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志远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志远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周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323民初1111号
原告:宝鸡某某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宝鸡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在岐山县XX镇,工程名称为岐山县XX镇至凤翔县XX段XX公路改建工程附属工程,分包方式为清包工,合同价款33.84万元,2019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一致认可劳务费为46.39793937万元,之后付款36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劳务费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中,原告须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否则应当认定为被告不明确。本案中,原告宝鸡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00000元,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确的住址信息,致使本案的审理程序无法正常进行,故本案应当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宝鸡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岐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妮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