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阿拉善分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502民初7350号

原告:***,男,1968年,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省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阿拉善分公司。

原告***与被告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阿拉善分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100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系被告一在阿拉善盟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一原名称“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更名为现名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二在科尔沁区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二在通辽市设立办事处,由原告承包经营,期限三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办理办事处有关事项,并于2014年12月13日由原告合伙人***妻子***向被告二交纳了协议约定的风险保证金100000元,现协议约定的三年期限已过,在协议约定的三年内,原告与被告二没有开展任何业务,但被告二拒绝退还保证金,由于被告二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系被告一分支机构,二者依法有共同退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但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列写的被告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阿拉善分公司的信息不准确,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立案条件。立案以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洋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