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阿克苏市**租赁站、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市**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阿塔南路2.5公里处。 经营者:***,男,1977年6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阿塔南路2.5公里处阿克苏市**租赁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十五小区北一路143-A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出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上诉人阿克苏市**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7月25日进行了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三正公司、***共同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判令***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三正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共同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三正公司进行了缺席审理,三正公司也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并未就其公司**加盖在本案《租赁合同》乙方处提出任何异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在评价《租赁合同》是否对三正公司产生效力时,大量使用了推定,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2.《租赁合同》所加盖的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3)的**是三正公司合法有效的**,交由***管理的,同时***的妻子**系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阿克苏公司的负责人,基于以上事实,**租赁站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三正公司对外签订合同;3.三正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应当清楚将其公章交由他人管理的风险,在其将公章交由***管理之时,就应当预见到***会使用该枚**,但仍然将**交由***管理,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便三正公司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也应当由其向**租赁站承担责任后,再向***追偿。一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不能约束三正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支持**租赁站的上诉请求。 三正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将**委托给分公司负责人**管理使用,并未委托给***管理,对***使用**的行为,我公司将另行追究责任。我公司是监理公司,没有承揽工程租赁建筑物方面的业务需求。***签订《租赁合同》签收租赁物,应当向**租赁站承担责任,我公司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承担责任。 ***辩称,《租赁合同》是我和**租赁站签订的,***公司没有关系。签完合同后,我让出纳去点租赁物数量,不知道**租赁站的经营人和出纳说了什么,出纳盖了三正公司**。我在发货单上签字的时候没有三正公司的**,租赁物运到51团图***市我朋友的工地上使用了,本案***公司没有关系。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三正公司、***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29,456.92元;3.判令三正公司、***向**租赁站归还钢管3303.5米、扣件3625个、套筒240个,顶丝900根,如不能归还则赔偿**租赁站未归还的租赁物损失费81,297.5元(详见清单);4.判令三正公司、***向**租赁站支付违约金3,956元;5.判令三正公司、***向**租赁站支付鉴定费1,000元;6.判令三正公司、***向**租赁站支付律师代理费19,257元;以上合计:234,967.42元;7.本案诉讼费由三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与**租赁站协商租赁建筑设备事宜,当日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日租金:钢管每米0.018元、扣件每个0.015元、钢模板调节丝及其他价格详见提货单,租赁费计算从提货之日起至货物退清之日止,每月25日前结清一次所租设备租赁费,不足半月的最低按半月计算,逾期不按时交租赁费,按日承提所欠租赁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结清租赁费日为止。***在租赁合同承租方处进行签字署名,并加盖了名为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3)公章,***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后,于2019年7月9日、2019年7月12日,共从**租赁站提走钢管6米60根、3米200根、2.5米627根、2米238根、1.5米200根、套筒50厘米外100根、50厘米内140根、扣件十字3625个、顶丝50厘米900根,**租赁站依照合同依约向***交付了建筑租赁设备,***截止2021年11月30日,未向**租赁站归还上述建筑租赁设备亦未支付租赁费。**租赁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另查,由于***未及时向**租赁站归还上述建筑租赁设备,**租赁站于2022年2月9日自行委托新疆中铭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所租赁的建筑器材价格作了价格评估,并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租赁站因诉讼委托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19,25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在三正公司与***间如何负担;2.**租赁站主张归还的建筑租赁设备具体数量为多少。针对争议焦点1:作如下分析:首先,从**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尾页承租方处可以看出,有***签字另加盖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3)的**,从**文字上的确可以显示出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常见的公章种类很多,有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从一个正常理性人角度去识别***加盖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3)的**不难发现该枚**不应是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次,应审***之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进而认定租赁合同是否对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产生合同效力。本案中,***未提交相应的具有代表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文件手续,亦未出示代理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手续,**租赁站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来证实***具有代表权限或代理权限;再次,加盖**的行为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加盖**确认合同效力,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合同之类的文件上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等问题,均不能通过**行为本身直接得到确认,可见,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的真假,而在于**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上签字是真实的,或能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该合同仍然不能会因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最终归于无效。综上所述,涉案的租赁合同不对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产生合同效力,应由***自行承担该份《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针对争议焦点2,**租赁站要求***归还租赁的建筑设备数量。首先,**租赁站与***依据双方签字确认形成的租赁产品提货单(以下简称提货单)中可以明确显示出租赁建筑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实发数量,***在提货单中提货人处进行了签字署名确认,从而推定**租赁站向***交付的租赁建筑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实发数量;其次,**租赁站与***在签署租赁合同中第五条中明确约定,提货时乙方即***,应当面验清货物的质量和数量,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一切问题由乙方即***自行承担,甲方即**租赁站不承担一切后果,提、退设备数量以出租方即**租赁站开具的租赁单和退货单为准,从该约定中可以得出***未归还的租赁设备应由提货单和退货单二者的差值进行计算,***在提货单提货人处进行了签字确认,另结合***未提交退货单,视为未向**租赁站退还租赁的设备,故**租赁站主张***支付租赁费、未归还租赁物损失费有事实基础。另,**租赁站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租赁站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租赁站主张***支付租赁费129,456.92元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合同》中对所租赁的建筑设备日租金有明确约定,***理应按照《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站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租赁站主张***归还钢管3303.5米、扣件3625个、套筒240个、顶丝900根,如不能归还则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损失费81,297.5元、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租赁合同》、提货单、价格评估报告、**租赁站结算清单、鉴定发票为证,故予以支持。**租赁站主张***支付违约金3,956元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合同》第三条对违约金的计算有约定,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租赁站自愿放弃《租赁合同》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自行调整为4.15%(2020年1月20日1年期LPR)、3.85%(2021年1月20日1年期LPR)的标准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租赁站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19,257元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未按照《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亦未退还所租赁的租赁物,已构成根本违约,且**租赁站亦提交了支出律师代理费的相应证据,故对**租赁站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阿克苏市**租赁站与***于2019年7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克苏市**租赁站给付租赁费129,456.92元;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克苏市**租赁站退还钢管3303.5米、扣件3625个、套筒240个、顶丝900根,如不能退还则向阿克苏市**租赁站赔偿损失81,297.5元;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克苏市**租赁站支付违约金3,956元;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克苏市**租赁站支付鉴定费1,000元;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克苏市**租赁站支付律师代理费19,2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正公司应否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的责任。关键在于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3)”**的行为是否是三正公司的真实意思。在本案诉讼中,**租赁站称《租赁合同》中“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3)”的**是***所盖;***称其订立《租赁合同》是为朋友代为租赁设备,租赁物由其朋友使用在51团图***市的工地中,**是出纳受其安排在清点租赁物数量时经**租赁站的人员撺掇所盖。从上述表述中可知,《租赁合同》中的**虽然是三正公司的真实**,***公司并无与**租赁站订立《租赁合同》租赁建筑设备的意思表示。**租赁站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知道订立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主体,租赁物使用地点,并具有审查行为人***是否获得三正公司代理权的审慎注意义务。现**租赁站不能证明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已获得三正公司的代理权,也不能证明《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的租赁使用及合同的履行与三正公司有关。因此,**租赁站要求三正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阿克苏市**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4.51元,由上诉人阿克苏市**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建  如 审 判 员 李  玉  洁 审 判 员 努尔艳木艾亥提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吴  涛  涛 书 记 员 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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