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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与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07民初2059号 原告:襄阳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北洪山头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58245271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17836137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党委书记、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西路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17898012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襄阳鹤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7078538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研科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航空航天工业园中航大道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5341964X5。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襄阳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商贸公司)与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集团公司)、襄阳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襄阳城市规划院)、湖北**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襄阳鹤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立岩土公司)、湖北建研科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科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洲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七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襄阳城市规划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鹤立岩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建研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洲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已向商户赔偿的费用1069708.14元,加固设计费55000元、加固费用1872104.52元、鉴定费85841.60元,重新鉴定费用19833.47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新七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ZGJ(HT)-XY-2012012《B地块21#-40#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与被告襄阳城市规划院签订了编号为WZGJ(HT)-XY-201200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为WZGJ(HT)-XY-2012002《襄阳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一期一二标段地质勘探施工合同》、与被告**咨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ZGJ(HT)-XY-2012007的《襄阳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项目一期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与被告鹤立岩土公司签订了编号WZGJ(HT)-XY-2012010《襄阳五洲国际一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WZGJ(HT)-XY-2012010-BC1《襄阳五洲国际一期桩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将“华中工业博览城项目B37#楼项目”交给四被告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签订后,四被告对合同约定的事项进行了施工和履行合同义务,该项目于2013年9月对主体结构进行验收,同年11月交房验房。2014年5月,37#楼发现西山墙、**外墙二层屋面梁与砌体墙结合部位多处出现裂缝。被告新七集团公司对裂缝进行了表面修复处理,对上述部位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份陆续进行了重复的修复工作,但仍未能得到根本解决,在此过程中发现地基下沉和主梁被拉裂等严重的质量问题。 为了弄清原因和出于安全考虑,经原告与四被告共同协商一致,委托案外人襄阳汉江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汉江司法鉴定所)对该案涉项目的开裂原因及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4日经襄阳汉江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项目裂缝损伤的主要原因系桩基出现不均匀下沉。各方为了赔偿事宜多次协调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新七集团公司辨称,一、被告新七集团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之诉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已于2013年9月26日对被告新七集团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验收,并验收通过,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被告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内容,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因此,要求被告赔偿之诉求于法无据。二、本案B37#楼部分结构构件开裂原因系基桩出现不均匀下沉引起,基桩不属于被告的施工内容。案外人汉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襄阳汉江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关于华中工业博览城项目B37#楼结构构件开裂原因及结构安全性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华中工业博览城项目B37#楼部分主体结构构件裂缝损伤的主要原因,系桩基出现不均匀下沉。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承包范围的约定,桩基施工不属于本公司的施工内容,故本公司对此工程质量不负赔偿问题。 被告襄阳城市规划院辩称,被告襄阳城市规划院实施的地址勘探工作及勘察报告符合有关规范,经过了图审机构的审查及有关机构的检测,其结果是合格的,本案出现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的:其一、B37#楼附近排水管网距建筑物基础很近,且安装时大面积开挖;二、原告未按规范对建筑物地基回填土进行夯实;三、未打试桩;四、原告对建筑物出现异常情况后组织不力、处理不及时;五、原告未对建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将建筑物交付给他人使用。