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民终7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诉人***的父亲),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路新村新龙街6号。
主要负责人:周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64、66号西50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月×6周=7500元及没及时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5%=1875元;2.医疗费8000元;3.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30344元;4.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万安公司承担笔迹鉴定费用3600元;5.补缴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社保费、工资纳税。事实和理由:一、***于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20日与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月薪5000元。2016年9月1日***受工伤,停工留薪期为6周。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未及时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应支付医疗费8000元。二、***在职期间每周上班6天,每天8小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每周40小时工作时间,应支付加班费。***提交的证明可证实每周工作6天×8小时。***同时负责两个工程项目,工作时间长。且项目出资人为事业单位,政府相关部门到项目工地检查,而事业单位和政府部门的工作时间都是每天8小时,所以***的工作时间也是每天8小时,而非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所述的每天5-7小时。且承诺证明书可证***公司中山分公司及监理项目部同意按加班计算并承诺支付加班工资。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确认的工资签收表显示***每周上班6天,虽然***在2016年9月份工资表写明“工资已全部结清”,但这里的“工资”仅指2016年9月的工资,不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资,也不包含加班费,故公司还需支付加班费30344元。一审中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交的蒂森电梯有限公司2018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因为该公司与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有金钱利益关系。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交的万安中山司字[2013]06号通知上***的签名经鉴定是假的,可见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不诚信,不应采信其关于每天上班5-7小时的主张。三、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需为***补交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社保费,也没有按5000元标准为***交税。
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辩称,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问题,详见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有关上诉理由。且***发生工伤事故后并未及时告知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导致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未及时申报工伤,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不应负担工伤事故发生日至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的相关工伤待遇。二、一审判决驳回***有关未及时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加班工资、社保费、工资纳税请求的判决,正确无误。***主张未及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已为***参加工伤保险,工伤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且***与涉事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对方向***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在***已获医疗费赔偿情况下,不应再主***公司中山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三、***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其主张的节假日及周末加班费不应支持。***提交的企业手册显示,员工正常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4:00-17:30;周六上午9:00-12:00,下午15:00-17:00,即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日为休息日,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提交的工资表反映,***工作期间工资标准高于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四、补交社保费及工资税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应支持。
万安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已从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辞职,一审判决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于2016年9月20日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表明其自愿放弃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在工伤医疗期内,用人单位除法定理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者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规定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辩称,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具体理由详见***有关上诉理由。
万安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万安公司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月×6周=7500元及没及时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00×25%=1875元,7500+1785=9375元;2.医疗费8000元;3.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20日节假日、周末加班工资30344元;4.补交2015年5月25日--2016年9月20日的社保费20000元、工资纳税10000元。合计777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入职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任水电监理工程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已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6年9月1日,***在中山市南区蒂森电梯配件生产项目新兴建设工地办公室工作期间,因工作上的问题与***发生口角,被***打伤头部。***与***于2016年9月20日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由***向***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10000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2017年2月22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受伤为工伤,2017年7月10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6周。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称***于2016年9月请假没有上班,但公司仍向***支付当月15天的工资。***于2016年9月20日向公司提交辞职书。***在2015年5、6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即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每周出勤6天,法定节假日是否存在出勤情况双方有争议;2016年9月工资表显示***出勤14天,该月工资组成未含停工留薪期工资项目,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已向***支付9月期间14天的工资2692元。该月工资表备注写明:2016年9月1日因事已经请假7天,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不在工作岗位,2016年9月20日自行交接工作离职,公司补发工资至2016年9月15日。***在该表上手写:“情况属实。工资已全部结清。***”。