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23民初2302号
原告(反诉被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8区新荣东路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县清水河镇光明路***7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海沧龙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县伊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大**半步店村5队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15小区北一路143-A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县清水河镇牧场村**路南四巷9号。
原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与被告中海沧龙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沧龙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新4023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因原告七星公司、被告中海沧龙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新40民终80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3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中海沧龙公司认为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三正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追加三正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七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沧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三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与被告中海沧龙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105,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吊车施工费及损失费431,2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死亡工人赔偿金1,170,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伤者的赔偿金110,000元+285,000元=395,0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50000+190000=240,000元;七、被告支付原告诉讼担保费20,000元;八、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4,366,200元,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的**县2019年供水、污水、供热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内容为:新建3座封闭煤渣场。原告承包后将“钢网架屋面及单板制作安装”的劳务项目发包给被告中海沧龙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合计2,105,000元的工程费用。后未经原告同意,2019年9月11日,被告中海沧龙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钢网主体部分的劳务安装施工转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导致工人一人死亡、四人受伤、施工中的吊车损坏的后果,在政府协调下,原告先行垫付了死亡工人的赔偿费1,170,000元,及吊车的施工费和赔偿费431,200元。工地也成了一片废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结果,应全部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费用。同时,应承担其自己雇佣的吊车费及吊车的损失费用、工人的工伤赔偿损失,原告按政府协调意见先行垫付的这部分费用,被告理应归还给原告。
被告中海沧龙公司辩称,原告在未解除2019年7月23日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前提下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故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应对被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结履行,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请求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当事人可以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未解除合同又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给被告造成损失,其损失被告已提出反诉,具体数额待答辩完毕后阐述;对已施工的两跨钢网架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主要理由是原告作为涉案总工程的承包单位未按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致使施工垮塌最主要原因。
被告中海沧龙提起反诉请求:一、原告(反诉被告)七星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材料损失约2,786,842.52元,坍塌网架材料损失约388,566.23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评估为基准);二、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其他损失(其中: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536,431.48元,现场清理工地费用58,200元,两项合计594,361.48元×70%=416,242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按比例承担过错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承包建设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9年供水、污水、供热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清水河2号热源中的钢网架屋面及单板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工程总价款为4,8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原告提供的图纸制作网架材料,并送至施工现场。在安装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在安装两跨(共计16跨)后发生坍塌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合同未继续履行。然而原告在未采取补救措施及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导致反诉人亦制作完成并送至现场的网架材料全部报废,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对于被告已制作安装完成的两跨网架材料,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清理事故现场花费58,200元,为救治伤员支付医疗、住宿、护工等费用536,431.48元,被告认为该损失原告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
被告***辩称,我们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涉诉费用由原告与被告中海沧龙按法律规定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起诉本案案由为建设施工合同,但是在诉讼请求中,又将人身损害的法律关系一并进行诉讼,因此我们认为在适用法律关系和程序上原告诉求出现了矛盾。第二,在整件事件过程中,我方仅仅提供的是劳务,图纸、材料、现场的指挥及技术指导均由原告七星公司和被告中海沧龙公司来完成,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与我方无关。因此,因事故所产生的吊车损失、人员工资、死亡工人的赔偿费、伤者的赔偿费以及所产生的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均与我方无关,在本案中我方并非原告七星公司与被告中海沧龙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将我方作为本案被告不合适,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三正公司述称,原被告双方因为网架的问题发生纠纷,我方现场人员提供材料证明,1、钢结构材料无三证;2、钢网架安装无施工方案,无安全生产方案,无安全生产责任书;3、安装工人保险没有做到人证合一;4、电工证、焊工证、起重工等特殊作业人员操作证资料不齐全。对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反诉我方承担过错责任我方不同意承担责任,我方对现场存在的问题下发了监理通知单,且行政部门对我方进行处罚,我方已经缴纳罚金。且本案诉讼是施工合同纠纷,这是原被告之间的,与我监理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针对第三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第三方存在过错,则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反诉:1、本案是工程施工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被告中海沧龙公司作为承揽人在工作中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我方只接受劳动成果,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一方在工作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工伤、第三人损伤、自身损害等均应自行承担。