原告提交的《襄阳汉江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关于华中工业博览城B37#楼结构构件开裂原因及结构安全性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加固费用均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法,且原告对本案出现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说,即使原告认为被告有一定的责任,那么对加固所产生的费用也应依法进行鉴定。 被告**咨询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为原告工程建设工程中,按合同约定对工程施工阶段尽职尽责的履行了监理职责和义务,并且在监理工作中无过错,原告B区37#楼房出现裂缝,要求本公司与其他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82654.26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立岩土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责任承担方式不明确,诉状陈述部分与实际不符,原告委托襄阳汉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后期鉴定材料交接是由原告处理的,且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缺乏真实性,鉴定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故襄阳汉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研科峰公司辩称,本公司作出静载检测时打桩人及监理方均在场,程序合法,桩基是符合设计要求的,监理方并未提出异议,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2012年3月,原告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编号为WZGJ(HT)-XY-2012002襄阳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一期一、二标段《地质勘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 第一条、工程概况:1.1、襄阳五洲国际工业园博览城一期一、二标段地质勘探;1.2、工程施工地点:航空路以北、内环路以西;1.3、工程规模、特征:项目一期一、二段建筑面积约24万平方米。分期勘探,第一标段勘探面积约9万平方米;第二标段勘探面积约为15万平方米;1.4、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1.4.1、详细**建筑物场地内的岩土层岩土类型、深度、分布、工程特性,并对地基的稳定性、均匀性和承载力作出详细分析和评价;1.4.2、并且**不良地质现象的成因、类型、分布范围、发展趋势及危害程度,**暗藏的河道、沟浜、墓穴、防空洞等对建筑物的不利影响,并就采取的措施提出建议;1.4.3、提供场区内各土层分布及其物理力学特性指标,对场区岩土层作出岩土工程评价,提供建议的建筑物合适的持力层及其地基承载力,变形计算参数,预测建筑物的变形特性,提出经济合理的地基方案及基础设计建议;1.4.4、评价场地稳定性及对建筑物的影响。基坑开挖过程中对本场地及临近建筑物、道路的稳定性作出评价,另外如有不良地质现象存在,评价其稳定性及对建筑物的影响。并提供整治方案的建议:1.4.5、提供场地的基本烈度、抗震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和设计特征周期划分,判定场地类别并划分抗震有利、不利和危险地段。判定有无液化土层分布,以及确定液化土层的液化等级等,分析预测地震效应,作出评价,提出政治措施的建议及整治所需的各种参数。1.4.6、**地下水类型、分布、埋藏条件、水位变化幅度极其变化规律,土层的渗透性和年水位变化幅度和历年最高水位标高。评价地下水质是否对钢筋混凝土基础有腐蚀性,判定地下水在建筑施工和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变化和该变化对其本身和临近工程的影响,并提出防治建议和土层的渗透性。1.4.7、提供地下水对建筑物的作用和影响,提供准确的抗浮设计水位。1.4.8、提出施工期及运行期工程地质监测内容,布置方案和技术要求的建议;分析施工期工程地质监测资料。1.6、勘察工作量:发包方提供图纸。勘察按技术要求及相关规范规定,经发包方书面确认的承包方申报的勘察方案及工程量。第二条:发包方应及时向承包方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准确性、可靠性负责:2.1、提供本工程项目批文(复印件),以及用地地形图。2.2、提供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技术要求和工作范围的地形图,建筑总平面布置图。第三条、勘察方向发包方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勘察方负责向发包方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八份,发包方要求增加的份数另行收费。现场勘察根据不同场地液化指标判定,分别出具正式合格地勘报告,在确保满足强制性规范及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前提下,推荐最经济合理的地基基础处理形式并提供相关技术参数。提供以下文字、图表:(1)拟建工程概况;(2)勘察任务、目的和要求;(3)勘察方法和勘察工作完成情况;(4)场地地形、地貌、地质结构、岩土性质与分布、地下水情况、不良地质现象的描述与评价;(5)确定场地抗震设防烈度,判定20米深度范围内饱和砂土和粉土的地震液化,若存在液化土层,计算液化指数;(6)岩土参数的统计、分析和选用;(7)对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建议;(8)施工和使用期间可能发生的岩土工程问题的预测和监控及预防措施建议;(9)提供以下图表、图件:建筑物及勘探点平面位置图;工程地质剖面图;原位测试成果图表;钻**状图;各土层物理力学性质一览表;土工试验分层总表;土工试验分层统计表;颗粒分析与渗透试验成果表;土的压缩性试验成果汇总表;土的剪切试验成果表;单孔法波速测试成果表;地下水水质分析报告。第四条、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和收费、付费方式:4.1、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4.1.1、一期一标段工程要求工期为20个日历天,完成所有工作于2012年3月26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工期20天,其中2012年3月15日前提交中间资料,中间资料成果:可以为拟建项目提供基础选型方案、桩基方案、降水方案、基坑支护方案所需的参数。一期二标段工程根据发包方的工程进度另行通知被告。4.1.2、勘察工作有效期限以发包方下达的开工指令及合同规定的工期为准,如遇不可抗力时,工期顺延,其他情况如停电、停水等工期不予顺延;4.2、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4.2.1、本工程合同价款经中标确定,固定综合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包括工程及一切有关税费,政府部门费用及有可能发生的审批费用及各类与本工程有关的相关费用,一期一标段暂定总价为人民币9万元。合同第五条关于发包方、承包方责任中第5.2.4条约定:承包方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发包方的任务委托书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初设计的要求,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质量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负责。5.2.5、承包人应对其勘察质量负完全责任,需对工程地质勘探报告的及时性、完整性、实用性、准确性负责,并应承担由于工程地质报告的不完整或错误等原因而导致发包方工程延误或工程事故的一切损失。由于承包方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无力补充完善,需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时,承包方应承担全部勘察费用。