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0民终1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荆州松滋市。
法定代理人:田某,系***之妻,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华,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安邦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关沮镇318国道银湖·荆州中小企业城A区4幢。
法定代表人:陈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敏,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西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卢其雄,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汉云,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和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庄王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周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荆州市沙市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鹏,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鲲,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湖北安邦门窗有限公司(下称安邦门窗公司)、上诉人胡晓敏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楚元咨询公司)、被上诉人荆州市和悦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和悦投资公司)、被上诉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民建筑公司)、被上诉人项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王玉婷,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华,上诉人安邦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上诉人胡晓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楚元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汉云,被上诉人中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被上诉人项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和悦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1355547.0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责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有疏忽大意的过错承担10%的责任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并没有释明雇主与雇员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应的责任。***从脚手架摔下来后,其身上还系有安全带,由此可见***采取了最大的安全保障措施,并不存在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本案发生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承揽资质,且没有作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二、一审对本案性质、责任及赔偿主体的认定存在偏差。上诉人***从施工的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是一起物件致人损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和悦投资公司是实际经营者,中民建筑公司、安邦门窗公司、项鹏是本次事故中脚手架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因此,和悦投资公司、中民建筑公司、安邦门窗公司、项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中***没有放弃物件侵权案由,也没有选择物件侵权案由,而在司法实践中两个案由同时判决并无不当,一审中***要求的是赔偿,不确定案由,一审法院选择对***最不利执行的案由判决有悖公平原则。三、被上诉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胡晓敏与***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胡晓敏是雇员,实际均受雇于***,***不具备工程承包的相应资质,更没有确保安全,应承担无过错侵权赔偿责任,并与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楚元咨询公司应承担监理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本案中楚元咨询公司监理不利,对脚手架的安全性没有尽到监理责任,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答辩称:一、本案事故是因脚手架的坍塌而导致的。二、***和安邦门窗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三、***的第三条上诉理由不正确,***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不是***的雇主,按照侵权法相关规定,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应适用过错原则。
安邦门窗公司答辩称:同***的答辩意见一致。
胡晓敏答辩称:1、对***所提出的案由问题,答辩人认为应当适用大案由,可以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或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所列的其他被告都构成了共同侵权责任。2、胡晓敏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胡晓敏不是***的真正雇主,其只是劳务人员的召集人,胡晓敏本身也是提供劳务者,与其他劳务人员同工同酬,不存在赚取人工差价,所从事的劳务也是听从项鹏的指示。3、2016年7月签订的赔偿协议上面载明胡晓敏之所以作为雇主,是因为胡晓敏和***是亲兄弟,事故发生后开发商和施工方拒不支付医疗费用,胡晓敏迫于形势才在协议上签字的,只有签了字才能拿到钱给***治病。4、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脚手架坍塌,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和悦投资公司。
楚元咨询公司答辩称:作为监理单位与和悦投资公司是合同关系,与本案的诉因不同,不应一并审理。
