付监理报酬第一期款4268676.62元为本金,自第一期结算款应缴之日即2013年5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未付监理报酬第二期款474297.402元为本金,自第二期结算款应缴之日即2014年5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没有依约足额支付建设工程监理费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日期有明确具体的约定,一审判决中认定滞纳金从立案之日起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且显失公平。
1、《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四十条明确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算。”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第3款约定:“工程完工,在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后的10天内,双方按实际竣工建设面积办理监理酬金结算手续,并于十天内付至结算价90%,于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剩余10%监理酬金。”
2、涉案工程的最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被上诉人应从竣工验收10日后(即2013年6月3日开始计算第一期90%结算款的滞纳金,从竣工验收满一年后(即2014年5月23日)开始计算第二期10%结算款的违约金。
3、未付监理报酬与精装监理费的滞纳金计算,一审法院均以原告立案之日(2017年7月5日)开始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而且将起算日期延后几年,将导致上诉人巨额的滞纳金损失,显失公平。
二、上诉人对涉案工程5、6#楼及4、5#地下车库共8个区域的精装修进行了监理工作,属于额外附加的工作,被上诉人应按约计算相应的附加监理费。一审法院仅认定5#楼一区以及6#楼一区2个区域的精装修工程属于上诉人的附加的监理范围,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1、《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除涉案监理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外额外附加工作的报酬。
2、本案中,由被上诉人向法院递交由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计算审核定案表》以及双方盖章确认的精装修工程书面验收材料显示,除一审法院认定的5#一区精装修工程和6#楼一区精装修工程属于上诉人的额外工作外,上诉人的额外工作还应包括6#楼三四区精装修工程、6#楼二区精装修工程、5#楼三四区精装修工程、5#楼二区精装修工程、5#楼二区精装修涂料工程(1)、5#楼二区精装修涂料工程(2),即上述8个区域的精装修工程全部属于上诉人的额外监理工程,上诉人应当额外支付精装修工程附加监理费3835100元。一审判决仅支持支付精装修工程附加监理费1549162.11元,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约定监理酬金按固定价格(包括固定单价和固定总价)计算,对于合同范围以内的工程监理,若监理人全面履行了监理义务,则应按固定价格结算。
涉案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为***桂园一期5、6#楼及4、5#地下车库,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第1款约定“工程总面积约515313平方米,单方建筑面积按8元计算监理酬金,监理酬金总额为412.2504万元,8元*515313平方米=412.2504万元”,随后第2款又约定“根据双方协商,委托人在监理人提供优质服务并得到委托人认可的情况下对监理人奖励0.5元/平方米的奖金,合计为0.5元/平方米×515313平方米=25.7657万元”。
双方对于建筑面积采用约数,即明知工程面积不一定精确的情况下,仍未使用工程合同常用的“暂估价”、“暂定价”定义总价,而是不论是总价还是奖金均清晰列明计算公式和数据,足以说明双方对于监理工程面积、单价及总价已达成约定,涉案工程的监理报酬采用固定价格计算法,并不随工程面积的增减而变化。
第3款约定的工程完工后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办理监理酬金结算手续,应理解为涉案工程并非同时竣工,需分别就先后完工的工程面积结算监理酬金。另外,有可能产生符合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或“额外工作”,需就额外的报酬结算。该条款并未约定是针对双方约定面积515313平方米的调整结算,一审法院的认定有悖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当然,即便对于合同范围内的监理工作按固定价格结算,穗科仍然应当证明其全面履行了监理义务,不仅仅包括验收阶段的盖章,还有过程监理,包括审批施工组织和技术方案、发出开工令、对工程使用材料和施工质量检验、工程进度监督、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复核工程结算等。在本案中,广州穗科完全不能证明其除了在竣工验收报告盖章以外,还履行了其他监理义务,并且在其提交的证据中,还有同一个监理公司代表在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落款处签名的现象,足以反正穗科未完全履行监理职责。
二、一期商业中心地下室虽超出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广州穗科无权主张增加报酬。
涉案合同标准条件第一条(8)明确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合同标准条件第三十一条对于第②中附加工作要求监理人及时通知委托人。
本案中,双方未对增加一期商业中心地下室的监理形成书面协议,该地下室也不属于监理工作受阻碍或延误后增加的工作量。并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广州穗科从未就该地下室工程监理事宜向***桂园提出增加报酬,广州穗科无权主张增加报酬。
此外,商业中心地下室建筑面积8899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总面积515313平方米相比,误差仅为1.7%,属于合理范围,如果广州穗科认为对该地下室是否属于监理范围形成重大误解或者未约定报酬显失公平,应当按照《合同法》及《民法总则》相关规定,依法提起撤销合同之诉,无权在本案中要求增加费用。
三、涉案工程不存在完全独立的“精装修”,“精装修”和“湿装修”有明显的重合之处,一审未查明和区分“精装修”和“湿装修”,属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对于广州穗科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直接驳回其该项诉求。
所谓“室内湿装修”、“精装修”均是建筑行业的俗称,并没有统一的标准,由合同当事人协商约定装修的具体内容。