若因勘察质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工程事故时,承包方除应负法律责任和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比例由发包方、承包方商定为实际损失的30%。5.2.6、在工程勘察前,提出勘察纲要及勘察组织设计;勘察出报告后,及时配合现场基础施工验槽、基础验收等工作,接到发包方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5.2.7、勘察过程中,发包方可能会向勘察单位陆续提供施工所需的最新资料,勘察单位应根据发包方提供的资料及现场情况及时调整勘察方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2年7月21日,原告作为委托方与被告**咨询公司的襄阳分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了编号为WZGJ(HT)-XY-2012007号襄阳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一期一标段监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咨询公司襄阳分公司承担五洲国际工业园博览城一期一标段工程监理工作;本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0.9万平方米;合同标准条件:第二十四条约定: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专用条件第四十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专用条件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4.1、项目工程监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范围内的:土方工程、桩基工程、建筑工程、结构工程、幕墙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电梯扶梯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风空调、电气工程、消防喷淋工程、室外管线总体(包括雨污水工程及总体道路等)、绿化景观工程、燃气工程等配套工程,以及电话、智能化、有线电视、宽带引入等全部内容。对项目工程做到四控、三管、一协调,施工和保修阶段的质量控制、已完成合格工程支付前的计量审核、成本进度协调、组织协调、安全文明施工监理;协助本工程的施工图会审工作,对本工程从设计到施工提出合理化建议。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对工程竣工图,竣工资料的收集整理。4.3、监理人员必须要在施工队伍进场前,提前进驻场地做好准备;质量控制目标:100%一次性验收合格。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39.1、监理费的合同价格:采用单位建筑面积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即¥7.00元/㎡×109000㎡(暂定面积,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监理人应在监理周期内,质量、进度监控到位并满足委托人项目开发目标,工程无重大安全事故,现场安全文明管理、造价控制以及服务质量等均须达到合格标准。附件1、现场管理处罚细则:1、在工程开工前,总监理工程师必须组织各专业监理人员对工程设计文件进行详细的审查。重点审查各专业施工图纸出现遗漏、缺项、错误以及各专业施工图之间相互矛盾的问题,并就存在的问题分类列出,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保证施工过程中能按图施工,最大限度地减少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施工过程中监理人应对设计图纸的错误及时提出意见,并根据现场的实际施工情况,每月向委托人上报设计图纸的存在问题修改的情况。对工程设计费的支付签署支付意见。未尽监理职责,对设计人编制的图纸出现重大错误未发现或未提出意见的,扣减5000-10000元监理费。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必须把建筑工程通病防治作为重点之一,特别是防渗漏、防裂缝、建筑尺寸控制等要作为重点防治,如在工程竣工3个月内,房产所有者或使用者对质量问题进行投诉到有关政府部门,经有关权威部门确认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委托人将对监理人每次处予5000元的罚款。4、对隐藏工程的隐藏过程、下道工序施工完成后难以检查的重点部位、混凝土浇筑和关键部位进行全程旁站,按规定需进行旁站不进行旁站监理的,每次扣2000元监理费。如委托人发现旁站监理不到位、现场检查目测确认或试验检测抽查与监理抽检结果不符并经有关检测质机构认为不合格的,监理人除对该工程进行检测或督促返工并负责其检测费用外,还应在本期支付扣除2000元/次的监理费。附加条件:1、在工程开工前,总监理工程师必须组织各专业监理人员对工程设计文件进行详细的审查。重点审查各专业施工图纸出现遗漏、缺项、错误以及各专业施工图之间相互矛盾的问题,并就存在的问题分类列出,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保证施工过程中能按图施工,最大限度地减少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施工过程中监理人应对设计图纸的错误及时提出意见,并根据现场的实际施工情况,每月向委托人上报设计图纸的存在问题修改的情况。对工程设计费的支付签署支付意见。未尽监理职责,对设计人编制的图纸出现重大错误未发现或提出意见的,每次扣减5000-10000元监理费。4、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必须要把建筑工程通病防治作为重点之一,特别是防渗漏、防裂缝、建筑尺寸控制等要点作为重点防治,如工程竣工3个月内,房产所有者或使用者对质量问题进行投诉到有关政府部门,经有关权威部门确认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委托人将对监理人每次索取5000元违约金。5、对隐藏工程的隐藏过程、下道工序施工完成后难以检查的重点部位、混凝土浇筑和关键部位进行全过程旁站,按规定需进行旁站不进行旁站监理的,每次扣减2000元监理费。如委托人发现旁站监理不到位、现场检查目测确认或试验检测抽查与监理抽查结果不符并经有关检测质量机构认为不合格的,监理人除对该工程进行检测或督促返工并负责其检测费用外,还应在本期支付扣除2000/次的监理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约定义务。 合同签订当日,**咨询公司襄阳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目前本工程A区、B区已经全面开始施工,根据设计要求采用桩基的建筑需提前开展试桩工作,请贵单位通知桩基施工单位进行该项工作。2012年8月13日,**咨询公司襄阳分公司向被告鹤立岩土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你单位拟准备进场施工,根据设计图纸要求采用桩基的建筑需提前开展试桩工作,请你单位按要求进行该项工作。同年8月15日,被告鹤立岩土公司回复**咨询公司:1、贵公司要求的试桩工作是需在桩基工程开工前施工、检测完成的工作;2、我公司目前正在施工准备阶段,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是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即工程桩的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不包含试桩工作;我公司现场负责人也向业主方现场负责人反映过此事,业主方没有给予答复;3、若需我公司进行试桩工作,请贵公司与业主联系,尽快告知业主与我公司签订试桩工作的施工协议,并以书面形式指定试桩的具体位置,作为我公司进行试工程和今后与业主结算的依据;4、工程桩开始施工时,若业主没有就试桩工作与我公司联系并签订打试桩工作的施工协议,视为业主不同意我公司进行试桩工作。 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襄阳城市规划院签订编号为WZGJ(HT)-XY-201200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承担襄阳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一期一标段工程设计,开工日期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9月12日(扩大初步设计经原告认可后35天,设计人提供全部施工图);合同第7.2条约定设计人的责任:7.2.1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7.2.2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应符合国家现行求。