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民终1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永利,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夏冬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正宇,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耀,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汤瑞,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存利,石嘴山高新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正刚,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菲、张建民,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上诉人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耀、上诉人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存利、被上诉人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菲、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令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01171.45元,并支付截止到2021年9月16日占用期间的利息20903.78元,合计422075.23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2010年3月石嘴山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了招标公告,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是在2010年5月11日招标的,2010年5月11日向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发放了中标通知书,并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石嘴山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位于某东侧的石嘴山经济开发区小企业创业基地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就组织了人员入场施工,2012年10月案涉工程就已经交付使用,成立了石嘴山经济开发区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开始陆续有企业入驻。石嘴山市尉元科技有限公司系大武口区财政局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也是小企业创业基地工程项目(高新区办公楼)的现管理单位,对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和代建费的支付资金来源均是来自于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拨款,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在结算书上的盖章行为,是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公司对工程建设方行为的确认,也是代表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结算的确认,所以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石嘴山市尉元科技有限公司就应当共同负担工程款。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与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的主体,也应当对案涉的全部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二、案涉工程在没有完成整体竣工验收时,但已由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石嘴山市尉元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判决应当以发包方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石嘴山市尉元科技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开始,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之日,并且将交付使用的时间作为工程实际竣工及交付之日,认定该日期为发包方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的工程在完工后,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已经提交了全部的工程竣工资料,但是因为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原因一直无法完成工程的竣工结算和办理正式的移交清单,直至2019年3月28日才正式的补办了移交清单,所以不应当以后补的移交清单来认定具体的交付时间。三、一审判决混肴了质保期两年和保修期之间的概念,按照实际交付的时间认定质保期的开始时间才是正确的,质保期早就已经过了。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退一步讲就算是按照书面的移交证书时间2019年3月28日来计算质保期,截至到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一审提起诉讼之日或者是案件开庭当日(2021年8月28日),两年的质保期已经过去了,在此期间石嘴山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石嘴山市尉元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的书面异议,不应当扣减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质保金,应当一并支付给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诉请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具备,不应当扣减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质保金。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石嘴山市尉元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401171.45元工程款以及对应的利息。
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28日移交,质保期应于2019年3月28日起算,现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对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未涉及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进行答辩,案件受理费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
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向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70180.11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要求石嘴山市尉元科技有限公司向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70180.11元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相关单位将专项资金划拨给石嘴山市尉元科技有限公司,再由石嘴山市尉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现因相关部门的专项资金划拨不及时导致石嘴山市尉元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向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责任不在石嘴山市尉元科技有限公司,且案涉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利息的支付,因此,原审判决要求石嘴山市尉元科技有限公司向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70180.11元明显错误。为此,石嘴山市尉元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且工程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成立。
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未涉及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进行答辩。
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判决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付款责任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出示的“2010年5月11日的中标通知书”中明确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和建设单位均系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时,一审判决书第九页第二段“关于焦点1,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案涉工程的招标人,亦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也无证据证实本案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实际全部转让给石嘴山市尉元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中,已经认定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或是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享有者和承担者,那么本案的关键证据《竣工移交证书》以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就应当经过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签章确认,而本案该关键证据并没有经过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签章确认,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石嘴山市尉元科技有限公司均系两个独立法人主体,石嘴山市尉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定,并没有得到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授权,其行为只能代表本公司的意思表示,无法越权取代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意思表示,因此该组证据对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同时又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前期的工程款由其委托石嘴山市尉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应以此为由进行推论,从而判决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未经其确议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核定的数额来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石嘴山市尉元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认识模糊,混淆双方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以石嘴山市尉元科技有限公司未经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授权进行的工程结算审定结果让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付款责任明显错误。故恳请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核查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一审当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建,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资金来源与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案工程审核结算是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依法依规进行的结算,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否对本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代建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对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判决。