和悦投资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一审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结合***的一审诉状和一审庭审中审判长当庭释明并询问***的代理人是否选择物件侵权赔偿,其代理人明确表示不选择物件侵权赔偿,故一审只审理雇主和雇员之间的赔偿责任。***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和悦投资公司、中民建筑公司、安邦门窗公司、项鹏对***因高空作业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无过错的雇主责任。一审调查质证阶段,***的代理人对各责任主体均无异议。一审辩论阶段,***的代理人也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阐述观点主张赔偿。2017年5月22日笔录中,***的代理人再次强调“其选择人身损害赔偿”,由此可见***的上诉理由中陈述“在一审中没有放弃物件侵权案由,也没有选择物件侵权案由”与事实不符。二、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民事案由应定为物件侵权的相关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对物件侵权规定如下:建筑物、构建筑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中“施工单位”应理解为侵权发生时正在施工单位或实际施工人,并未明确为总承包人。2、一审查明安邦门窗公司与中民建筑公司签订了玻璃幕墙及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安邦门窗公司在上诉状中也陈述“***只是受安邦门窗公司委托承接工程,签订合同的代理人”,结合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赔偿协议可以明确事故发生时施工单位为安邦门窗公司,中民建筑公司虽为总承包人但不是施工单位。3、安邦门窗公司和***在其上诉状中第一项“赔偿主体确认错误”第4点陈述“另外,***与和悦投资公司签订的《大楼广告位承包合同协议书》是真实合同”,如该协议书是真实合同,属***签订并组织人员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施工单位”范畴,中民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属于施工单位。4、脚手架倒塌是***及其共同施工的工人违规操作导致,至今并无任何有效证据或鉴定依据证明是答辩人或中民建筑公司的责任。脚手架由中民建筑公司劳务分包人租赁搭建的,之前施工没有任何安全事故,后通过***协调,由安邦门窗公司无偿借用施工,安邦门窗公司既是使用人也是管理人员,一审中安邦门窗公司并未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安邦门窗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纵观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陈述的内容,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正确,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中民建筑公司答辩称:同和悦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项鹏答辩称:项鹏是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中的代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安邦门窗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支持***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含反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赔偿主体确认错误。(1)一审判决遗漏了最终的赔偿主体。一审以被上诉人***不选择物件侵权赔偿为由,仅审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赔偿责任纠纷,导致了案件实际侵权人最终逃避了法律的追究。在一审庭审中***的代理人并没有说选择怎样的案由,只是强调“要赔”,在场的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均听到。其代理人在2017年5月22日一审法院所作的笔录中再次强调“其选择人身损害赔偿,是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由人民法院斟酌,确定对原告有利的案由。”表明***希望选择对其有利的案由。人民法院仅审理雇主、雇员关系显然不利于本案的最终解决,也不利于***。一审查明且认定和悦投资公司、中民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对脚手架坍塌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却在责任主体认定上将和悦投资公司排除在外,明显错误。(2)安邦门窗公司、***不应是赔偿主体。首先,***、安邦门窗公司不是***的雇主,其雇主是胡晓敏;其次,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只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发包人、分包人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伤并非安全生产事故,故***、安邦门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将***和安邦门窗公司认定为分包人错误,***只是受安邦门窗公司委托承接工程、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在本案所涉项目中,***仅作为安邦门窗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分包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也不应与安邦门窗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对***的损失认定过高,对***承担责任的比例认定过低。(1)一审认定***承担10%的责任过低。***攀爬脚手架施工作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但***未提供高处作业的操作证,代理人也承认***没有高空作业资质,另外攀爬脚手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也是导致其受到重大伤害的根本原因之一。(2)一审认定的损失过高。第一、***是松滋八宝镇人,一审中仅提交了辖区村委会的证明,并未提交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也没有租房合同,更没有连续一年来自城镇的收入证明,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认定10年完全护理依赖没有事实依据,一般一次支持1至2年为宜,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第三、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过高。第四、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一审认定2000元没有依据。第五、整个损失应按定期金的方式给付(即分期给付)。4、一审认定中民建筑公司和安邦门窗公司签订《玻璃幕墙及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合同是安邦门窗公司与和悦投资公司签订的。另外,***与和悦投资公司签订的《大楼广告位承包合同协议书》是真实的。5、***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本着抢救生命的原则,***已向***垫付了医疗费和相关费用306831.14元,***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前期垫付的相关费用应予以退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受伤是脚手架坍塌所致,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本案并非安全事故,一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胡纯不应为***的法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即便***无民事行为能力,其配偶应当是法定监护人,其成年子女仅为第三顺位的监护人,故胡纯不应为***的法定监护人。