2、关于本案我方将工程另行转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有权解除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项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第二项在合同期限内没有完工经催告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第三项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第四项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在本案中被告中海沧龙公司不仅具有以上情况,且在工程垮塌以后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在已经超过合同竣工期限的情况下,经我方多次催告,仍然拒绝施工,因此我方立即解除合同合理合法,对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反诉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法庭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县2019年供水、污水、供热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标”中标通知书,并依职权调查了该工程项目发包方是否同意分包,并制作了电话笔录,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项目为招标投标项目,2019年6月1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该工程。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中海沧龙公司未经发包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中海沧龙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一份、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签订的,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海沧龙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证实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中钢网架屋面及单板制作安装专业分包给被告中海沧龙公司,被告中海沧龙公司的责任为确保安全施工,按要求和钢结构施工规范严格施工保证质量,安全事故自行负责,施工人员必须有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120万元。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证实被告***不具备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中海沧龙公司、被告***承担。
证据二:鉴定机构回复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回复意见一份(复印件)、2019新建质鉴字第2774wj号鉴定书一份、2019新建质检字第3215WJ号检验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对鉴定结论进一步解释被告中海沧龙公司的施工图纸没有焊接固定的要求,施工段吊装就位后不是稳定的体系,未按照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临时固定。鉴定书证实事故分析结论,第一,在安装网架前未编制专项网架施工方案,未对施工过程的施工段进行结构验算并进行网格加固,采用的施工段网架为几何可变体系,是发生此次坍塌事故的主要和直接原因;第二现场安装施工技术人员缺乏质量安全意识,已经意识到此网壳与以往安装的网壳不同,明知没有完善的施工方案仍按以往的经验进行安装,并执意要在夜间现场照明条件不是很好的条件下继续安装,不能够及时发现网架的变形,让指挥人员果断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施工段网架坍塌事故的发生;第三、吊装就位后未按施工图纸的要求,对支座螺栓球以制作过度板与预埋板及时进行焊接固定,未对施工段网架整体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其他原因是未严格按照要求对操作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认证并通过。安装单位未认真编写确实可行的专项施工方案,并有效实施。现场监理人员对吊装无专项施工方案的情况下未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阻止夜间吊装作业。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共探测973道焊缝,其中85到焊缝质量未达到规范要求,17道焊缝未达到外观要求。
证据三: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打印件);2、原告垫付吊车施工费及损失费凭据、吊车车主***出具的收到原告96,000元的收条一份、吊车车主***收到原告公司24,400元的收条一份、吊车车主***收到原告公司14万元和20,800元的收条、吊车车主***收到原告公司支付13万元和2万元工费的收条;3、工伤赔偿垫付协议一份、原被告三方补充协议一份、死亡工人的儿子**出具的收条一份;4、原告公司与被告***的协议书一份、三方与工人***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一份、三方与工人**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一份、三方与工人***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一份、原告赔偿***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一张;5、鉴定费发票两张;6、原告诉讼产生的担保费、保全费发票。证明:电子回单分别是2019年7月22日25万元、2019年7月30日485,000元、2019年8月26日635,000元、2019年9月20日735,000元,原告向被告中海沧龙公司支付了2,105,000元;被告中海沧龙公司派驻工地的工人***派工记录一份主要证明五台吊车的工作天数,证明吊车施工费及吊车损失是431,200元。工伤赔偿垫付协议原告公司垫付117万元,原告公司与被告***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公司垫付11万元,三方与工人***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证明给***赔偿31万元,与工人**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赔偿**26万元,工人***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赔偿28万元,赔偿***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给***赔偿285,000元。两张发票证实原告方支出鉴定费24万元。三张发票证明原告方支出的担保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
证据四: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原告公司***与被告中海沧龙公司***通话记录一份、原告公司***与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公司与江苏昊天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证明:施工前监理已经下发通知单,被告***工人***签字、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工人**中签字。原告公司***与被告中海沧龙公司***通话记录一份、原告公司***与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与被告中海沧龙公司联系,被告中海沧龙公司不予理睬,拒绝继续施工。原告公司与江苏昊天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证实原告方无奈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
证据五: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县住建局2019年供水供热项目承包给七星公司。
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海沧龙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县2019年供水、污水、供热等基础设施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担单位为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即原告将涉案工程中清水河2号热源中的钢网架层面及单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原告有义务向被告中海沧龙公司提供第三方的实际方案。
证据二:2019年9月11日被告中海沧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将钢网架主体部分的安装施工分包给被告***,由被告***具体施工;安装费包括安装工具、辅助吊机、意外伤害险、人工费、车旅食宿等费用。
证据三:2019年9月10日-2019年9月23日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出货单10份、涉案工地现场图14张、被告***签字**县2019年供水、污水、供热等基础设施项目二标段清水河2号热源工地现场数量清单一份,及被告中海沧龙公司自制说明一份、(2021)新40民终807号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中海沧龙公司按合同及原告提供的图纸已完成钢网架构件制作并送至施工现场。
证据四: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收费票据4张、伊犁州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3张及出院证明7张、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预缴充值单9张。