涉案合同专用条件第四条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5、6#楼及4、5#地下车库工程的房屋土建、挡土墙、室外给排水……室内湿装修……的质量控制、投资控制……等。”另根据***桂园与施工承包人签订的《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交楼标准为精简装修,并对“室内湿装修”明确约定包括:高层住宅毛坯标准及单套间室内精简装修标准、建筑物附近室外工程。其中单套间室内精简装修标准为:“待发包人确定施工后,承包人按施工图施工完成室内客厅、餐厅、楼梯间及楼梯(指复式住宅内的)、公共走道地面及踢脚线块料(石材)的铺贴;入户门槛石、窗台石的铺贴、厨房、卫生间地面、墙面块料的铺贴;室内墙身及天花乳胶漆、卫生间盖板及盖板下的零星砌体。卫生间的浴室柜、浴室镜、沐浴屏风安装。”由此可见,室内湿装修已经包含在广州穗科正常监理工作范围内,不需另外计价。广州穗科主张按照***桂园与六个装修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造价的百分比另外计算监理报酬,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广州穗科不仅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室内装修履行了监理义务,而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证明“精装修”与“湿装修”的区别,并就“精装修”超出“湿装修”范围的监理工作内容、工作量、工作时间进行举证,提供经双方确认上述内容的工程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判决不仅毫无根据地将合同约定的按固定价格结算扩大为按竣工面积结算,超额支持了包含湿装修在内的监理正常工作范围的报酬,而且未区分“湿装修”和“精装修”,在广州穗科未举证证明精装修超出湿装修的范围及工作量的情况下,对室内装修部分重复计费,明显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对***桂园明显不公。
四、一审判决对精装修的取费依据适用错误。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第2款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涉案合同第39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报酬约定不明的,应当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关于精装修工程的监理报酬,已经包含在合同固定总价中。无论穗科是否真实提供了监理服务,其监理报酬也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约定。
如果广州穗科有证据证明该精装修部分的监理属于“附加工作”或“额外工作”,也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第39条的约定计算。涉案工程属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工程,一审法院强制当事人适用《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监理费用明显错误。
根据***桂园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约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69647231.92+258186092.11+75783002.18+80495255.77=684111581.98元,双方约定的监理酬金为412.2504万元,如按项目投资比例计算,则取费比例为0.60%。
按照一审判决***桂园就该部分支付的1549162.11元监理费,根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5#楼一区(91250平方米)及6#号楼一区(91250平方米)共182500平方米,精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总额为:78335723.07元。则一审判决的精装修工程监理费取费比例高达1.97%,该部分的取费比例为合同约定的3.3倍。众所周知,对于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监理工作难度及工作量远远超过装修部分,而一审判决在正常监理工作报酬已经包含了装修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没有强制力的收费依据,就装修部分重复支持了高出原合同取费比例数倍的高额监理费用,明显对***桂园不公平。
五、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是广州穗科取得监理报酬的前提,但达到这一条件不必然获得奖励,广州穗科未能证明其提供了优质服务,且***桂园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支持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涉案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第2款约定:“根据双方协商,委托人在监理人提供优质服务并得到委托人认可的情况下对监理人奖励0.5元/㎡的奖金”。根据该约定,支付监理奖金的条件为两项,其一为提供优质服务,其二为得到委托人认可。首先,广州穗科并未就优质服务提交任何证据,仅其单方说辞;其次,如果监理人所监理的工程连竣工验收都不能合格,其根本无权获得监理报酬,但如果认为完成竣工验收即为优质服务,则无法界定取得正常监理报酬和额外奖金的界线,当事人也就没有必要单独约定奖金条款;再次,本案从未得到碧桂园方面的认可。无论从哪方面而言,一审判决支付监理奖金均缺乏依据。
此外,关于监理奖金数额的约定十分明确,即:0.5元/平方米×515313平方米=25.7657万元。一审判决支付奖金尚无充分依据,还擅自将奖金调整为按竣工备案面积573150.92平方米结算,完全改变了双方合同约定,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综上所述,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广州穗科违约不全面履行监理义务,大量增加了建设单位碧桂园的管控压力,增加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风险。碧桂园面对工期压力,为了维护众多业主的利益,不得不通过自身质量严格管控,确保工程最终合格验收。不料却被穗科利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利用其在验收阶段参与验收盖章,在缺乏任何过程监理文件、缺乏工程签证的情况下,利用其在验收阶段对验收报告盖章的唯一证据,竟单方扩大对合同的解释,要求对所有竣工验收面积计取监理酬金,还要按《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重复收取装修部分的监理报酬。该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如法院支持穗科对市场可能造成的损害,这无疑将鼓励监理公司不履行监理义务,仅仅关注监理验收的不当行为。碧桂园恳请法院全面查清事实情况,驳回穗科的无理诉求,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碧桂园的合法权益。
***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粵1323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监理工程中监理范围包括商业中心地下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无需就商业中心地下室工程向被上诉人支付监理报酬。
2010年8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下称“监理合同”),合同中对监理范围、监理费用的计算及支付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被上诉人的监理范围仅为***桂园一期5#、6#楼及4#、5#楼地下车库(下称“涉案工程”)。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其中被上诉人监理工作的范围并未包含有商业中心地下室,且双方也未在合同履行时另外签订补充协议或做其他补充约定。而被上诉人举证的《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单位向政府主管建设部门就整个项目工程汇报验收情况的表格,并不是对在表格中各方签章单位工作量的确认。故一审认定涉案监理工程中监理范围包括商业中心地下室没有事实依据。
