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金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9行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金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东路11号(置业小区)1幢3-A。
法定代表人叶里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崇泉,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蕉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建业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钟泉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华平,男,系宁德市蕉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虹,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16号(天一·碧海云天)1幢21层2101。
法定代表人余妹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盛明、陈克棱,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B座11层1101-1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挺,男,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审第三人宁德市蕉城区九韵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九都镇九都村九都镇政府大院土地所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细蕊,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福建闽东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敬老路78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叶晓霞。
原审第三人龚铭春,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审第三人李奉祥,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审第三人施宗锋,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杨微佳,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审第三人吴金山,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上诉人福建金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永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蕉城区住建局)招标投标投诉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981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崇泉,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虹、林华平,被上诉人福建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兴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盛明,被上诉人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鸿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宁德市蕉城区九韵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九韵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闽东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闽东城建公司)、原审第三人龚铭春、李奉祥、施宗锋、杨微佳、吴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金永达公司、第三人兴建公司、闽东城建公司为九仙花园工程项目的投标人,第三人九韵公司、鸿利公司分别为该项目的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第三人龚铭春、李奉祥、施宗锋、杨微佳、吴金山为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2017年11月10日上午9时,该项目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及招标人确认,金永达公司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该评标结果于2017年11月22日公示。公示期间,兴建公司提出异议。2017年11月24日,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分别对兴建公司的异议作出《答复》《回复》。兴建公司仍不服,向被告蕉城区住建局进行投诉,投诉事项主要为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照招标文件专用本规定的评标方法进行评审以及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未在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明确答复。2017年12月6日,被告受理了兴建公司的投诉。之后,被告对兴建公司的投诉事项展开调查。为查明事实,2017年12月14日,被告组织投诉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龚铭春等五位评标委员会成员、金永达公司、闽东城建公司参与对已经封存的项目招标投标评审材料进行启封,并调取、复印了评标报告、截标登记表、唱标记录表等评审材料,同时也从交易平台调取、打印了招标文件专用本。2017年12月25日,被告就原告提出的关于“本项目规定地方信用评价分(含法人到场5分)”与“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参加投标的,得5分”的理解问题向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宁德市住建局)请示,宁德市住建局作出《回复》,称按照宁建筑〔2017〕33号文件的附件1《宁德市建筑施工企业地方信用评价分评价表》第3.4点执行。2017年12月28日,被告组织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调取入围的八家投标人(兴建公司、金永达公司、闽东城建公司、安建公司、冠云鑫公司、森正公司、金亿公司、正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等现场核验材料。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函邀请评标专家评审。2018年1月3日,刘细弟、张锦妹、刘军平、刘惠恩、叶竹俭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内容为:1.安建公司确实没有签到,对入围的其余七家投标人进行评审;2.闽东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霞、兴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妹萃确实有到场,并进行核验登记,根据规定,闽东城建公司、兴建公司应给予加“法人到场5分”的企业信用分。被告经调查后认定投标人闽东城建公司法人有到场,原评标委员会成员龚铭春等五人没有按照招标文件专用本的《招标公告》之3.4.和第2章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4.1/4.2合格投标人资格条件”之第4点的规定,给予法人到场加5分,且已影响对投标人企业季度信用评价得分的排序及评标结果。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分别在收到投诉人异议函之日起3日内已经各自作出答复或回复,投诉人关于此项投诉不能成立。被告于2018年1月9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根据《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认定该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该投诉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各第三人。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作为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有权受理兴建公司关于招标投标的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根据《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本案中,投标人闽东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霞有到场,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给予法人到场加5分,影响评标结果,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接到兴建公司的投诉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听取陈述和申辩、邀请专家评审、集体评议等程序后,作出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之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金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金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金永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混同,导致行政处理决定错误;2.行政处理决定将不真实的证据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致认定违法;3.程序违法,未依法询问被调查人闽东城建公司,未依法听证,剥夺了陈述与辩论的权利。
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兴建公司、鸿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依据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龚铭春、杨微佳、吴金山、施宗锋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投标人存在重大过错,未按照招标文件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要求编制并加密投标文件。2.招标人和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存在重大过错,未向委员会成员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九韵公司、闽东城建公司、李奉祥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认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影响评标结果”,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认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影响评标结果”,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经审查,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认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主要是指对投标人闽东城建公司的企业季度信用评价得分未给予法人到场加5分,从而影响到投标人的企业季度信用评价得分的排序及评标结果。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涉案项目招标文件专用本第1章《招标公告》3.4.和第2章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4.1/4.2合格投标人资格条件”的第4点均规定,“本招标项目应用企业季度信用评价得分,投标人的企业季度信用评价得分=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分×70%+地方信用评价分(含法人到场5分)×30%……地方信用评价分按宁建筑〔2017〕33号文及宁建筑〔2017〕37号文规定查询计取”。2.关于对上述规定中“法人”的理解。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就该问题发函请示宁德市住建局,宁德市住建局系宁建筑〔2017〕33号文件及宁建筑〔2017〕37号文件的制定机关,宁德市住建局回复称按照宁建筑〔2017〕33号文件的附件1《宁德市建筑施工企业地方信用评价分评价表》第3.4点执行。第3.4点的内容:评价标准为“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参加投标的,得5分。”评分判定为“1.以签到为准。……”由上述规定可知,“含法人到场5分”的“法人”应理解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即只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场投标的,才认定为法人到场,地方信用评价分得5分;且评分判定是以签到为准。3.关于闽东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场问题。2017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组织投诉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龚铭春等五位评标委员会成员、金永达公司、闽东城建公司参与对已经封存的项目招标投标评审材料进行启封,并调取、复印了《评标报告》、《截标登记表》、《唱标记录表》等评审材料,可以证明闽东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霞在2017年11月10日开标当日截标时间前有到现场递交投标文件,并在《截标登记表》上签到。4.关于是否影响评标结果问题。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提供的《评标报告》可以证明闽东城建公司的地方信用评价分未加“法人到场”的5分。闽东城建公司未加5分时的企业季度信用评价得分为82.88分,排名为第3名,对应信用系数为0.9999,由此产生的报价排序前三名依次为金永达公司、兴建公司、闽东城建公司;闽东城建公司加法人到场5分后,企业季度信用价得分为84.38分,排名为第2名,对应信用系数为0.9998,由此产生的报价排序前三名依次为兴建公司、金永达公司、闽东城建公司。可见,对闽东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霞到场未给予法人到场加5分,已经对投标人企业季度信用评价得分的排序及评标结果产生影响。
综上,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认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影响评标结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接到兴建公司的投诉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听取陈述和申辩、邀请专家评审、集体评议等程序,作出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要求。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未依法询问闽东城建公司,剥夺陈述辩论权利,且未举行听证。经审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并未规定听证是必经程序,且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已经向闽东城建公司、上诉人金永达公司及其他涉案的当事人均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闽东城建公司并提交了《关于宁德市蕉城区九都镇“九仙花园”安置小区(新址)土石方工程招投标有关情况的说明》,故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已经充分保障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有权受理关于招标投标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蕉城区住建局作出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宁区建建〔2018〕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第三人龚铭春等人的答辩意见,主要涉及造成此次评标无效的责任在招标代理机构还是评标委员会成员等问题,因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并未对此作出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金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义文
审判员  黄冰凌
审判员  魏各永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赖银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