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8民终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15小区北一路143-A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8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正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82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03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312元(3207元×16个月);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自2003年3月进入被上诉人单位至2018年12月31日,一直从事工程监理工作,被上诉人按月给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2003年、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6年、2017年在工作中保留的工程监理资料,可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连贯性,并有一起工作的同事证实2006年至2007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担任工程监理职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于2008年1月1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于2003年3月。一审判决仅认定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成立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不再续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际提供劳动16年,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1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7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312元。 三正管理公司辩称:2003年1月至3月的工资册上没有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没有在单位工作。即使2003年5月至下半年上诉人可能到单位工作过,也超过仲裁时效。2004年和2005年的单位工资册也反映不出上诉人在单位工作。2006年至2007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正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扣发的工资5000元;2.2003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276元(计算公式:3116元×11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4月至12月无故扣发的工资5000元;2.确认2003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8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三正管理公司于2002年2月19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历史名称为“***市三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原告三正管理公司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在该公司监理岗位从事现场监理工作,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双方依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约定每月30日为发薪日,工作时间为每年的4月至11月,在此期间被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根据公司规定的工作任务对超额完成的工作量给予一定的奖励,冬休期自每年的12月至次年的3月,此期间给被告每月发放生活费800元,并约定“乙方(本案被告,下同)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金,企业承担部分到年底一次性报销”。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1.合同第十二条D款其他形式变更为:①内业及休假期工资待遇专业监理1500元,派驻现场施工期工资待遇专业监理3000元。②年底绩效工资结合公司内部考核办法确定对工程任务超额完成的工作量、工作质量、给予奖罚制度。2.合同第三十条变更为:有固定期限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岗位职责,若擅自毁约,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和培训费用。3.合同第十七条变更为:乙方办理的社保及医疗保险资料转入本公司,公司按本地区基数的金额×60%交纳(具体缴纳时间以乙方自行办理的社保资料及相关手续转入本公司为准),否则责任自负。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二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的工作岗位为监理,从事现场监理工作,每月30日为发薪日,每月工资为3500元,专业监理内业及休假期工资待遇为1500元,派驻现场施工期工资待遇为3500元;年底绩效工资是依据被告公司内部考核管理办法确定对被告工程任务超额完成的工作量结合工作质量给予奖励或处罚。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原告每月给被告发放工资。2014年1月至3月,被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2018年1月至12月,原告每月给被告发放工资,1月份实发2057.14元、2月份实发1678.91元、3月份实发1678.91元、4月至11月每月实发2678.91元、12月份实发2178.91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六建)为被告缴纳了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与被告因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扣发的工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原告应否给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4月至12月无故扣发的工资5000元(4月至11月各500元、12月1000元);2.裁决确认2003年3月至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866元(3116元×16个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19〕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扣发的工资5000元;2.被告与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主张2003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276元(计算公式:3116元×11个月)。原告三正管理公司与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该院。该院以先提起诉讼的三正管理公司为原告,后提起诉讼的***为被告,两案合并审理。 原告向该院提交证据:1.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及约定夏季、冬季工资情况。2.2014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及工资情况。3.2016年1月1日的原告公司管理制度及监理工作质量管理办法、2015年12月10日的考勤制度、2018年1月1日的工资奖金计发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日的监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施工阶段监理资料管理办法、三正管理公司2018年春季学习计划表附考勤签到表,证明公司有相关管理制度及管理办法,曾组织公司员工学习的事实。4.被告参与的工程项目2018年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三正管理公司专业监理业务综合评定表,证明被告2018年完成的工作量。5.兵团六建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2008年至2011年报销社保费的凭证,证明兵团六建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原告给被告报销社会保险费的事实。6.工资发放统计表、考勤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2018年1月至12月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考勤、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事实。7.两份通知,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被告未办理的事实。8.证人证言。证人**1的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不清楚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发放工资情况,其没有以个人名义聘用过监理,也没有以个人名义聘用过被告。证人**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3月至4月份到原告公司工作时,被告就在原告公司工作,其与被告在2015年和2017年在35小区、二中一期综合楼工程上一起工作过。 被告向该院提交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起止时间为2005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8日,显示自2011年8月1日起由对方账户名为原告的账户按月支付被告工资,此前经被告打钩称为原告支付的工资的款项并未显示对方户名为原告。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苑群岛花园34#住宅楼电气施工方案及报验申请表,施工方案显示单位为新疆***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编制日期为2003年5月10日;报验申请表中有承包单位***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技术部签章,显示项目监理机构为“***三正监理公司”;工程材料报审表,申请人签名处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5日,工程名称为***16小区46,47,48#住宅楼,承包单位为兵团六建,项目经理为**1,盖有**1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印章,该印章显示的日期为2011年8月3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申请人签名处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电线导管、电缆导管、线槽敷设隐蔽工程报验(审)申请单,申请人签名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普通灯具安装报审、报验表,申请人签名处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申请人签名处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日;上述证据均无原告签章。被告证明其与原告自2003年至劳动合同终止前存在劳动关系。3.证人**2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9月至2011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2006年至2007年在乌苏邮电局家属住宅楼项目担任土建项目监理,被告担任电气监理,该项目属于原告公司承接。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否给付被告扣发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扣发工资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月,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后于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双方二次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签合同时对被告的工作内容、工资及工资支付方式没有重新约定。被告自述原告无故扣发了其2018年4月至12月的工资,其中4月至11月每月扣发500元、12月扣发1000元。