7.2.4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7.2.5设计人应保护发包人的知识产权,不得向第三人批露、转让发包人提交的产品图纸等技术经济资料。如发生以上情况并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有权向设计人索赔。7.3施工图纸应符合国家规范及相关技术规定。7.4设计过程中设计与发包人紧密配合,发包人对设计方案的合理修改意见设计人应予采纳。7.5设计过程中发包人要求设计人员一同前往外地考察,设计人应予以配合。7.6设计人应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全过程服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关键性技术问题时,应在48小时内赶往现场。本项目委派***作为本项目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其应在施工前进行技术交底,参加图纸会审,参加基槽、基础、主体验收、竣工验收等发包人认为设计人须参加的工作,设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否则,将视为违约,每发生一次,设计人承担违约金10000元,造成损失的,还应据实赔偿。本项目开工后,设计人的本项目负责人和结构工程师应根据发包人要求(发包人会议前一天通知设计人)参加发包人的项目工程工作与设计有关的会议,及时处理现场有关设计问题。施工过程中如果出现须设计人解释、答疑、交底的各类技术问题,设计人必须在24小时内回复。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8.3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应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被告襄阳城市规划院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约编制了包括讼争37#楼在内的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的设计图纸、桩基图纸等。在桩基图纸上桩基础说明第2条载明:本工程采用载体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根限值暂取1400KN,单桩承载力特征值为700KN,工程桩待试桩值确定后方可施工,试桩为3根,但在图纸中标注的只有S2、S3两个试桩点。 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鹤立岩土公司签订编号为WZGJ(HT)-XY-2012010襄阳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一期)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括:工程名称:襄阳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一期)桩基工程;工程地点: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以北,内环路以西;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场地清理、桩基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平整(达到桩基础施工条件)、定位、放线、成桩、泥浆排放(如有)等。资金来源:自筹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襄阳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一期)6#--10#楼桩基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具体以发包人所发施工图纸、施工任务书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暂定开工日期:2012年8月1日(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8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发包人代表:姓名***职务:工程部副经理;17.1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各分部工程验收及所有隐藏工程均须报监理工程师、发包人验收,涉及工程量变更的须由发包人的书面认可。如果本工程的材料、设备及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文件约定的质量标准,并造成施工质量缺陷,需发包人处理或要求处理的,则承包人应承担相应工作的费用和损失赔偿责任。32.1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完工后28日内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经签字**的竣工图纸(**),竣工资料一式贰份;所有准备和提交竣工图纸和资料的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承包范围);承包人须积极配合发包人完成移交竣工资料的工作。承包人须积极配合发包人移交竣工资料工作,直至工程备案结束。所有竣工图纸、竣工资料**符合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及发包人的要求,资料应同时附有电子文本。35.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由此造成的所有处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并赔偿因此导致工程延误造成发包人的一切直接、间接损失(包括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且延误工期按相应违约条款执行。工程质量必须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且必须一次性验收通过。否则:a.若竣工验收综合评定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经一次性处理后工程质量达到约定质量标准的,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支付评定为不合格部分的单体工程审计结算款20%的违约金,违约金直接从竣工结算款中扣除;b.经一次性处理后工程质量仍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的,经发包人同意后请有关部门鉴定为可使用工程的采取降级使用,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支付评定为不合格部分的单体工程审计结算款40%的违约金,违约金直接从竣工结算款中扣除;c.经一次性处理后仍然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的,且不能降级使用的工程,承包人应退还发包人支付的全部工程,并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全部工程审计结算款100%违约金;d.凡是有质量监督站参与验收的分部分项工程,若不能一次验收通过,每发生一次,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支付质量违约金10000元;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a.因施工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被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批评的,发包人视情节轻重,有权要求承包人在1-5万元的额度内支付违约金;b.针对监理发出的质量问题限期整改的指令,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完成,每发生一次发包人视情节轻重,有权要求承包人在1000-5000元额度内支付违约金;c.经过整改处理后,分项工程完成后报监理验收时确认为不合格的,每发生一次发包人视情节轻重,有权要求承包人在1-5万元额度内承担违约金;d.