***答辩称:1、监护人的指定问题,属于理解上的分歧,成年子女为父母的监护人是选择性的,并无不当,法律并没有规定成年人的第一监护人的顺序。2、***在一审中从来没有明确案由,只是要求按大案由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审理,并强调损失应得到赔偿,但一审法院对案由的选定对***不利。3、其他意见同***的上诉理由。
胡晓敏答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的案由是错误的,应适用大案由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2、对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无异议。
楚元咨询公司答辩称:同对***的答辩意见一致。
和悦投资公司书面答辩称:同对***的答辩意见一致
中民建筑公司答辩称:同对***的答辩意见一致。
项鹏答辩称:同对***的答辩意见一致。
胡晓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胡晓敏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势必引发新的诉讼,不能做到案结事了。***因工地的脚手架坍塌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和悦投资公司和施工单位中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认定***与胡晓敏是雇员和雇主的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项鹏将工程包给胡晓敏,***受雇于胡晓敏,***、项鹏、胡晓敏与本次事故的其他三位伤者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雇主胡晓敏”从而认定胡晓敏和***是雇佣关系。该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胡晓敏并未从项鹏处承包工程,也未安排、指示***从事劳务,该工程是项鹏找到胡晓敏,胡晓敏召集人替项鹏做事,胡晓敏仅是召集人,并非***的雇主。中民建筑公司提交的《关于和悦国际工地安全事故的汇报》及工程部秦宏喜、朱新少出具的《脚手架事故报告》均明确说明胡晓敏为施工带班人,这充分表明胡晓敏与***及该班组施工的其他工人均为劳务人员。***发生本案事故后,和悦投资公司、中民建筑公司拒不支付费用,胡晓敏迫于形势才在协议上签字,赔偿协议是胡晓敏要求和悦投资公司为***支付医药费对事实的妥协,该协议不得在诉讼中作为对胡晓敏不利的证据使用。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胡晓敏与***是雇佣关系,胡晓敏在本案事故中也不应承担责任。2016年6月和悦投资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整体验收,赶工期而大面积拆除脚手架,仅留下涉案脚手架,且在脚手架旁使用挖机、风炮施工,导致脚手架坍塌***等工人受伤,侵权人应为和悦投资公司、中民建筑公司。楚元咨询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未尽到监理职责,放任建设方违法施工,对本案事故发生亦有责任。一审不顾客观事实认定胡晓敏承担90%的责任明显不公平,也与法不符。
***答辩称:1、胡晓敏和***是亲兄弟,***出事后,对胡晓敏进行照顾,胡晓敏向责任方追索医疗费所出具的有关票据并不能证实胡晓敏是***的雇主。2、一审法院判决胡晓敏赔偿***损失,选择了对***最不利的案由,本案***成植物人状态,发生的医疗费较多,责任主体对后期医疗费没有先行垫付,***不希望本案发回重审,早日终结此案。
***答辩称:1、同意胡晓敏的第一条上诉理由。2、胡晓敏虽然和***是兄弟关系,但一审认定他们是雇佣关系与事实相符。3、胡晓敏在本案中虽然是雇主,但不应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最终应由和悦投资公司和中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安邦门窗公司答辩称:同***的答辩意见一致。
楚元咨询公司答辩称:同对***的答辩意见一致。
和悦投资公司书面答辩称:同对***的答辩意见一致。
中民公司建筑公司答辩称:同对***的答辩意见一致。
项鹏答辩称:同对***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71286.14元(后变更为1683317.09元),和悦投资公司、中民建筑公司、安邦门窗公司、项鹏对***因高空作业导致的损害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无过错的雇主责任,楚元咨询公司承担监理责任,胡晓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反诉原告***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306831.14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和悦投资公司与中民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中民建筑公司总承包位于荆州市××大道××号的工程(和悦.国际),承包范围:主体房建工程、桩基础、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等。2014年5月12日和悦投资公司与楚元咨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5年11月30日,***以安邦门窗公司名义与中民建筑公司签订玻璃幕墙及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安邦门窗公司承包位于荆州市××大道××号的工程,承包范围:完成本工程的施工图纸及变更增减工作内容的商铺1-7楼的铝合金玻璃幕墙及铝合金窗,1#、2#楼的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等工作,提供竣工资料及三项检测报告,工程量以实际面积为准。中民建筑公司庭审提交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证书复印件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安邦门窗公司在法庭规定期间未提供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合同签订后,***将工程转包给项鹏,项鹏又将工程转包给胡晓敏,***受雇于胡晓敏。2016年6月15日上午9时许,***在荆州和悦.北辰天街工地2#楼3-4楼进行装饰施工时,施工用的脚手架突然坍塌,导致***与其他工友等四人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分别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04天,用去医疗费246831.14元,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分别用去治疗费50425.95元、14000元,合计花费医疗费311257.09元。2016年12月28日,***的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依赖。***为此支付鉴定费1550元。***为***垫付医疗费246831.14元及其他相关费用60000元,合计306831.14元。2016年7月,中民建筑公司、***、项鹏、胡晓敏与同案事故其他三名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发包方中民建筑公司、分包人***、雇主项鹏、雇主胡晓敏”,发包方中民建筑公司由该公司委托人朱新沙签字,其余各方均由当事人本人签名。另认定:***母亲李业分1939年11月3日出生,平时依靠***等五个子女扶养。
一审认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施工设施脚手架坍塌而受伤,其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责任主体的确认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3、***的反诉主张如何处理。现分述如下:
