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003民初15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法定监护人:胡某,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敏,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生,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华,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西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卢其雄,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汉云,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和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庄王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周和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关鸿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先望,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安邦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关沮镇318国道银湖·荆州中小企业城A区4幢。
法定代表人:陈小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鹏,男,汉族,1980年12月1日生,荆州区人,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鲲,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晓敏,男,汉族1969年7月11日生,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军,荆州市沙市区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元公司)、荆州市和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悦公司)、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湖北安邦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项鹏、胡晓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被告和悦公司以中民公司、安邦公司、项鹏为发包方,胡晓敏为实际雇主,申请追加中民公司、安邦公司、项鹏、胡晓敏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上列当事人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增加医疗费30065.95元,赔偿明细按2017年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变更为1683317.09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与刘保华、楚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汉云、和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中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先望、安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项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鲲、胡晓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与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1286.14元(后变更为1683317.09元),被告和悦公司、中民公司、安邦公司、项鹏对原告因高空作业导致的损害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无过错的雇主责任,楚元公司承担监理责任,胡晓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万先进、孟令海、郑永忠等四人在荆州市和悦、北辰天街工地(庄王大道与荆楚大道交汇处荆州火车站站前广场附近)进行玻璃幕墙施工时,脚手架突然坍塌,原告***等四人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呈迁延性昏迷状态。原告因受伤在荆州市医院住院104天,花去医疗费246831.14元,后转至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截止2017年1月10日,在松滋市人民医院已实际发生医疗费41000元。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事发时原告所在的和悦、北辰天街工地属于和悦、国际项目工程的一部分,和悦、国际项目工程的开发商为和悦公司,工程监理单位为楚元公司,该项目工程的主体工程已于2016年5月28日完工。2016年4月20日,和悦公司与***签订《大楼广告位承包合同协议书》,和悦公司将二层至四层广告位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受雇于***,在其承包工程的范围内施工时发生脚手架坍塌事故,导致原告受重伤。***不具有工程承包的相应资质,也没有确保安全,是造成原告受伤损害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和悦公司作为工程施工的实际受益人,将广告位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及施工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和悦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建立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本案中,工程监理单位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理不力,没有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脚手架的安全性等没有尽到监理职责,应当对***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伤情较重,仍在治疗阶段,起诉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止,对于后期发生的医疗费等原告仍保留索赔的权利。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是***的雇主,不应承担责任;***的受伤系建设单位搭建的脚手架坍塌所致,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答辩人并非***的雇主,答辩人将全部劳务发包给项鹏,所有的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项鹏,答辩人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在从事广告位工作时受伤是事实,但其受伤原因系脚手架的突然坍塌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的损失明显过高,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完全护理依赖20年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未提供票据;4、答辩人已经垫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306831.14元,且已经依法提出反诉。
被告楚元公司辩称:1、答辨人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监理公司是没有赔偿义务的;2、答辩人与和悦公司是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3、原告高空作业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
被告和悦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系进行玻璃幕墙施工导致且当天没有进行广告位施工。二、答辩人对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害而产生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其理由为1、答辩人和悦.国际项目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中民公司总承包,中民公司将门窗分部工程分包给安邦公司,***系安邦公司代表,并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上签了名;2、原告实际雇主是胡晓敏,项鹏分包了玻璃幕墙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雇佣关系,和答辩人及中民公司更没有雇佣关系;4、为配合安监部门的事故报告,答辩人与安邦公司代表***在事故发生后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大楼广告位承包合同协议书”送到安监部门备案,答辩人规避处罚行为应受行政法规的约束,不构成自认证据;4、原告以虚假的广告位承包合同为依据主张答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护理依赖、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中民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答辩人总承包了和悦公司和悦.国际项目,并于2015年11月30日将商铺1-7楼的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分包给了安邦公司进行施工,***代表安邦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书面合同;3、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安邦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答辩人并无不当,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未对广告位承包事宜授权给***,故不是被告主体;2、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系脚手架坍塌所致,故查明脚手架坍塌原因是本案的关键所在;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护理依赖、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项鹏辩称,1、我将工程分包给胡晓敏,***与我没有雇佣关系;2、中民公司与安邦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不是安邦公司员工,不应承担责任;3、赔偿金额标准同其他被告;4、我与***不发生经济往来,是我给胡晓敏发工程款,再由胡晓敏给***发工资;5、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因为外墙脚手架坍塌所致,与答辩人并无关联,不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及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胡晓敏辩称,1、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请求无异议;2、胡晓敏是召集人不是雇主,报酬由项鹏支付,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及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306831.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5日上午9时许,***等四人受项鹏、胡晓敏的雇请在荆州和悦.北辰天街工地工作时,因脚手架坍塌受伤。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306831.14元。***之所以受伤,是因为脚手架坍塌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指设计、勘察、监理单位),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如脚手架设施倒塌是因管理缺陷倒塌的,应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反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事实上,***将广告位劳务承包给了项鹏,项鹏又给胡晓敏,***将***列为雇主是错误的。总之,反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反诉人应予以返还。