证明: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因事故向受伤人员***、***、**、***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伊犁州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263,868.48元,其中***115,473.74元,***57,209.27元,**友35,359.79元,***55,825.27元;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因事故向受伤人员***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7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438,868.48元。
证据五:由被告***签字认可的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及收条3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因事故向受伤人员支付护理费及杂费共计97,563元。
证据六:2019年11月18日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两份。证明: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向事故受伤人员***、**友、***赔偿(除医疗费外)110,000元;赔偿费用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已实际支付。
证据七:关于要求劳动报酬情况说明9份及转账记录9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清理施工现场被告中海沧龙公司支付清理费用58,200元。
证据八:新疆工程建设网上记录下载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取得施工许可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
证据九: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图一份、被告中海沧龙公司深化的图纸一份(原件)。证明:从该图上可以看出未经图审。被告在原有设计图上认为原设计施工图存在不合理的现象,经与原告协商后,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对该图纸进行深化,更有利于施工。
证据十:2019年11月14日案涉工程图片四张(打印件)。证明:2019年11月14日之前,原告在未与被告中海沧龙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已经在找第三方施工。第三方的施工材料均已运至施工现场。
证据十一:被告中海沧龙公司自述说明一份、图片一张。
证明:施工期间我们尚有一些材料未运至施工现场,但已实际加工完成。
证据十二:2022年3月26日新疆世纪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世纪新价审字2022第039号**县供创热力清水分公司2号热源网架供创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县供创热力清水分公司2号热源已加工制作完成,为安装的网架材料价值为2,786,842.52元,已制作安装坍塌的(两跨)网架价值为388,566.23元。反诉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费为6万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图纸一份、与被告中海沧龙公司项目经理聊天微信截屏一张、与**县应急管理局***局长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现场测量照片5张及证人***、***证人证言(原审卷P131-159、开庭笔录P57-60)证明:施工图纸及材料系被告中海沧龙公司提供,施工图纸缺乏施工方案、材料与图纸规格不一致,事故当天是由原告方工作人员监督施工并赶工期,证实被告***在整个事故中无过错。
证据二:两份异议申请书(分别向应急管理局和住建局提出,并由负责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及与应急管理局***局长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的微信截屏。证明:被告***在收到事故鉴定报告之后在法定时间向应急管理局和住建局提出异议申请,但至今未收到任何答复,证明鉴定报告中对于事故责任划分及形成原因作出的结论是错误的,鉴定报告从程序上是不合法的。证明应急管理局依据鉴定报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至今未生效尚处于复议阶段。
第三人三正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行政罚款缴款单一份(复印件)。证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我方在现场监理是到位的;行政罚款单证明行政单位对我们的现场进行行政处罚。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明原告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6月20日就“**县2019年供水、污水、供热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新建3座封闭煤渣场”;2019年7月23日原告七星公司与被告中海沧龙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将所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工程范围及内容为“钢网架屋面及单板,制作安装。”;2019年9月11日被告中海沧龙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将承包自原告七星公司的工程中的钢网架主体部分的安装施工等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2019新建质(鉴)字第2774WJ号鉴定报告系2019年9月25日事故发生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事故原因的鉴定,鉴定人亦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人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的说明无异议,对于该鉴定意见及异议回复,本院予以采纳;2019新建质(检)字第3215WJ号检验检测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安装材料进行了质检,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原告向被告中海沧龙公司转账的4张电子回单,被告中海沧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出具的收条,被告中海沧龙、***无异议,证明安全事故发生后,原告七星公司向***、***、***、***垫付工程期间的吊车费用共计431,20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对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与***签订的“工伤赔偿垫付协议书”,证明2020年1月10日原告七星公司与***的家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提供的向***及***家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七星公司向***赔付了25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向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中心缴纳240,000元的两张鉴定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为鉴定事故原因,原告向鉴定方缴纳鉴定费24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中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2019年9月23日,第三人向**县七星建筑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该通知单由***、**中签收,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中海沧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过通话,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20日、2020年3月1日通知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将堆放于煤渣场外的网架材料拉运出场,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热源煤场网架加工制作承揽合同”,证明原告与江苏昊天高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6日签订“**热源煤场网架加工制作承揽合同”,原告将分包给被告中海沧龙公司的工程又分包给了第三方,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经与**县住建局核实,该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发包给了原告七星公司,但该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中海沧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工程合同书”、“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一致,证明2019年7月23日原告七星公司与被告中海沧龙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将所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工程范围及内容为“钢网架屋面及单板,制作安装。”