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承包人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分包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该部分分包工程进度款,并由承包人支付10万元违约金;e.未按规定及时向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报送总控制计划、月施工计划、周施工计划,每逾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元;f.未按约定及时报送进度工程量完成情况报表,每逾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元;g.承包人提交的总进度计划中没有列明工程关键施工工序,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关键工序没有按最迟起始时间开工,每逾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元。 2012年6月,被告新七集团公司投标原告开发的华中工业博览项目21#-40#楼建设工程,同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新七集团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ZGJ(HT)-XY-2012012《B地块21#-40#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华中工业博览项目B地块21#-40#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以北、内环路以西;结构形式:框架结构,无地下室,商铺两层,办公5层;施工现场条件及周边环境:承包人已了解本工程之工地位置、邻近建筑物情况、土质、通路、储存空间、起卸限制、已完成工程以及足以影响履行合同的相关施工条件和其它任何情况;资金来源:自筹资金;承包范围:包括地下室、地上主体及配套的建筑、结构、给排水及电气工程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所发施工图纸、招标文件等资料规定的全部内容;承包工作内容及说明: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土建工程:1、地基与基础工程:土方开挖、地基处理等工程;垫层、防水等;2、主体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砌体、预埋件(制作、安装)等;3、装饰装修工程:楼地面、外墙保温、墙面抹灰工程、防水等;4、屋面工程:屋面结构、防水及保温隔热工程等。开工日期暂定2012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合同工期绝对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4日历天(包含节假日);承包合同价总金额暂定:62553388.02元,最终以实际结算值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同年9月7日,原告与鹤立岩土公司又签订编号为WZGJ(HT)-XY-2012010-BC1襄阳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华中工业博览城项目桩基工程:工程地点: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以北,内环路以西;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场地清理、桩基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平整(达到桩基础施工条件)、定位、放线、成桩、泥浆排放(如有)等。资金来源:自筹资金;施工组织:乙方保证9月7、8、9日必须完成每天80根载体桩的工程量,9月10日起每天必须完成160根载体桩的工程量。在该合同后附有加盖被告鹤立岩土公司印章的工程量清单一份,该清单上载明了载体桩的要求,个数为600根,690元/根,桩身123元/米;该清单下方第3长载明: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过程中必要的运输、试桩、打桩、送桩、接桩、临时道路铺设、防护措施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鹤立岩土公司组织人员对37#楼进行了工程桩的施工,2012年9月16日,原告及被告襄阳城市规划院、**咨询公司、鹤立岩土公司及质量监督机构对37#楼桩基单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 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建研科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ZGJ(HT)—XE-2012029号的建筑工程桩基检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建研科峰公司对华中工业博览城项目B地块桩基进行检测。2012年9月24日、25日通过检测,被告建研科峰公司出具了华中工业博览城B区37#楼载体桩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一份,得出结论为该工程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700KN,符合设计要求。 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七集团公司、襄阳城市规划院、**咨询公司对讼争37#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华中工业博览城一期37#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五洲商贸公司将37#号出售给案外人***、***、***等人,并分别与购买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交付时间,并均在约定的时间即2013年底向业主交付了房屋。 因讼争房楼房37#楼出现开裂,2015年7月,原告与襄阳市建筑设计院签订了编号为SJ2015-04-10[002]的华中工业博览城B37#楼加固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加固费用为55000元,由襄阳市建筑设计院为襄阳五洲国际博览城B37#楼加固工程提供加固设计方案。同年7月20日,双方结算合同价款为55000元,原告为此向襄阳市建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55000元。 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上海皓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ZGY(HT)-XY2015007的华中工业博览城项目B37#楼加固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暂定合同价款为1220224.21元。加固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价款为1872104.52元。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设计加固方案且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固施工,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为此向本院申请对加固费用进行评估。2019年5月28日,案外人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鄂东咨价鉴函【2018】016-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得出结论为:(一)、鉴定(按2013年消耗量定额)工程造价为:829002.72元,大写:捌拾贰万玖仟零贰元柒角贰分;(二)、鉴定(按中标综合单价)工程造价为:1351206.18元,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壹仟贰佰零***角捌分。 