又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投资的控制等方面实施的监督管理。即建设工程的监理范围应以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为准。所以被上诉人的监理工作范围实际仅为合同约定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据《竣工验收备案》中的签章进行推断被上诉人的监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
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监理费用余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优质的监理服务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奖励情形,一审认定没有依据,应当予以改判驳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监理合同中约定,如被上诉人提供优质的监理服务并得到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可对被上诉人按0.5元/㎡的标准进行奖励。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优质的监理服务,更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而且合理推断,被上诉人如确实提供优质服务,监理过程的相关资料应当保留完好,且在被上诉人处应当建档留档。但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提交过相关监理服务的资料,更未能举证其监理服务优质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提供了优质服务,如不能提供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一审却仅凭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推定被上诉人提供了优质的监理服务,明显与事实相悖、与法律相左。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三、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合同约定或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精装修工程监理费用于法无据。
1.依据监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监理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对涉案工程房屋土建、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等市政工程、室外绿化、室内湿装修、机电安装等监理工作,并未包含室内精装修工程监理服务工作。虽然涉案工程主体完工后确实增加了精装修工程,但该部分在施工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监理服务,也未就精装修部分监理与上诉人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故被上诉人请求就精装修部分监理计算监理费用没有合同依据。
2.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部分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现场实测记录表》的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显示的“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在涉案精装修工程的六家施工单位中(涉案工程施工的六家精装修单位分别是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华鹏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北京天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一审法院借此认定其提供了精装修工程的监理服务依据明显不足。
3.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精装修工程附加监理费高达3835100元,但在监理过程却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或与被上诉人另行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这与常理有悖。而且该费用的计算标准等等也均系一审法院自行推断,没有任何依据。
据此,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精装修监理费用的主张明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
四、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结合上诉人前三点理由,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监理合同计算,被上诉人实际监理范围建筑面积为491488.4平方米,费用单价为8元/㎡,费用总价应为3931907.2元。而实际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监理费用3963908.8元,超付32001.6元。所以,上诉人实际上并末欠付被上诉人监理费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153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的监理范围一审认定包括商业中心地下室有事实依据,根据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可知涉案的五号楼、四号楼和商业中心地下室的总面积包括了商业中心地下室和上述范围内的监理工作均由上诉人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完成。故一审认定商业中心地下室应计算进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取得的监理费用范围认定正确。二、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优质的监理工作,符合合同约定的奖励情形,被上诉人所称的不符合奖励情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并且也与被上诉人在申请监理的结算申请表中批复同意的意见相矛盾,应当认定上诉人符合奖励的情形。三、对于精装和湿装的认定,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精装和湿装的装修合同可以明显看出二者有根本的区别,而且,被上诉人也将精装和湿装分为两个独立的工程,发包给不同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可见,被上诉人所称的精装和湿装没有区别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也与常识不符。