1、关于责任主体的确认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施工脚手架的坍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和悦投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中民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脚手架的坍塌对***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释明后,***表示不选择物件侵权赔偿,故本案只审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赔偿责任纠纷。胡晓敏作为雇主安排***从事高空作业期间,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胡晓敏、承包人的项鹏、***,庭审中均未提供相应资质证明,且对劳务人员未尽安全提示义务,对劳动场所和周围环境亦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存在疏于监督和管理的过错,因此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胡晓敏、承包人的项鹏、***应承担赔偿责任;中民建筑公司将装饰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安邦门窗公司,中民建筑公司与安邦门窗公司亦应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无高空作业的相关资质,对自身安全缺乏防范意识,对其自身损害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雇主的责任。和悦投资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中民建筑公司,和悦投资供公司在***提供劳务受伤中并无过错,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楚元咨询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与和悦投资公司系合同关系,与本案诉因不同,一审不应一并审理。根据各责任主体的过错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进行综合考量,***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胡晓敏赔偿90%,中民建筑公司、安邦门窗公司、***、项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0%。
2、关于***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核定:医疗费31125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50元/天×292天)、营养费8760元(30元/天×29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7547元(32677元÷365天×196天),***、安邦门窗公司、楚元咨询公司、和悦投资公司、中民建筑公司、项鹏、胡晓敏对***住院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此四项予以认可;关于***主张的后期护理费653540元(32677元/年×20年),因护理标准每年不断上升,为保障***的利益,一审酌情暂定10年,如到期仍继续有该项费用发生,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认定后期护理费为326770元;残疾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20年),***提交辖区村委会证明,且其受伤时在城区工作的实际情况,***、安邦门窗公司、楚元咨询公司、和悦投资公司、中民建筑公司、项鹏、胡晓敏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认为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25303元(47121元÷365天×196天),***主张以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此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元(20040元×5年÷5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审对此项诉请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证据,一审对此酌情认定2000元。故***的损失共计1355547.09元。
3、关于***的反诉主张如何处理的问题。因***在本案中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其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责任,故其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306831.14元应归为其履行的给付义务,***应不予返还,故对***的反诉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胡晓敏赔偿***损失90%即1219992.38元,抵扣***先期垫付的306831.14元,胡晓敏还应赔偿***913161.24元,中民建筑公司、安邦门窗公司、***、项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晓敏赔偿原告***913161.24元,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安邦门窗有限公司、***、项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70元,由被告胡晓敏负担8523元,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安邦门窗有限公司、***、项鹏连带负担,原告***负担947元,反诉费2951元由***负担。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庭审后,***的妻子田某到庭对胡纯一审、二审的代理行为及委托律师授权行为及律师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二审查明,涉案脚手架在事发前就在事发地点,并非事发当天搭建的。***在事发当天戴有安全帽,并系有安全绳,安全绳固定在脚手架上,***受伤坠落地面身上的安全绳仍和脚手架的钢管连接在一起。二审庭审中,***、***、胡晓敏均陈述涉案脚手架是坍塌的。安邦门窗公司陈述:本案工程其他施工方将涉案脚手架下面的地基用挖机挖了一条沟,导致地基松动,在施工的过程中,脚手架关键的连接点不牢固,各种原因导致脚手架的坍塌。楚元咨询公司陈述:涉案脚手架是中民建筑公司的,楚元咨询公司的监理人员现场发现脚手架连接点被劳务人员改动,存在安全隐患,楚元咨询公司将该情况以书面通知单的形式告知了中民公司。但楚元咨询公司庭审中并未提供发现手脚架被改动存在安全隐患的监理记录予以证明。中民建筑公司陈述:根据中民建筑公司与安邦门窗公司的约定设备由安邦门窗公司自己提供,但实际施工过程中,设备并不是安邦门窗公司提供的,而是土建施工完毕后,经***协调找中民建筑公司劳务分包人(具体是谁,中民建筑公司不清楚)借给安邦门窗公司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及其他施工工人违规拆除固定连杆,导致脚手架倒塌。但中民建筑公司庭审中对***等工人拆除固定连杆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一审中***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施工现场有挖机挖的沟,有风炮机作业。二审查明的***受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适用释明权后,确定的案由是否恰当;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3、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4、一审对***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5、***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6、一审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一审适用释明权后,确定的案由是否恰当