另**,2015年7月30日,经原告与四被告共同协商一致,均同意委托襄阳汉江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该项目的开裂原因及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4日,襄阳汉江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襄建鉴[2015]079号关于华中工业博览城项目B37#楼结构构件开裂原因及结构安全性鉴定意见书,得出结论为:一、该项目裂缝的损伤的主要原因系桩基出现不均匀下沉。桩基不均匀下沉的原因如下:1华中工业博览城项目B37#楼主体部分结构构件裂缝损伤的主原因,系桩基出现不均匀下沉。桩基不均匀下沉的原因如下:一、第一次地质勘查精确度不够,部分勘探点未能真实反映素填土实际厚度,误导了桩基设计与施工,致使部分基桩桩长未能进入满足承载要求的持力层。二、本工程桩基施工前未按设计要求打试桩,致使勘察存在的问题未能及时发现。3、基桩施工控制水平太低,未能通过填料量和夯沉量发现持力层的埋深情况,并及时通知业主进行补充勘察。4、该工程《载体桩单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报告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二、华中工业博览城项目B37#楼部分结构构件裂缝损伤对房屋安全构成一定影响。并建议:1、由设计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拿出加固处理方案和具体加固施工图;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加固施工单位进行加固处理;2、加固完后对房屋进行一定时期的沉降观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5841.60元。被告襄阳城市规划院、楚咨询公司、鹤立岩土公司认为上述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合议并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后认为,上述鉴定系原告与四被告共同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本院未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还**,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XF2013006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原告开发华中工业博览城37#106/206号房屋。后因房屋质量问题,***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五洲商贸公司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等。2015年8月28日,经调解,本院作出(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504号民事调解,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五洲商贸公司与***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F2013006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五洲商贸公司退还***的购房款,并赔偿***的装修损失67045元,支付利息1822元,承担诉讼费用4768元。 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F201307733、XF20130794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约定***购买原告开发的华中工业博览城37#-101/201号、102/202号房屋二套。后因质量问题,***、***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装修损失等。经调解,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479号民事调解,调解主要内容为:双方均同意解除签订的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五洲商贸公司返还***的购房款,赔偿***装修损失39000元,并支付利息16960元,承担诉讼费用6260元。 同日,原告还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F201309131、XF201308589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购买原告开发的华中工业博览城37#135/235号、136/236号房屋二套。经调解,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480号民事调解,调解内容为双方同意解除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五洲商贸公司返还***购房款并赔偿***装修损失39000元,支付利息16222元,承担诉讼费6095元。 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供了一组其与业主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支付赔偿款的转账凭证,以证明其因房屋质量问题向业主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连同***、***、***的共计1069708.1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分别签订的施工合同、设计合同、监理合同、桩基施工合同及检测合同均内容合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关于襄阳汉江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襄建鉴[2015]079号关于华中工业博览城项目B37#楼结构构件开裂原因及结构安全性鉴定意见书的认定问题。 原告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是在各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委托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新七集团公司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的结论明确认定系桩基不均匀下沉导致的损害后果,该公司承建主体结构,并未承建桩基工程,因此该公司不承担责任,该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襄阳城市规划院认为上述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鹤立岩土公司认为上述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且后期鉴定材料交接亦是由原告单方进行,程序违法,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襄阳汉江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襄建鉴[2015]079号关于华中工业博览城项目B37#楼结构构件开裂原因及结构安全性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告与被告新七集团公司、襄阳城市规划院、**咨询公司、鹤立岩土公司共同委托,委托程序是合法的。本案庭审中,做出上述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出庭对其鉴定意见书的依据及结论做出了解释和说明,并当庭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关于鉴定中的程序和提供的资料以及结论中存在的异议等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本院认为,鉴定人的当庭答疑已经逐一排除了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的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争议焦点二:对本案讼争华中工业博览城项目B37#楼墙体开裂,原、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五被告在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个环节均存在过错,本案全部损失应当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新七集团公司认为本案的损害后果系由桩基不均匀下沉导致的,该公司承建主体结构,并未承建桩基工程,因此该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襄阳城市规划院认为,上述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系合格工程,出现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系原告自己的原因所导致。