并且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精装造价结算统计表,其精装的结算金额就已经达到了195000000之多,不可能将一亿多的精装与湿装混为一谈。四、由于涉案精装工程的监理均由上诉人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完成,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精装监理合同,但鉴于实际的精装监理工作已经由上诉人完成,应当认定为原合同的附加监理范围。根据原监理合同关于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报酬的约定,并结合相关的监理费的法定计算的依据,上诉人所主张的精装监理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0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监理费用余款907874.0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额外为被告涉案工程精装修部分进行监理工作的监理费用180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付,应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第一期以2437086.62元为基础,从2013年6月3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23日为484303.27元;第二期以270787.402元为基础,从2014年5月23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23日为40911.47);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开发的***桂园一期5、6#楼及4、5#地下车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相关合同附表,由原告负责上述工程的监理工作,合同履行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5、6#楼及4、5#地下车库工程的房屋土建、挡土墙、室外给排水、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等市政工程、室外绿化、室内湿装修、机电安装、防雷、防白蚁等工程和板房室内装修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投资控制、进度监控、安全施工监督、组织协调、文明施工管理、合同管理等”;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二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汇总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酬金按本工程监理范围内按单方建筑面积8.00元计取,工程总面积约515313平方米,监理酬金总额为:小写:412.2504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佰壹拾贰万贰仟伍佰零肆圆正,8.00元/㎡×515313㎡=412.2504万元。监理费支付的进度按所完成工程比例从监理人进场之日起每两个月支付一次。2、根据双方协商,委托人在监理人提供优质服务并得到委托人认可的情况下对监理人奖励0.5元/㎡的奖金,合计为0.5/㎡×515313㎡=25.7657万元,工程竣工时支付。3、工程完工,在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后的10天内,双方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办理监理酬金结算手续,并于十天内付至结算价90%,于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剩余10%监理酬金。……”。
关于涉案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监理的涉案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为573150.92平方米,提供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四份《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为证。其中《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于2013年4月8日及2013年5月23日,由验收组分别对***桂园亚婆角项目(十里银滩一期)5号楼住宅楼及4#车库、***桂园亚婆角项目(十里银滩一期)6号楼住宅楼及5#车库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后出具,工程概况中记载有5号住宅楼及4#车库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88159.07平方米,6号住宅楼及5#车库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84991.85平方米,工程验收结论均为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合格,落款处均有原、被告及其他总包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的盖章确认。《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则系由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经当事人申请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和2013年6月10日颁发,合格证中分别明确记载涉案工程项目一期五号住宅楼的建筑面积为232910.91平方米,6号楼建筑面积为228901.37平方米,4#车库、商业中心地下室建筑面积为55248.16平方米,5号车库的建筑面积为56090.48平方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监理面积提出异议,辩称原告监理面积应与施工方的工程建设面积一致,即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建筑面积491488.4平方米。原告主张的监理面积包括一期商业中心地下室(建筑面积为8899平方米),但该部分并非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不应统计入原告的监理面积内,提交了《***桂园一期商业中心建筑设计总说明》和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予以佐证。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分别载明了涉案一期5#楼总承包工程建筑面积196071.83平方米,6#楼总承包工程建筑面积192628.49平方米,4#车库总承包工程建筑面积46739.68平方米,5#车库总承包工程建筑面积56048.40平方米,审核时间为2014年5月,落款处有被告及施工单位内部管理人员的签字及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对上述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商业中心地下室工程超出了合同约定范围,但根据惠东住建局备案的建设工程验收证显示了该商业中心的地下室的监理工作也由原告完成,该工作应另算监理费。而结算审核定案表系被告与施工单位两方之间关于涉案合同的私下约定,仅在被告与施工单位之间有效,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还是以政府部门备案的573150.92平方米为准,原告实际监理的范围超过了施工单位所承担的范围,不应以审定表作为依据,应以实际监理范围为依据。庭审中,原告称商业中心地下室的监理工作系由原告完成的,因设计金额较小所有没有另外签订监理合同,决定由附加工程方式进行结算;被告则辩称该商业中心地下室工程系由其他单位监理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监理合同、书面协议等合同依据或监理费支付凭证予以佐证。