该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3500元/月,后分别于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续签一年期劳动合同,续签合同对工资标准没有重新约定,2018年1月至同年12月原告一直在给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扣发被告工资的原因正当、程序合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采纳被告的陈述意见,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4月至12月无故扣发的工资合计5000元。 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称其与原告自2003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该个人活期明细不能证明2008年之前给其发放工资的对方为原告的事实;提交的报验申请表、电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东苑群岛花园34#住宅楼电气施工方案原告均不予认可,且无原告**,时间上也不连续,虽被告称有原告公司前负责人**2的签字,但**2未出庭作证证明该签字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也不予认可,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03年至2008年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有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原告提交的两份通知及原告给被告报销社会保险费的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8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对原告的相关陈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其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2014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而被告虽主张其与原告之间自2003年3月至2008年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在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被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3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14年10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续签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虽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有双方签字,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的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出现”,但此后至合同到期前被告仍在原告处劳动,原告仍在给被告发放工资,故双方劳动关系属期满终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双方之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与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该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期满终止,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劳动11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施工期工资为3500元/月,冬休期工资为1500元/月,而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统计表及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发给被告的工资数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故该院以被告主张的3116元为基数计算11个月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即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276元(计算公式:3116元×11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扣发的工资5000元;二、原告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要求确认自2003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276元。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2006年6月2日、8月1日和2007年3月30日、4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四份,以及被上诉人单位2006年元月和10月工资表二份,用以证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上诉人单位财务人员**、**以现金形式给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2006年工资表中有上诉人的名字和工资记录,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四份银行存款凭条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中2006年8月1日的存款凭条上“***”的两处存款人签名不知是谁所签;对2006年元月、10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怀疑系上诉人自己打印。本院认为,四张存款凭条中有三张显示系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以现金方式存入上诉人账户。另一张存款凭条虽然显示存款人系“***”,但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所签,本院从存款时间、存款金额及与该存款凭条与其他存款凭条的关联性判断,该笔款项由上诉人自行存入的可能性较小。故对四张存款凭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单位2006年元月和10月工资表二份,未加盖单位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二审中,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单位财务凭证中2003年7月、10月,2004年8月、10月,2005年10月、11月,2006年5月、7月,2007年4月、5月的工资册。被上诉人仅提交财务凭证中2003年3月、4月以及2004年、2005年各12个月的工资册,上述月份工资册中显示没有上诉人的名字和工资记录。上诉人对上述工资册均不认可,认为工资册内容不全,不能显示所有员工的名字。上诉人于2003年3月入职被上诉人单位,2003年3月、4月的工资册上没有上诉人的名字。2004年、2005年上诉人的工资是现金发放,其名字没有在凭证中显示。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虽主张其2003年3月入职被上诉人单位,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2003年3月、4月以及2004年、2005年全年的工资册,也未显示上诉人的名字和工资记录,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上诉人提供了2006年6月、8月和2007年3月、4月的四张银行存款凭条,以证明上述期间被上诉人以现金存款形式给其发放过工资,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按要求提供2006年、2007年的工资册反驳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和证人**2的当庭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按月发放过工资报酬。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1.二审中本院经上诉人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市分行北一路支行调取上诉人尾号为3432的银行账户中2003年4月、11月,2004年8月、10月,2005年10月、11月期间汇入本卡的单位、个人明细。该支行回复,“经查询无符合上述要求的交易明细信息,详见附件”。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户名为***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显示,自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每月现金存入金额为:2006年6月2日993元、6月30日993元、8月1日1191.6元、8月31日1191.6元、9月27日1191.6元、10月30日1191.6元、12月1日1191.6元、12月26日496.5元;2007年1月30日496.5元、2月28日300元、3月30日300元、4月30日1489.5元、5月5日1488元、6月4日1489.5元、6月29日1489.5元、8月2日1489.5元、8月31日1489.5元、9月29日1489.5元、10月31日1489.5元、11月30日1489.5元12月26日794.4元。3.一审判决宣告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该判决第一、三项确定的给付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3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主张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如何确定。关于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2003年3月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未提交2003年5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工资册,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双方2003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上诉人单位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每月以现金存款形式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被上诉人未按要求提交由其掌握的上述期间的工资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支持上诉人的有关主张,认定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该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下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本院虽认定双方当事人2008年1月1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不应支付此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提出按照3207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计算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和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未认定双方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824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原告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扣发的工资5000元、原告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276元”; 二、变更***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8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自2006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诉人***要求确认2003年3月至2006年4月期间与被上诉人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商 栋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 丹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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