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向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37381.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9486.49元(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8月10日逾期利息共15个月,3937381.57元×3.85%÷12×15=189486.49元),以上合计4126868.06元;2021年8月1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息3.85%的标准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1日,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由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宁夏石嘴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招标,招标代理人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建的位于某东侧的石嘴山经济开发区小企业创业基地工程项目。依据中标通知书,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合同就工期、质量验收、质量保修期、违约责任等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及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9年8月23日经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订《竣工移交证书》交付使用并进入保修期。后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决算审核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审定金额为13372381.57元,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及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落款处签名盖章确认审定值为13372381.57元。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9435000元,尚欠工程款3937381.57元未付,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依据合同约定为401171.45元。另查明,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委托招标及委托代建关系。同时查明,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系国有独资公司,亦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案涉工程的已付款均由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款由案涉工程招标人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拨付。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案涉工程由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签订《竣工移交证书》交付使用。作为建设单位的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故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及本案各方盖章、签名认可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向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经结算审核,审定值为13372381.57元。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9435000元,尚欠工程款3937381.57元,故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诉请支付尚欠工程款3937381.5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依据合同约定为401171.45元,该金额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亦认可。依据《竣工移交证书》证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28日进入质保期,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故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检测报告》等证据进行抗辩,认为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但各方包括施工方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自己,共同签名、盖章确认的《竣工移交证书》更具有证据优势,证明力更强,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计算尚欠付工程款为3536210.12元(3937381.57元-401171.45元),该款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本案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应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本案的工程交付之日为2019年3月28日,故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主张从2020年5月10日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计15个月,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计算为170180.11元(3536210.12元×3.85%÷12×15);2021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并付至第一建筑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2.本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是否应予扣除。关于焦点1,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案涉工程的招标人,亦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建)人,即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相对方的委托人,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也无证据证实本案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实际全部转让给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且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工程进度款实际由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会拨付给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故高新区管委会应对本案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抗辩称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委托招标及委托代建关系,所谓代建,是指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代建单位,负责非营利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保证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案涉工程系非营利性政府投资项目,依法可实行代建制。本案由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托代建的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代建人,第一建筑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时就应已知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故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抗辩不应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本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订《竣工移交证书》证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3日交付使用并进入保修期。同时依据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证明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故本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应予扣除,待质保期满后,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九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36210.12元及利息170180.11元,以上合计3706390.23元;2021年8月1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的利息以3536210.12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该利息由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二、驳回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14元,减半收取计19907元,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907元,由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7000元。
二审中,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我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关于小企业创业基地项目的情况说明》1份、供暖申请表1份、某热力有限公司开栓供暖申请审批表1份、某热力有限公司开栓供暖通知单1份,证明: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实际竣工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0月24日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热力公司提交申请对案涉项目进行供暖,2012年10月31日开始供暖,能够说明2012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质保期。
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保期因按照竣工移交证书中的时间2019年8月23日起算。
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是内部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履行了建管程序。
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但达不到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7日案涉工程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已经届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将案涉工程交付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故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支付未付工程款。各方均对未付工程款为3937381.57元无异议。关于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从何时起算的问题,虽案涉工程在2012年10月已经交付使用,但2019年8月23日经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订《竣工移交证书》,故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当从2019年8月23日起算,案涉工程在一审审理期间质保期尚未到期。依据合同关于质保金返还“工程竣工二年后的14日,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无息返还承包人”的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在二审审理期间返还时间条件已经成就,且诉讼中各方均未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返还质保金401171.45元,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关于支付质保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基于出现新的事实,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关于是否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应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本案的工程交付之日为2019年3月28日,故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主张从2020年5月10日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计15个月,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计算利息为170180.11元正确。故对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不予支持。
关于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案涉工程的招标人,亦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建)人,即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相对方的委托人,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也无证据证实本案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实际全部转让给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且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工程进度款实际由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拨付给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故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对本案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一审关于责任主体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
综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九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36210.12元及利息170180.11元,以上合计3706390.23元;2021年8月1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的利息以3536210.12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该利息由被告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01171.45元;
四、驳回上诉人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07元,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3元,上诉人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9814元;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31元,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78元,上诉人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7253元;上诉人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04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451元,由上诉人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学  军
审 判 员     薄晓霞
审 判 员     张建兴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正萍
书 记 员     董宁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