原告存在的过错有:案涉楼栋附近排水管网距离建筑物太近,安装时大面积开挖。未按规定回填、建筑物出现异常后组织不力、处理不及时,建筑物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给他人使用。因此被告襄阳城市规划院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被告**咨询公司认为该公司已经尽到监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鹤立岩土公司认为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桩基施工工程,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建研科峰公司认为该公司出具静载检测时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不应承担责任。 首先本院对于被告新七集团公司的责任分析如下:原告与被告新七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新七集团公司承建其开发的华中工业博览城项目中的桩基工程施工,并且被告新七集团公司也未在本案讼争华中工业博览城项目B37#楼桩基竣工验收单报告上签章,且鉴定人襄阳汉江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37#楼开裂原因鉴定意见结论也没有提到本案讼争的楼栋其损害原因系由施工方的行为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七集团公司因37#楼的开裂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七集团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其次,本院对于襄阳城市规划院和鹤立岩土公司的责任分析如下:结合襄阳汉江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做出襄建鉴[2015]079号关于华中工业博览城项目B37#楼结构构件开裂原因及结构安全性鉴定意见书并综合分析鉴定人出庭解释和说明后,得出结论为:一、本案诉争的建筑物裂缝的损伤的主要原因系桩基出现不均匀下沉。而桩基不均匀下沉的原因如下:1、第一次地质勘查精确度不够,部分勘探点未能真实反映素填土实际厚度,误导了桩基设计与施工,致使部分基桩桩长未能进入满足承载要求的持力层。2、本工程桩基施工前未按设计要求打试桩,致使勘察存在的问题未能及时发现。3、基桩施工控制水平太低,未能通过填料量和夯沉量发现持力层的埋深情况,并及时通知业主进行补充勘察。4、该工程《载体桩单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报告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襄阳城市规划院作为与原告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相对方,其在第一次地质勘查时精确度不够,部分勘探点未能真实反映素填土实际厚度,误导了桩基设计与施工。并且被告襄阳城市规划院交付给原告用于实际施工的桩基施工图纸上漏掉了一个试桩点,被告襄阳城市规划院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是导致本案讼争建筑物出现损害后果的因素之一。**被告襄阳城市规划院交付给原告的设计图纸中明确要求在正式打桩之前要进行试桩。但被告襄阳城市规划院在明知道本案讼争的37#楼并未进行试桩的情况下仍然在桩基工程的验收报告上签章确认工程合格,又一次让本案诉争建筑物丧失了整改机会。其作为地质勘验单位和设计单位未对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标准进行施工、未对需要竣工验收的工程进行严格把关的行为,是后期导致本案讼争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及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对37#楼的墙体开裂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襄阳城市规划院提出出现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系原告自己的原因所导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并提出原告存在的过错如下:案涉楼栋附近排水管网距离建筑物太近,安装时大面积开挖。未按规定回填、建筑物出现异常后组织不力、处理不及时,建筑物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给他人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襄阳城市规划院提出的上述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其亦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但对于本案原告对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判决后续会有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另外,被告鹤立岩土公司作为桩基施工单位,从鉴定结论和鉴定人出庭解释说明的情况来分析,被告鹤立岩土公司的桩基施工控制水平低,未能通过填料量和夯沉量发现持力层的埋深情况,亦未及时通知业主进行补充勘察,这些行为是导致本案诉争建筑物出现损害后果的因素之一。**,被告鹤立岩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其工作内容中包括试桩,而其并未按工作要求进行试桩。根据鉴定人的当庭解释和说明可以知道,工程中打试桩是为了通过试桩来检测前期设计或者地勘是否存在问题需要修改设计或者施工方案而进行的一种规范性的建设施工步骤。而被告鹤立岩土公司未打试桩便直接打工程桩的行为,导致了本案讼争的建筑物失去了通过试桩来进行试验、根据试验结果补充修改设计方案或者弥补地勘的不足的可能性,进而导致了本案讼争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这样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是导致本案诉争建筑物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之一。**,该公司明知施工中未打试桩,不符合建筑施工规范,却仍然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让案涉工程能够竣工验收合格,其行为让本案诉争建筑物又一次丧失了整改机会。故其应对37#楼的墙体开裂后果这一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鹤立岩土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要求打试桩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咨询公司在监理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应按合同约定对整个施工过程进行监理,其明知根据建筑施工规范,应当打试桩而施工单位却未打试桩情况下,其虽然通知了原告及桩基施工单位要求打试桩,但其在鹤立岩土公司向其回复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并未包括试桩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进行了反馈,并责令停工整顿。故被告**咨询公司未完全尽到监理职责,是本案讼争建筑物出现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并且**咨询公司明知施工单位未打试桩的情况下参与了讼争37#楼桩基的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让本案讼争建筑能够验收合格,其行为又一次让本案讼争建筑物失去了整改机会。