关于原告实际履行涉案建设工程的监理范围及其应获得的监理费用问题。原告主张其实际的工作范围已超出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室内湿装修范围,还包括精装修部分的监理工作,湿装修部分的监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计费及奖励标准即每建筑平方米8.5元计算573150.92平方米即4871782.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963908.8元,剩余907874.02元未按约支付。而超出的工作部分应按照国家颁布的发改价格(2007)670号收费标准进行计算,提供了《工程结算申请表》、《竣工验收证明书》、《关于确认***桂园一期5号6号楼及4号5号车库工程监理合同应扣款项的函》以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现场实测记录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予以佐证。《工程结算申请表》系由原告向被告发出,申请的内容为按照涉案合同专项条款第39条约定办理监理结算款4871782.82元,落款建设单位意见手写标注为“同意办理结算,请成本部按合同约定和已有的资料进行审核”,落款处有被告建设单位经办人、工程经理和项目总经理的签字,并加盖印刻有“***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字样的印章确认。《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现场实测记录表》则记载了涉案建设工程5#楼一区精装修工程的验收情况,落款建设单位出加盖有被告公章、监理单位处加盖有原告公章、施工单位处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则系对涉案建设工程6#楼一区精装修工程的完工验收情况的记录,落款处同样加盖有原、被告及施工方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提出异议,辩称精装修与湿装修并不存在明显的界限,湿装修的工作包含部分精装修内容,不应另外计算监理费,且涉案工程精装修工程系由六家单位完成,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对该六家精装修单位的精装修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提供了涉案工程精装修工程《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自行制作的《涉案精装修工程结算造价统计表》、及涉案总包工程、精装工程合同节选予以反证。《涉案精装修工程结算造价统计表》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记载了涉案建设工程精装修工程由八家精装修单位进行施工,其中有两家尚未进行结算,已结算定案金额为164681733.33元(其中5号楼一区精装修工程结算定案金额为40055324.07元,6号楼一区精装修工程结算定案金额为38280399.93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对原告的监理工作并不满意,原告不应获得合同约定的奖励酬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及《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对建设工程监理收费规定了政府指导价,其中施工监理服务收费的计算标准=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1±浮动幅度值);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高程调整系数。附表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显示的5000万元计费额的收费基价为120.8万元;8000万元计费额的收费基价为181.0万元。
再查明:2015年8月14日,广州穗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变更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为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对2010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被告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中,原告主要义务是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被告的主要义务为支付监理费,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是原告获得监理费的对价。结合双方的答辩和庭审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商业中心地下室是否属于原告监理范围;2、原告的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奖励情形;3、原告的监理工作是否包括对涉案六家精装修工程进行监理?如果有监理,应如何计算监理费;4、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中,合同约定原告监理的工程为***桂园一期5、6#楼及4、5#地下车库工程,工程规模合计515313.74平方米,原告主张商业中心地下室亦属于其实际监理工作范围,应计算相应的监理费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合同并未对商业中心地下室的监理工作进行约定,但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显示,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对涉案工程5号住宅楼及4#车库一同进行了验收,验收情况表中标注的建筑面积为288159.07平方米,结合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可知,涉案5号住宅楼的建筑面积为232910.91平方米,4#车库、商业中心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55248.16平方米,两相核减商业中心地下室属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验收范围中,即商业中心地下室属于原告实际监理范围内。被告对其抗辩事由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商业中心地下室的监理工作系由其他单位监理的,其抗辩主张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商业中心地下室应计算进原告应取得的监理费用。
关于第二个焦点。涉案合同对监理人工作约定了奖励情形,根据双方协商,委托人在监理人提供优质服务并得到委托人认可的情况下对监理人奖励0.5元/㎡的奖金,合计为0.5/㎡×515313㎡=25.7657万元。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提供的监理服务并不满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监理工作中存在的过错或提供的监理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鉴于涉案建设工程已经被告及相关专业部门验收合格,可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监理服务系认可的,原告提供的监理工作符合合同约定的奖励情形。
