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15888-15889号
15888号案件原告:**。
15889号案件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假日东方市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大道***山邻居B01-B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4258374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银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假日东方市内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系列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原告**为2013年3月25日,原告**为2014年6月25日。
二、离职时间:2016年6月27日。
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通过其总经理***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二原告提交《员工离职手续表》、《离职移交清单》、《录音及文字资料》、《手机短信截图》以及《证明》为证。上述《员工离职手续表》、《离职移交清单》为打印件,无原件核对;《录音及文字资料》显示为二原告与“**”的对话,该证据未经公证,且在仲裁阶段超出举证期限提交;《手机短信截图》主要内容显示二原告向“**”承认错误,称二原告在2016年5月公司项目忙的情况下未经公司同意就调休,对公司造成重大影响,后经沟通,二原告继续回公司上班;《证明》由***、***出具,主要证明上述《员工离职手续表》、《离职移交清单》是真实的,二原告主张***、***曾为被告的员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主张被告从未解除过二原告的劳动合同,二原告2016年5月份因擅自调休对公司产生积怨而萌生去意,其系因认为公司管理太过严格而自动离职。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二原告提交的《员工离职手续表》及《离职移交清单》为打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实为证人证言,但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录音及文字资料》为视听资料,未经公证,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亦无法证明二原告的主张。综上,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具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二原告关于违法解除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律师费各5000元,由于本院对二原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二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金额分别为:**53886元、**41425元。
六、仲裁结果:驳回二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金额分别为:**53886元、**41425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金额为各5000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深圳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5民初15888号案件: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6)粤0305民初15889号案件: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各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二原告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