综上,被告**咨询公司未完全尽到监理职责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因素之一。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虽然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其收取的监理费范围之内,但根据双方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之内容,被告**咨询公司无法证明其在履行合同中完全尽到了监理职责,故本院认为被告**咨询公司对37#楼的墙体开裂这一损害后果承担的责任的比例不应以其收取的监理费范围为限。而应当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中所占原因力来综合分析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咨询公司认为其已经完全尽到监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建研科峰公司做出的《载体桩单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报告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未能及时发现问题,让本案讼争房屋失去了通过检测发现问题、修正施工方案的机会,其行为亦是导致本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因素之一,故该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建研科峰公司提出其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以采纳。 原告做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未按照设计要求打试桩、并且在明知未打试桩的情况下还在桩基工程验收报告上签章,其行为对本案讼争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也应对37#楼墙体开裂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各方行为对本案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和责任大小等各方面因素,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被告襄阳城市规划院和鹤立岩土公司各自承担30%的责任,被告**咨询公司承担7.5%的责任,被告建研科峰公司承担7.5%的责任较为妥当。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为: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已向商户赔偿的费用1069708.14元,加固设计费55000元、加固费用1872104.52元、鉴定费85841.60元,重新鉴定费用19833.47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 五被告认为: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包括37#楼加固设计费、加固维修费用、鉴定费用、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及赔偿商户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37#楼加固维修费用,因有设计资质的襄阳建筑设计院设计出了加固方案,据此,原告申请对加固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鄂东咨价鉴函【2018】016-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得出结论为:(一)鉴定(按2013年消耗量定额)工程造价为:829002.72元,大写:捌拾贰万玖仟零贰元柒角贰分;(二)鉴定(按中标综合单价)工程造价为:1351206.18元,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壹仟贰佰零***角捌分。上述两种结论做出的依据不一致,本院认为,本工程属维修工程,不应考虑太多利润问题,只应考虑基本的维修成本即可,故本院认为应以2013年消耗定额做出认定,故本院采用第一种结论即37#楼的加固维修费用工作造价为829002.72元。原告因本案讼争工程支出的加固设计费用55000元、鉴定费85841.60元,重新鉴定费用19833.47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属必要支出的费用,均属合理合法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向商户赔偿的费用,本院认为,对由本院已经出具调解书的这部分赔偿数额即由原告向案外人***、***、***赔偿金额的合计197172元,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依法予以认定;除上述赔偿数额之外的由原告与其他商户达成的和解协议及赔偿金额,因系原告自行签订,且经本院多次给予原告补充举证的机会,原告均无法举证证明上述商户系讼争37#楼业主,也不能证明上述赔偿金系用于支付因37#楼出现质量问题给相关商户的赔偿。故原告提出的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待证据收集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认定为:加固维修费用829002.72元、加固设计费用55000元、鉴定费85841.60元,重新鉴定费用19833.47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向商户赔偿费用197172元,以上合计1187349.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襄阳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因其开发的华中工业博览城项目B37#楼墙体开裂后所遭受的损失:加固维修费用829002.72元、加固方案设计费用55000元、鉴定费用85841.60元、重新鉴定费用19833.47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赔偿商户损失197172元,以上合计1187349.79元,由被告襄阳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襄阳鹤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各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各自赔偿356204.94元;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建研科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各自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9051.2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付清。剩余25%的责任即296837.45元由原告襄阳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襄阳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对被告襄阳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襄阳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0元,由原告襄阳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16460元,被告襄阳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6000元,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襄阳鹤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湖北建研科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 飞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