2017年5月22日,一审法院在该院民一庭接待室给***的代理人作的笔录中明确提示本案涉及物件侵权的竞合,要求***明确案由。***的代理人表示:选择人身损害赔偿,***这么大的损失要相关责任人赔偿,至于案由是人身损害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由法院酌定对***有利的案由,但是***不选择物件侵权。故一审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门窗公司、胡晓敏主张一审案由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经查,***有配偶田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规定,虽然,***所在的湖北省松滋市八宝镇同大湖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指定***的儿子胡纯为监护人,但该指定与以上规定相悖,故一审列明胡纯为***的法定监护人不当。但因二审庭审后,***的妻子田某到庭对胡纯的一审、二审的代理行为及胡纯委托律师的行为及接受委托的律师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故一审虽然有不当之处,但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程序的处理。
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关于***应否对自身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在事发之前,涉案的脚手架已搭建在事发地点,现并无证据证明***及与***一起提供劳务的工人拆除了涉案脚手架的连接杆或对涉案脚手架进行过改动,涉案脚手架在***等工人作业期间突然坍塌,导致***在内的四名工人受伤。因事发当天***在施工过程中戴有安全帽且系有安全绳,故***对自身安全已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因涉案脚手架系突然坍塌,***无法预料,无论***是否具备高空作业的资质,在脚手架突然坍塌的情况下,本案事故不可避免,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楚元咨询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楚元咨询公司与和悦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楚元咨询公司仅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和悦投资公司负责,楚元咨询公司的监理职责与本案的民事侵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楚元咨询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胡晓敏、项鹏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根据项鹏在一审中称其是分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了胡晓敏的答辩意见和本案事故发生后,中民建筑公司、***、项鹏、胡晓敏与本事故的其他伤者郑永忠、孟令海、万先进签订的赔偿协议列明中民建筑公司为发包人,***为分包人,项鹏、胡晓敏均为雇主的书面材料,一审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项鹏从***处再次分包后将劳务发包给了胡晓敏,胡晓敏为***的雇主并无不当。因事发时,工地上的环境比较复杂,脚手架周围有挖机挖的沟导致放置脚手架的地基松动,有风炮机作业对脚手架的稳定性也有一定的影响,胡晓敏、项鹏、***应对现场环境进行评估,充分考虑工人能否在该脚手架上安全作业,对工人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和管理义务,并应向中民建筑公司反映施工环境的危险性,及时共同协商改变施工环境,使得施工环境更为安全或在现有的施工环境下采取更加安全的工具供***等工人进行施工。但胡晓敏、项鹏、***不顾***等工人的人身安全,既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亦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故胡晓敏、项鹏、***应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和悦投资公司、中民建筑公司、安邦门窗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中和悦公司提交了2015年11月30日中民建筑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安邦门窗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提交了2015年12月2日和悦投资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安邦门窗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的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该两份合同除甲方主体不同外(两份合同落款甲方处分别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荆州市和悦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代表人签字,乙方处均加盖安邦门窗公司的公章并均有***签字),其他内容均一致,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均包含涉案工程。虽然安邦门窗公司针对该两份合同,在一审中表示认可其与和悦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并表示“***都是与和悦投资公司发生关系,与中民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人是和悦公司的人,并没有中民公司的人参与”;和悦投资公司针对该两份合同表示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是和悦投资公司盖的章,以哪份为准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既然和悦投资公司与中民建筑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悦投资公司将荆州市××大道××号工程(和悦.