涉案合同约定监理报酬的计算按照建筑总面积515313平方米标准进行计算,但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登记显示的涉案工程的总面积为573150.92平方米,原告主张按照实际的建筑面积573150.92平方米计算监理报酬,并向被告送达了工程结算申请表,被告在该申请表中批注同意按照原告申请办理结算,可视为双方对监理报酬标准达成了变更合意,原告按约应获得的监理报酬为573150.92平方米×8.5元/平方米=4871782.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963908.8元,仍需向原告支付监理报酬907874.02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监理工作内容主要为对涉案工程5、6#楼及4、5#地下车库工程的房屋土建、挡土墙、室外给排水、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等市政工程、室外绿化、室内湿装修、机电安装、防雷、防白蚁等工程和板房室内装修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投资控制、进度监控、安全施工监督、组织协调、文明施工管理、合同管理等,原告主张实际的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了对上述工程的精装修进行了监理工作,属于额外工作,应按约计算相应的监理报酬。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工程的精装修工程系由包括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建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内共八家单位施工承建,其中有六家已结算。原告主张对上述精装修工程另外提供了监理服务,因在双方并未对涉案精装修工程另行签订书面的委托监理合同,原告仅举证提供了其为监理单位的由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5#楼一区精装修工程和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6#楼一区精装修工程的书面验收材料,并未补充举证证明对剩余施工单位承建的精装修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原告系一家专业提供监理服务的商事主体,其日常工作内容为对建设工程的项目实施、设备材料验收、项目进度等进行审核监理并制作成相应的管控材料,原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剩余精装修工程系由其监理完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对涉案精装修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湿装修与精装修并不存在明显界限,两者之间有部分的工作内容重合。被告对其抗辩事由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证明精装修工程的监理工作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范围或涉案精装修工程系由其他单位提供的监理服务,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主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涉案精装修工程的结算定案金额为38280399.93+40055324.07=78335723.07元,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及《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规定,原告对其超出合同约定提供的额外监理工作应获得的监理费报酬为(78335723.07-50000000)÷50000000×(1810000-1208000)+1208000=1549162.11元。
关于第四个焦点。根据涉案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条及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约定,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监理报酬,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监理酬金3963908.8元,属于占用原告资金,原告按照合同第二部分第四十条约定向被告主张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方式约定并不明确,鉴于被告已部分履行了监理酬金支付义务,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大小,酌定被告以未付监理报酬907874.02元为本金,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7月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至于涉案精装修工程监理报酬的滞纳金计算方式,因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酌定以1549162.11元为本金,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7月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监理酬金908784.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7874.02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精装修工程附加监理费1549162.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49162.11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55元,由原告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655元,被告***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3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涉案精装修工程结算造价表》、《情况说明》、《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评定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情况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穗科公司履行监理工作的面积应当如何确定;二、穗科公司的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奖励情形;三、穗科公司是否对精装修进行了监理工作以及请求的精装修部分的监理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四、碧桂园公司拖欠的监理费滞纳金的计算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穗科公司履行监理工作的面积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总面积约515313平方米,监理酬金总额为:412.2504万元。”