万安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为万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认为,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的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万安中山司字[2013]06号《通知》原件上员工阅读签字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在诉讼过程,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所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的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万安中山司字[2013]06号《通知》原件上员工阅读签字处“***”的签名与委托单位提供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万安公司对***提交写有“***先生(身份证号:)于2015年5月25日—2016年9月20日就职于……特此证明”等字迹的《证明》原件盖的“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蒂森电梯配件生产之电梯试验塔项目监理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存疑,申请对该《证明》原件上“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蒂森电梯配件生产之电梯试验塔项目监理项目部”的印文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倾向认为送检《证明》上“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蒂森电梯配件生产之电梯试验塔项目监理项目部”的印文与委托方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针对***的4项诉讼请求,分述如下: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工受伤,并被确认为停工留薪期6周,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此工资不应因为***离职而不予支付,但已付的2692元工资可以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4308元(5000元/月÷30天/月×42天﹣2692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关于医疗费。***受伤,已在致害人处获得赔偿,此诉求不予支持;3.关于节假日、周末加班工资。根据当事人各方无异议的工资表反映,***2015年5月、6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18.49元/小时[4500元/月÷(21.75天×8小时﹢52周/年÷12个月×8小时×200%)]、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20.55元/小时[5000元/月÷(21.75天×8小时﹢52周/年÷12个月×8小时×200%)],均高于中山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8.68元/小时(1510元/月÷21.75天÷8小时),故***的工资标准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周末加班工资的诉求不能成立。同时,***没有任何证据其在节假日有加班的情况,且逐月的工资单均有其签名确认,其并未提出过加了班而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意见,故对***主张其在节假日都在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4.关于补缴社保费、工资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或未按规定缴纳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故***要求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补买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理应向社保部门提请,补交工资纳税则应向税务部门提请,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万安公司、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30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签名笔迹鉴定费3600元、***定费3600元,三项合计7210元,由***负担5元,万安公司、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7205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提交承诺证明书,证***公司中山分公司承诺有加班费。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质证称:对该承诺证明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该承诺证明书未注明日期,无经办人签名;且证明主体为监理项目部,而监理项目部章仅用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之间工程往来,无法代表公司对员工工作时间确认,更何况对薪资作出承诺,涉及人事方面的证明应盖公章或人事管理专用章;***自2016年2月18日起已不在蒂森电梯配件生产之电梯试验塔项目现场工作,该监理项目部根本不清楚***之后的任职情况,无法就***整个就职期间工作情况作出说明。经查,该承诺证明书加盖“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蒂森电梯配件生产之电梯试验塔项目监理项目部”章,内容为手写,无经办人签名,无出具日期,该承诺证明书称***于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20日在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上班,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工作6天,对于每周超过40小时的时间(每周8小时),公司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并承诺择日发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承诺证明书是***主管经理在2016年5、6月份写的,主管经理名字记不清,具体时间也记不清,一审期间***未找到该承诺证明书,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回应称承诺书内容涉及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所称该承诺书是2016年5、6月份出具的相矛盾。***随后称承诺证明书是2018年下半年由公司管理人员所写,并称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近七十、头昏脑涨,对案情不知,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无效。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出庭参加诉讼等事项”。二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均确认***上班无需打卡。***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规定上班时间为上午9:00-12:00,下午3:00-5:00,但认为***实际上班时间不是这样。
本院认为,***关于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万安公司为其补交社保费及税费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万安公司是否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医疗费、加班费。
首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于2016年9月1日发生工伤,停工留薪期为6周,其虽于2016年9月20日辞职,但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其法定权利,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仍需支付***离职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已支付***2016年9月的工资2692元,一审判决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在扣除该部分工资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3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未及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医疗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已为***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向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万安公司主张医疗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关于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其关于本案的陈述应视为***的陈述。***提交承诺证明书以证***公司中山分公司承诺择日发放每周超时8小时的加班工资,该承诺证明书所盖印章为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蒂森电梯配件生产之电梯试验塔项目监理项目部,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监理项目部有权就支付加班工资作出承诺,且***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该承诺证明书出具于2016年5、6月间,这与该承诺证明书中承诺支付***工作至2016年9月20日的加班工资亦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承诺证明书不予采信。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虽对于***每天上班时长存在争议,但均确认***每周上班6天。***2015年6月工资为4500元,2015年7月起至离职月工资均为5000元,即便按***所主张的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计算,经折算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亦高于中山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即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的***月工资中已足额包含周六加班工资。一审法院未支持***关于加班费的主张,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万安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广州万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