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802执3949号
申请执行人:榆林市福成泰工贸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陕西志远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关于申请执行人榆林市福成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志远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陕0802民特343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陕西志远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榆林市福成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72790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11860元。但被执行人陕西志远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执行系统短信发送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其拒不履行的后果,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立案后,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进行查询,银行账户内有少量余额,已采取冻结措施;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陕西志远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书面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及无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询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霍 扬
审判员 张 锐
审判员 庞兴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