同时,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第3款约定:“工程完工,在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后的10天内,双方按实际竣工建设面积办理监理酬金结算手续。”双方当事人虽然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面积,但是监理酬金仍应当按照实际的竣工面积进行结算。穗科公司主张工程总面积为573150.92平方米,应当予以采信,理由分述如下:第一,穗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建筑工竣工验收报告》《建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上述证据为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工程总面积为573150.92平方米有事实依据,二审予以维持。第二,碧桂园公司主张工程的总面积为491488.4平方米,其提交的证据为《工程结算核定表》,该证据的落款处为碧桂园公司与施工单位内部管理人员签字确,既不能对抗穗科公司,真实性也无法确认;第三,碧桂园上诉认为,穗科公司的监理工作不包含商业中心地下室的8899平方米。对此,经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8日对涉案的工程5号住宅楼及4#车库一同进行了验收,验收情况表中注明建筑面积为288159.07平方米,结合惠东县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5号楼的住宅楼的建筑面积为232910.91平方米,4#车库、商业中心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55248.16平方米,经核算(288159.07平方米-232910.91平方米=55248.16平方米)商业中心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工程验收范围。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商业中心地下室属于穗科公司的监理范围,并无不妥。
二、关于穗科公司的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奖励情形的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协商,委托人在监理人提供优质服务并得到委托人认可的情况下对监理人奖励0.5元每平方米的资金,合计为0.5每平方米*515313平方米=25.7657万元。”本案中,穗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碧桂园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穗科公司未尽职尽责履行监理服务,穗科公司请求的每平方米获得0.5的奖励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穗科公司是否对精装修进行了监理工作以及请求的精装修部分的监理费用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于监理的范围进行了明细的约定,其中包括“室内湿装修”但未包括精装修,而湿装修与精装修属于不同的工程性质,两者之间具有明显的差异性,穗科公司主张精装部分属于额外的监理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对于穗科公司主张的精装修的监理范围,被告仅提供5#楼一区以及6#楼一区相对应的书面验收材料,而其他区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穗科公司履行了监理工作,因此原审法院部分支持穗科公司精装修的监理费用,符合事实依据。此外,穗科公司上诉认为其不仅完成了原审法院认定的精装修区域,包括6#楼三四区精装修工程、6#楼二区精装修涂料工程、5#楼二区精装修涂料工程均由穗科公司完成,为证明上述主张穗科公司还二审提交了精装修工程结算造价统计情况、5号楼二区及6号楼二区精装情况、6号楼三、四区精装监理情况。对此上述证明,本院认为,其一,上述证据非因当事人诉讼期间不能收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新证据;其二,《涉案精装修工程结算造价统计表》仅能证明精装修的施工单位以及结算金额,与其主张的关联性不能确定;其三,《情况说明》为案外人的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要求;其四,《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五,原审法院认为的5#楼一区以及6#楼一区的精装修监理工作,穗科公司提交的是《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现场实测记录表》等实测资料,而二审其提交的证据并未具体明细,明显与5#楼一区以及6#楼一区的精装监理工作产生的资料不相符。据此,穗科公司二审主张的精装修监理费,不予以支持。最后,《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已经废除的问题。经查明,《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为国家发改委与建设部联印发,在2016年,发改委第31号令及住建部第1041号公告公布该规定失效,上诉人碧桂园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计算精装修部分的监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精装工程发生于2012至2013年期间,彼时上述规定仍然继续生效,而本案由于工程监理费用的结算发生纠纷至今未履行支付,虽然上述规定已经失效,但是对于在已经完成的监理工作按照原规定适用,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于精装修部分的监理费用计算具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四、关于碧桂园公司拖欠的监理费滞纳金的计算问题。碧桂园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监理费给穗科公司造成损失,而损失主张为资金的占有损失,穗科公司主张使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在碧桂园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的费用的情况下,结合当事人的履约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监理报酬以907874.02元为本金,从自立案之日起算,符合公平原则。另,精装修监理费的滞纳金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精装修的监理费用未明确约定,同样该损失也是资金的占用损失,原审计算该部分的滞纳金,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78045元,由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090元,***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9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杰
审 判 员  寇 倩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晓娜
书 记 员  曾晓英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