原告***针对***的反诉辩称,诉讼费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垫付的费用没有异议,费用在本案的诉讼中一并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玻璃幕墙及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举证为和悦公司与安邦公司签订,和悦公司举证为中民公司与安邦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内容一致,两方当事人分别提供***垫付医疗费的借支单予以佐证证明,六份借支单均载明“同意***用中民建工程款支付医疗费”,***辩称该单据上的“中民建”三字系事后添加,经审查六份借支除2016年6月15日、6月19日两张单据存在补写,其余四份单据不存在有添加痕迹,***对其反驳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辩称不予采信。2、原告***、被告***均举证证明和悦公司与***签订大楼广告位承包合同协议书,被告和悦公司对此辩称系为配合安监部门的事故报告,事后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大楼广告位承包合同协议书”送到安监部门备案。本院对此认为,该证据与前述证据***工程款借支单及中民公司、***、项鹏、胡晓敏与同案事故其他三名伤者达成赔偿协议的内容相违背,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10月15日,和悦公司与中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地址荆州市庄王大道66号,为建筑工程总承包,承包范围:主体房建工程桩基础、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等。2014年5月12日和悦公司与楚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5年11月30日,***以安邦公司名义与中民公司签订玻璃幕墙及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址荆州市庄王大道66号,承包范围:完成本工程的施工图纸及变更增减工作内容的商铺1-7楼的铝合金玻璃幕墙及铝合金窗,1#、2#楼的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等工作,提供竣工资料及三项检测报告,工程量以实际面积为准。中民公司庭审提交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证书复印件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安邦公司在法庭规定期间未提供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合同签订后,***将工程转包给项鹏,项鹏又将工程包给胡晓敏,***受雇于胡晓敏。2014年7月,中民公司、***、项鹏、胡晓敏与同案事故其他三名伤者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亦载明“发包方中民公司、分包人***、雇主项鹏、雇主胡晓敏”,发包方中民公司由该公司委托人朱新沙签字,其余各方均由当事人本人签名。
2、2016年6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荆州和悦.北辰天街工地2#楼3-4楼进行装饰施工时,施工用的脚手架突然坍塌,导致原告与其他工友等四人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在荆州医院住院104天,用去医疗费246831.14元,在松滋市人民医院分别用去治疗费50425.95元、14000元,合计311257.09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550元。
3、***垫付***医疗费246831.14元及相关费用60000元,合计306831.14元。
4、***母亲李业分生于1939年11月3日,平时依靠***等五个子女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施工设施脚手架坍塌而受伤,其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责任主体的确认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3、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如何处理。现分述如下:
1、关于责任主体的确认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案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施工脚手架的坍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和悦公司、中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对脚手架的坍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本庭释明后,原告表示不选择物件侵权赔偿,故本案只审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赔偿责任纠纷。胡晓敏作为雇主安排原告从事高空作业期间,对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胡晓敏、承包人的项鹏、***,庭审中均未提供相应资质证明,且对劳务人员未尽安全提示义务,对劳动场所和周围环境亦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存在疏于监督和管理的过错,因此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胡晓敏、承包人的项鹏、***应承担赔偿责任;中民公司将装饰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安邦公司,中民公司与安邦公司亦应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无高空作业的相关资质,对自身安全缺乏防范意识,对其自身损害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雇主的责任。和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中民公司,其在原告提供劳务受伤中并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楚元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与和悦公司系合同关系,与本案诉因不同,本院不应一并审理。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进行综合考量,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胡晓敏赔偿90%,中民公司、安邦公司、***、项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
2、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1125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50元/天×292天)、营养费8760元(30元/天×29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7547元(32677元/年÷365天×196天),各被告对原告住院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此四项予以认可;关于护理依赖653540元(32677元/年×20年),因护理标准每年不断上升,为保障原告的利益,本院酌情暂定10年,如到期仍继续有该项费用发生,可依法再行起诉主张,故该项费用核定为326770元;残疾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原告提交辖区村委会证明,且其受伤时在城区工作的实际状况,各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25303元(47121元/年÷365天×196天),原告以建筑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0元(20040元/年×5年÷5人),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对此项诉请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酌情认定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共计1355547.09元。
3、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合议庭评议认为,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被告,其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责任,故其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306831.14元应归为其履行的给付义务,反诉被告***应不予返还,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被告胡晓敏赔偿原告***损失90%即1219992.38元,抵扣被告***先期垫付的306831.14元,被告胡晓敏还应赔偿原告913161.24元,被告中民公司、安邦公司、***、项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晓敏赔偿原告***913161.24元,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安邦门窗有限公司、***、项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上诉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70元,由被告胡晓敏负担8523元,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安邦门窗有限公司、***、项鹏连带负担,原告***负担947元,反诉费295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付蓉
审判员  段艳梅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