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7101民初564号
原告:广州铁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汪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4号楼914房。
法定代表人:陈兴强。
原告广州铁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广州铁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铁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铁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4.12元,由原告广州铁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喆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