国际)的主体房建工程、桩基础、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小区内道路、管网等均发包给了中民建筑公司,和悦投资公司就不应将装饰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再肢解发包给安邦门窗公司,且本案事故发生后,中民建筑公司、***、项鹏、胡晓敏及本案其他伤者郑永忠、孟令海、万先进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列明的中民建筑公司为发包方,故本院认定2015年11月30日中民建筑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安邦门窗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为真实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安邦门窗公司在一审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应的资质,中民建筑公司将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安邦门窗公司,安邦门窗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故中民建筑公司、安邦门窗公司对***的损失亦应与胡晓敏、项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人安邦门窗公司主张***只是受安邦门窗公司委托承接工程,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因安邦门窗公司未提交其与中民建筑公司签订玻璃幕墙及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时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又因本案事故发生后,***与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签订赔偿协议时是以分包人的名义签订的,并未说明或在赔偿协议中注明其只是受安邦门窗公司委托签订的,故对上诉人***、上诉人安邦门窗公司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中民建筑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塑钢门、塑钢窗等资质,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选择物件侵权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和悦投资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也无证据证明和悦投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指示过失,故和悦投资公司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安邦门窗公司、上诉人胡晓敏主张和悦投资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对***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
因当事人仅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有异议,本院对其他无异议部分损失按一审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的损失分别作如下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因当事人仅对***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被扶养人***的母亲李业分的扶养费的标准有异议,本院仅对标准问题予以论述。一审中湖北省松滋市八宝镇同大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盖有该村委会公章且有经办人签字的书面证据材料证明***自2010年开始一直在荆州城区打工,且事故发生时***在位于荆州市××大道的工地提供劳务,上诉人***、安邦门窗公司虽然对***的居住、工作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提交的在城镇务工的证据,故一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因李业分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靠子女供养,李业分的儿子***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李业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后期护理费的认定问题:因当事人仅对后期护理时间有异议,本院仅论述后期护理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一审结合本案***现年51周岁,因本次事故导致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等因素暂定10年的后期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结合***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且本次事故导致***一级伤残,受诉法院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一、二审中***并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一审酌定交通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安邦门窗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邦门窗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交通费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扣除交通费2000元,二审认定***的损失为1353547.09元。因***垫付了306831.14元,故胡晓敏、***、项鹏、中民建筑公司、安邦门窗公司还应连带赔偿***1046715.95元。
***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因***在本案中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前期垫付的款项应扣抵赔偿款,一审不支持***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因本案事故是脚手架坍塌导致,且涉案工程存在总承包方再次分包的问题,故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门窗公司主张一审适用该法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上诉人***、上诉人安邦门窗公司、上诉人胡晓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受伤的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7)鄂1003民初1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2017)鄂1003民初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胡晓敏赔偿原告***913161.24元,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安邦门窗有限公司、***、项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胡晓敏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46715.95元,***、项鹏、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安邦门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对荆州市和悦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对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胡晓敏负担8523元,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安邦门窗有限公司、***、项鹏连带负担,***负担947元,反诉费2951元,由***负担。二审诉讼费用32881元,由胡晓敏负担12932元,由***、湖北安邦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99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本宏
审判员 陈红芳
审判员 欧阳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 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