,2019年9月11日被告中海沧龙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将承包自原告七星公司的工程中的钢网架主体部分的安装施工等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原告对其中***签字的出库单及清单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中海沧龙公司提供的自制清单及14**片,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21)新40民终807号裁定书系对(2020)新4023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的事实。证据(4)对于***受伤后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伊犁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825.67元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受伤后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伊犁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359.79元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受伤后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伊犁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57,209.27元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原告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中海沧龙公司提供的为***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预交175,000元的预交回执,无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是否系***治疗期间实际花费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被告***对其签字确认的无异议,2019年9月27日1,400元的支付记录无被告***的签字,本院对该付款记录不予采纳,其余均有被告***的签字,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中的协议书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致,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明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向**、***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系工人工资及清理事故场地的费用,该费用被告***签字确认,证明被告中海沧龙在事故发生后向工人支付的工资及场地清理费用为58,200元,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系涉案工程的设计图纸,以及被告中海沧龙根据设计图纸进行了设计,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0)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系被告中海沧龙公司自行书写的说明及拍照,原告及被告***、第三人三正公司均不予认可,被告中海沧龙公司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该鉴定意见未按照委托内容对已制作完成的网架材料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海沧龙公司花费鉴定费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图纸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与刘经理的聊天记录,均系语音记录,被告***未提供该语音的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不能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提供的与伊宁市张局长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进行了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县应急管理局因被告***无施工资质、无安全培训合格证对其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微信通话截屏,被告未出示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纳;异议申请书只是证实被告不服行政处罚,但不能证明行政处罚被撤销,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三正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9月23日向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在通知单中签名,本院予以采纳;缴纳罚款票据证明向**县财政局缴纳了15万元罚款,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6月20日就“**县2019年供水、污水、供热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新建3座封闭煤渣场”。2019年7月23日原告七星公司与被告中海沧龙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将所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工程范围及内容为“钢网架屋面及单板,制作安装”。原告将中标后的工程分包给被告中海沧龙公司,未经发包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七星公司向被告中海沧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105,000元。2019年9月11日被告中海沧龙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将承包自原告七星公司的工程中的钢网架主体部分的安装施工等劳务分包给了被告***。2019年9月23日第三人三正公司向**县七星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该通知单的签收人为***、**中,通知单载明“**县七星建筑公司:你公司承建的‘**县2019年供水,污水,供热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经巡查存在以下质量与安全问题。一、钢构材料无‘三证’。二、钢网架安装无施工方案,无安全生产方案,无安全生产责任书。三、安装工保险未做到‘人证合一’。四、电工证、焊工证、起重工证等特殊作业人员操作证等资料不全。以上问题要求施工单位在两个工作日整改完成,整改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项目监理部。项目监理机构: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日期:2019.9.23”。2019年9月25日凌晨,该工程在施工中钢结构发生垮塌,造成务工人员***死亡,***、**、***、***受伤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2019年9月28日,原、被告与死者***的家属达成工伤赔偿垫付协议,原告向死者***的家属支付了赔偿金117万元。2019年10月6日,原告七星公司向***、***、***、***垫付工程期间的吊车费用共计431,200元。2020年1月10日原告、被告***与伤者***达成工伤赔偿垫付协议书,2020年1月11日,原告向***支付赔偿金15万元,2020年4月14日原告向***支付赔偿金10万元。2019年10月10日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及清理场地费用共计58,200元。在处理事故期间,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向受伤工人支付了护理费及杂费共计96,163元。***受伤后花费医疗费55,825.67元,**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5,359.79元,***受伤后花费医疗57,209.27元由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垫付。2019年11月18日,原、被告与伤者***、**、***达成协议书,2019年11月19日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向**支付赔偿金60,000元,向***支付赔偿金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工程事故原因及建筑材料的质量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2019新建质(鉴)字第2774WJ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事故分析结论:1、主要原因。(1)安装单位在安装网架前未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未对施工过程的施工段进行结构验算并进行网格加固,采用的施工段网架为几何可变体系,是发生此次坍塌事故的直接和主要原因。(2)现场安装施工技术人员缺乏质量安全意识,已经意识到此网壳与以往安装的网壳不同,明知没有完善的施工方案,仍按以往的经验进行安装,并执意要在夜间现场照明条件不是很好的情况继续安装,不能及时发现网架的变形,让指挥人员果断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施工段网架坍塌施工的发生。(3)吊装就位后未按图纸的要求,对支座螺栓球与支座、支座过渡板与预埋板进行及时进行焊接固定,未对施工段网架整体起到一定的约束左右。2.其他原因。未严格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建设部令第37号)的要求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并通过,安装单位未认真编写切实可行的专项施工方案并有效实施。现场监理人员对吊装无专项施工方案的情况下,未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阻止夜间吊装作业。2019年10月9日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作出2019新建质(检)字第3215WJ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共超探973到焊缝,其中85到焊缝质量未达到《</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验收规范</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GB50205-2001Ⅲ级的要求。该两项鉴定报告的费用共计24万元,由原告七星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将通过招投标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中海沧龙公司,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又将该分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无资质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中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中海沧龙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中海沧龙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向被告中海沧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05,000元,被告中海沧龙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因此对于该工程款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应向原告七星公司返还。
