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孙丰勇与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701号
原告:孙丰勇,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荣,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路新村新龙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3131187H。
负责人:周彬,总经理。
被告: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64、66号西5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231219552K。
法定代表人:肖新明,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广东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丰勇诉被告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丰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孙维荣,被告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万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丰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月×6周=7500元及没及时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00×25%=1875元,7500+1785=9375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2016年9月20日节假日、周末加班工资30344元;4、被告依法为原告补交2015年5月25日--2016年9月20日的社保费20000元、工资纳税1万元。合计77719元。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2016年9月20日就职于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月薪5000元,原告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六属于周末加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2016年9月20日期间全部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每周末加班,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提供的企业手册及考勤通知,也没有签名签收。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在职工伤,停工留薪期为6周,虽然辞职,但是工伤是发生在在职期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被告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公司没及时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工伤发生30曰)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原告工资是5000元每月,可是被告没有按照基数5000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及税费,故被告需依法为原告补交2015年5月25日一2016年9月20日的社保费。
被告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万安公司辩称:1、原告已辞职,其主张由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未及时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2、原告因治疗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节假日及周末加班的事实,对其要求支付节假日及周末加班工资的请求应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笔迹鉴定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最终由谁承担应根据鉴定结果来认定;5、原告要求被告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为其补交社保费及工资税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5日,孙丰勇入职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任水电监理工程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已为孙丰勇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6年9月1日,孙丰勇在中山市南区蒂森电梯配件生产项目新兴建设工地办公室工作期间,因工作上的问题与金立华发生口角,被金立华打伤头部。孙丰勇与金立华于2016年9月20日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由金立华向孙丰勇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10000元,双方不再追究对的任何法律责任。2017年2月22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丰勇的受伤为工伤,2017年7月10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孙丰勇的停工留薪期为6周。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称孙丰勇于2016年9月请假没有上班,但公司仍向孙丰勇支付当月15天的工资。孙丰勇于2016年9月20日向公司提交辞职书。
孙丰勇在2015年5、6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即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孙丰勇每周出勤6天,法定节假日是否存在出勤情况双方有争议;2016年9月工资表显示孙丰勇出勤14天,该月工资组成未含停工留薪期工资项目,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已向孙丰勇支付9月期间14天的工资2692元。该月工资表备注写明:2016年9月1日因事已经请假7天,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不在工作岗位,2016年9月20日自行交接工作离职,公司补发工资至2016年9月15日。孙丰勇在该表上手写:“情况属实。工资已全部结清。孙丰勇”。
另:万安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为万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孙丰勇认为,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的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万安中山司字[2013]06号《通知》原件上员工阅读签字处“孙丰勇”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在诉讼过程,根据孙丰勇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所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的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万安中山司字[2013]06号《通知》原件上员工阅读签字处“孙丰勇”的签名与委托单位提供的孙丰勇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万安公司对孙丰勇提交写有“孙丰勇先生(身份证号:)于2015年5月25日—2016年9月20日就职于……特此证明”等字迹的《证明》原件盖的“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蒂森电梯配件生产之电梯试验塔项目监理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存疑,向本院申请对该《证明》原件上“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蒂森电梯配件生产之电梯试验塔项目监理项目部”的印文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倾向认为送检《证明》上“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蒂森电梯配件生产之电梯试验塔项目监理项目部”的印文与委托方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针对孙丰勇的4项诉讼请求,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孙丰勇因工受伤,并被确认为停工留薪期6周,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此工资不应因为孙丰勇离职而不予支付,但已付的2692元工资可以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应向孙丰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4308元(5000元/月÷30天/月×42天﹣2692元)。孙丰勇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医疗费。孙丰勇受伤,已在致害人处获得赔偿,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节假日、周末加班工资。根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工资表反映,孙丰勇2015年5月、6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18.49元/小时[4500元/月÷(21.75天×8小时﹢52周/年÷12个月×8小时×200%)]、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20.55元/小时[5000元/月÷(21.75天×8小时﹢52周/年÷12个月×8小时×200%)],均高于中山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8.68元/小时(1510元/月÷21.75天÷8小时),故孙丰勇的工资标准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周末加班工资的诉求不能成立。同时,孙丰勇没有任何证据其在节假日有加班的情况,且逐月的工资单均有其签名确认,其并未提出过加了班而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意见,故对孙丰勇主张其在节假日都在加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补缴社保费、工资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或未按规定缴纳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故孙丰勇要求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补买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理应向社保部门提请,补交工资纳税则应向税务部门提请,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丰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308元;
二、驳回原告孙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孙丰勇已预交),“孙丰勇”签名笔迹鉴定费3600元(原告孙丰勇已预交),印文鉴定费3600元(被告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三项合计7210元,由原告孙丰勇负担5元,被告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7205元(相抵后,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3605元,此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绪源

人 民 陪 审 员 吴宏娜

人 民 陪 审 员 刘玉金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莉

石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