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执4177号
申请执行人:绥德县汉雕艺术雕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德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826555684135K。
法定代表人:鲍来德。
被执行人:榆林市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933,住所地榆林。
李志平,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绥德县汉雕艺术雕塑有限责任公司与榆林市志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02民初85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工程款8万元,受理费900元、执行费1100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其拒不履行的后果,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立案后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存款,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等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再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钟改琴
审判员张锐
审判员刘庆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常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