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金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9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金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东路11号(置业小区)1幢3-A。

法定代表人叶里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崇泉、温巧玲,分别为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蕉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建业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钟泉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华平,男,系宁德市蕉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虹,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16号(天一·碧海云天)1幢21层2101。

法定代表人余妹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盛明,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B座11层1101-1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挺,男,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审第三人宁德市蕉城区九韵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九都镇九都村九都镇政府大院土地所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细蕊,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福建闽东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敬老路78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叶晓霞。

原审第三人王进文,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审第三人胡裕兴,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审第三人邱孝兵,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审第三人张建春,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审第三人翁时瑞,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上诉人福建金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永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蕉城区住建局)招标投标投诉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981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金永达公司、第三人福建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次简称兴建公司)、福建闽东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东城建公司)为九仙花园工程项目的投标人,第三人宁德市蕉城区九韵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韵公司)、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分别为该项目的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第三人王进文、胡裕兴、邱孝兵、张建春、翁时瑞为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2017年11月10日上午9时,该项目开标,原告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兴建公司提出异议,并向被告蕉城区住建局投诉。被告受理投诉后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认定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2018年1月12日,经评标委员会成员王进文等五人评审,推荐兴建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同日,招标人发布该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重新评标)。公示期间,原告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出异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于2018年1月15日对异议作出回复。2018年1月16日,招标人发布该项目的中标结果公示(重新评标),兴建公司为第一中标人。原告认为重新评标结果错误,向被告投诉。2018年1月22日,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并进行调查。为查明事实,2018年2月23日,被告组织投诉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兴建公司、闽东城建公司参与对已经封存的项目招标投标评审材料进行启封,并调取、复印了评标报告、截标登记表、唱标记录表、到场核验资料等评审材料及招标文件专用本。启封的评标报告中“投标人企业季度信用评价得分”载明兴建公司、闽东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场分均为“5分”,“中标候选人推荐表”载明推荐兴建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期间,被告对涉案人员进行询问查证,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并经集体评议,认定兴建公司、闽东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到场,评标委员会成员给予其加法人到场分5分,由此得出兴建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评标结果正确,因而兴建公司为第一中标人的中标结果亦正确,投诉人的投诉不能成立。2018年3月15日,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该投诉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各第三人。原告不服,遂引发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曾就“法人到场”的理解请示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宁德市住建局),宁德市住建局函复按照宁建筑〔2017〕33号文件的附件1《宁德市建筑施工企业地方信用评价分评价表》第3.4点执行。第3.4点的内容为:评价标准为“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参加投标的,得5分。”评分判定为“1.以签到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原告金永达公司的投诉不能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如下:第一,涉案项目招标文件专用本第1章《招标公告》3.4和第2章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4.1/4.2合格投标人资格条件”的第4点规定:“本招标项目应用企业季度信用评价得分,投标人的企业季度信用评价得分=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分×70%+地方信用评价分(含法人到场5分)×30%……地方信用评价分按宁建筑〔2017〕33号文及宁建筑〔2017〕37号文规定查询计取”。此处的“法人”如何理解,上述文件的制定机关宁德市住建局已明确函复按照宁建筑〔2017〕33号文件的附件1《宁德市建筑施工企业地方信用评价分评价表》第3.4点执行,即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参加投标的,得5分;评分判定以签到为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截标登记表、到场核验资料、余妹萃、叶晓霞询问笔录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兴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妹萃、闽东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霞在开标当日截标时间前有到现场递交投标文件,并在截标登记表上签到。评标委员会成员给予兴建公司、闽东城建公司加“法人到场5分”,由此得出兴建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评标结果正确,兴建公司为第一中标人的中标结果亦正确。第二,涉案项目招标文件专用本第1章《招标公告》7.3和第2章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24.2规定:“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时,投标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当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原件、注册建造师执业证书原件(或注册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原件)、身份证原件到场核验登记。否则,其投标文件不予接收”。招标文件并未规定必须使用身份证识别仪检验身份,否则不予接收投标文件。兴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妹萃、闽东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霞已按上述规定递交投标文件,招标代理机构应予接收。综上,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作为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有权受理兴建公司关于招标投标的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关于评标结果、中标结果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受理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听取陈述和申辩、集体评议等程序,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之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永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永达公司负担。

