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民安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行申9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潮阳区民安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城南龙井南中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为广东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潮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西路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汕头市跃进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原审第三人: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64、66号西50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汕头市潮阳区民安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因诉汕头市潮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潮阳住建局)、汕头市人民政府(下称汕头市政府)招标公告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5行终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招标公告及行政复议纠纷,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根据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2017年10月25日,潮阳住建局委托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万安公司)发布潮阳建交(2017)26号《汕头市潮阳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招标公告(下称招标公告)。据招标公告安排,报名登记及招标文件发售起止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3日。2017年11月2日,申请人汕头市潮阳区民安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下称民安公司)向潮阳住建局及原审第三人万安公司提出质疑与投诉书,认为招标公告中对投标单位的条件要求涉嫌违法。万安公司回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招标公告不存在违法情况;招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民安公司不服潮阳住建局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向汕头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月22日,汕头市政府作出汕行复案﹝2017﹞27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民安公司应遵循招投标过程中的异议、投诉规定,对处理结果不服再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以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予以驳回。民安公司不服潮阳住建局作出的上述《招标公告》及汕头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汕头市政府以民安公司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不能同时列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现经法院释明,申请人民安公司仍坚持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对上述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原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串通投标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违法等,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汕头市潮阳区民安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汕头市潮阳区民安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