对于本案争议的合同履行中的损失有哪些,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具有过错,损失应如何承担的争议焦点。原告垫付的吊车费431,200元,在工程正常完工并验收合格的情形下,该费用应当包含在工程款中,但是钢网架在安装中发生垮塌,该431,200元吊车费用应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损失。对于被告中海沧龙公司主张的材料损失,被告中海沧龙为涉案工程准备的材料的损失是因为安全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他人,在向他人转包合同时原告并未将被告中海沧龙为该工程准备的材料进行处理,造成该材料搁置,原告七星公司应当对该工程中合格材料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中海沧龙公司申请了材料价格评估,但是鉴定机构新疆世纪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按照委托鉴定书的内容对已制造完成未安装的材料进行价格评估,对制造完成的材料未进行清点,对该鉴定意见本院无法采纳,法庭向被告中海沧龙明确释明的情形下,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对材料价格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部分材料价格无法确认。被告中海沧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合格材料的实际造价,对于被告中海沧龙的该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中海沧龙主张的坍塌网架材料损失,提供证据无法证实确切的金额,对于被告中海沧龙的该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向施工人员垫付的赔偿金,原告向***家属赔偿的117万元、***25万元,该工程中原告为工人购买了保险,因工人***在事故中死亡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57万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应当将该57万元予以扣除,原告实际支付的赔偿损失为8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向***、**、***垫付医疗费148,394.73元,向**、***支付赔偿金110,000元,支付受伤工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杂费96,163元,清理事故场地费用58,200元,共计412,757.73元系施工发生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于被告中海沧龙公司主张的给***垫付的175,000元医疗费的请求,其提供的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75,000元的预交回执,无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是否系***治疗期间实际花费无法证实,对被告中海沧龙的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合同的履行是否具有过错的争议焦点,首先,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不应当进行分包的招投标工程分包给被告中海沧龙公司,且未编制专项施工方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令《</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background-color:#ffffff">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危大工程实行分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可以由相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的规定,本案原告七星公司合同履行中具有过错。其次,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在明知无专项施工方案的情形下仍然继续施工,在收到第三人的监理通知书后亦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并进行整改,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被告中海沧龙公司也具有过错。第三人监理公司在发现该工程无专项施工方案后发出了监理通知书,依照《</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background-color:#ffffff">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三人所采取的措施不当,未通知建设方停止施工,造成了安全事故的发生,第三人亦具有过错。被告***无施工资质承包建设工程劳务部分,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是就工程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系原告七星公司和被告中海沧龙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监管不到位引起。本院酌定第三人承担损失的30%,原告七星公司、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各承担35%。事故发生后原告七星公司支付了损失85万元,第三人承担30%为25.5万元,被告中海沧龙承担35%为29.75万元,原告七星公司承担29.75万元。被告中海沧龙公司支付了损失412,757.73元,第三人承担30%为123,827.32元,原告七星公司承担35%为144,465.21元,被告中海沧龙承担144,465.20元。原告七星公司与被告中海沧龙公司相互承担的损失折抵后,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应向原告七星公司支付损失153,034.79元。对于240,000元鉴定费用第三人承担30%为72,000元,被告中海沧龙公司承担35%为84,000元,原告七星公司承担30%为72,000元。对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诉讼保全花费的担保费20,000元,并非必要产生,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七星公司与被告中海沧龙公司各承担2,5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海沧龙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被告中海沧龙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中海沧龙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2,105,000元。
三、被告中海沧龙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损失153,034.79元。
四、第三人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损失255,000元。
五、第三人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中海沧龙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损失123,827.32元。
六、被告中海沧龙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84,000元;第三人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72,000元。
七、被告中海沧龙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2,500元。
八、驳回原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中海沧龙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费用41,729.6元,由原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864.8元,被告中海沧龙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864.8元。反诉费35,533.21元,由原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766.61元,由被告中海沧龙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76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皓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提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