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藏01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1月4日出生,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旺座现代城H座30层3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057133197U。
负责人:张宁安,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商务中心B座11层1101-1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7150658364。
法定代表人:冯宁,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宁安,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张宁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2民初3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2民初379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显示的是其户籍所在地,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拉萨市××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为给付咨询服务费,可以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本案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拉萨市××路,依法可以由拉萨市城关区法院审理。
综上,该合同无论是以合同履行地还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均可以向拉萨市城关区法院提起诉讼。
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张宁安答辩称,一、本案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且按照法律规定有管辖权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西藏拉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应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1、本案被告所在地明显不在拉萨,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从合同履行地的来讲,本案原审法院依然没有管辖权;3、即便如答辩人所言,按照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被答辩人所在地也在四川省蓬安县,而不是在西藏拉萨,同时其一审并未提交其拉萨市为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二、本案涉案合同《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为答辩人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委托合同》的从合同,因此本案应按照主合同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即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无论从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来看,西藏拉萨市城关区法院均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一审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咨询委托合同》系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委托合同,与本案中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系两个独立合同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故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拉萨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卡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拉萨市××区。属拉萨市城关区辖区范围,故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2民初37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央  宗
审 判 员 尼玛卓嘎
审 判 员 次仁卓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米玛次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