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502民初8925号
原告:***,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
原告***与被告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阿拉善分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风险保证金1000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在阿拉善盟设立的分公司,第一被告原名称“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更名为现名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在科尔沁区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第二被告在通辽市设立办事处,由原告承包经营,期限三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办理办事处有关事项,并于2014年12月13日由原告合伙人***妻子***向第二被告交纳了协议约定的风险保证金100000元,现协议约定的三年期限已过,在协议约定的三年内,原告与第二被告没有开展任何业务,但第二被告拒绝退还保证金,由于第二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系第一被告分支机构,依法有共同退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已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注销,故原告告诉主体错误,不符合立案条件。立案以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