金永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混同,导致行政处理决定错误。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法人到场加5分,并没有规定要法定代表人到场加5分。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本案中即指投标人。按该招标文件,投标人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只要到场进行身份核验登记,就可认为是法人到场。故上诉人也应当认定法人到场,也应当加5分。上诉人的分值应为85.63,排名第一。因此,本案招投标将兴建公司列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评标结果是错误的,系违法无效。2.即使只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场才能加所谓的“法定代表人到场加5分”,兴建公司、闽东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到场进行身份核验,按照招标文件,对该两公司的投标文件不予接收,故本案评标结果是错误的,违法无效。3.《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所涉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回复》违法,被上诉人却予以引用是错误的。4.行政处理决定将不真实的证据作为处理决定的依据,致认定违法,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也是错误的。截标登记表不真实,却作为处理依据;调查证据如同步录音录像、身份证核验刷卡记录未提取;将程序违法,且意见错误的评审意见作为处理依据。5.被上诉人未依法询问闽东城建公司,未依法听证,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依据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混同,导致行政处理决定错误”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将截标登记表作为现场核验登记记录的重要材料,是客观真实的、合法的,上诉人主张截标登记表不真实,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充分调取了有关证据材料,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3.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处理决定,调查询问了有关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询问闽东城建公司,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兴建公司、鸿利公司同意蕉城区住建局的意见。

其他原审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金永达公司投诉理由不成立,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金永达公司投诉理由不成立,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以评标委员会确定“法人加分”错误为由向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投诉,关键在于评标委员会确定企业信用分值时给予兴建公司、闽东城建公司“法人到场”加5分,未对上诉人加分,该确定分值是否正确问题。对此认定如下:1.关于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涉案项目招标文件专用本第1章《招标公告》3.4和第2章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4.1/4.2合格投标人资格条件”的第4点均规定,“本招标项目应用企业季度信用评价得分,投标人的企业季度信用评价得分=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分×70%+地方信用评价分(含法人到场5分)×30%……地方信用评价分按宁建筑〔2017〕33号文及宁建筑〔2017〕37号文规定查询计取”,该规定是计算投标人评价得分的依据。2.关于对上述规定中“法人到场”的理解。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就该问题发函请示宁德市住建局,宁德市住建局系宁建筑〔2017〕33号文件及宁建筑〔2017〕37号文件的制定机关,该局回复称按照宁建筑〔2017〕33号文件的附件1《宁德市建筑施工企业地方信用评价分评价表》第3.4点执行。第3.4点的内容:评价标准为“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参加投标的,得5分。”评分判定为“1.以签到为准。……”由上述规定可知,“含法人到场5分”的“法人”应理解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即只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场投标的,才认定为“法人到场”,地方信用评价分得5分,且评分判定是以签到为准。且从常理来看,“法人到场5分”是一种鼓励分值,是特殊加分项,若委托代理人到场即可认定为“法人到场”,则该加分规定失去意义,故宁德市住建局作为文件制定机关所作上述解释亦符合常理,可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其委托代理人到场即应认定“法人到场”加5分依据不足。3.关于确定相关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场是否正确问题。2018年2月23日,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组织投诉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王跃进等评标委员会成员、兴建公司、闽东城建公司参与对已经封存的项目招标投标评审材料进行启封,并调取、复印了《评标报告》、《截标登记表》、《唱标记录表》等评审材料,可以证明闽东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霞、兴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妹萃在2017年11月10日开标当日截标时间前有到现场递交投标文件,并在《截标登记表》上签到,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场,结合上述招标文件的评分原则,评标委员会给予兴建公司、闽东城建公司“法人到场”加5分,未对上诉人加该项分值,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所作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投诉理由不能成立,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二、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接到金永达公司的投诉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听取陈述和申辩、邀请专家评审、集体评议等程序,作出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要求。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的主要理由是蕉城区住建局未依法询问闽东城建公司,剥夺陈述辩论权利,且未举行听证。经审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并未规定听证是必经程序,且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已经向闽东城建公司送达了《参与启封、接受调查及陈述申辩通知书》,已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有权受理关于招标投标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其所作《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宁区建建〔2018〕1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兴建公司、鸿利公司的答辩请求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金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义文

审判员  赖昌铅

审判员  杨礼崧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钟泽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