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06民初2764号
案由:劳动争议
立案时间:2020年6月3日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开庭方式:公开
当
事
人
原告
***,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华,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湖北百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永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湖北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若霖,湖北酬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
讼
请
求
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绩效工资90644元、2019年1-8月绩效工资55841元,共计1464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6621.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8000元;4、被告提供湖南项目部的回款数据;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答
辩
意
见
1、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劳务合同约定可以随时解除,且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即便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动离职,其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绩效工资,原告理解的是“奖励”,但被告处的绩效工资是一部分已经随工资发放给了原告,另外一部分在年底凭原告的表现再予以发放,二者概念不同;3、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绩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事实认定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7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职位为监理。201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约定劳务工作内容为现场监理工作,劳务费每月8000元。原告工作至2019年8月31日,之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办理退休手续。
裁判理由
1、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7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在上述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01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劳务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表明了双方均认可上述期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建立劳务关系。
2、因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的基于劳动关系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8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湖南项目部的回款数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处理。
4、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的计算系基于其提交的《薪酬福利管理制度》,被告否认这是该公司出台的文件,且该文件系未加盖任何公司公章的打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该表中工资组成部分载明被告已向原告每月发放了绩效工资。因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未支付绩效工资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上诉
说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徐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