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9001民初8247号 原告: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15小区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原因,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9日的审限已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依据劳动合同书约定,专业监理的内业及休假期工资待遇为1500元/月、派驻现场施工期间工资待遇为3500元/月。根据公司考勤档案资料查证,被告于2018年5月1日被派驻施工现场工作,11月26日停工后转为内业及休假,故2018年1月至4月工资应发1500元/月,5月至11月工资应发3500元/月,12月工资应发1500元,合计32000元。原告实际给被告预发的工资1月份为2500元,2月及3月份为2000元,4月份至11月份每月发3000元,12月份为2500元,合计发了33000元,比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多了1000元,故请求法院撤销裁决第一项;二、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276元。原告于2019年3月查询社保发现自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由兵团六建给被告缴纳社保,故此期间被告与兵团六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被告同时与两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欺骗原告报销了2008年至2011年单位应缴部分社保,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从被告社保缴费信息获悉,兵团六建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2年7月,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法劳动关系期间为2012年8月至2018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为17875元[计算公式:(33000元÷12月)=2750元×6.5月]。依照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所以在被告办完工作交接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公司档案记录,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连续三年监理资料未办理检查验收移交公司存档。综上所述,被告多年未交监理日记等工作成果,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以维护合法权益为名,滥用劳动争议仲裁,不能实事求是地理性认知自身责、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扣发的工资5000元;2.2003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276元[计算公式:3116元×11月]。 被告***辩称,1.原告的事实与理由、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每年1月至3月冬休期工资为1500元/月,4月至12月施工期每月工资为35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可以看出,原告一直按照这种约定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于2018年4月至12月均在正常工作,但原告无故克扣了被告工资5000元,因此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克扣的工资;2.被告于2003年3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一直从事工程监理工作,由原告按月给被告发放工资,因为原告自2003年起就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从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自己出钱挂在兵团六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仅是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从未给兵团六建提供过劳动,兵团六建也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依然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认为被告和兵团六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告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委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在仲裁阶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1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记录均认可,根据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原告对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并且原告没有就仲裁裁决的第二项提起诉讼,原告对这一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因此从2012年起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9年1月2日以合同到期单位效益不好为由辞退了被告,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请求判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4月至12月无故扣发的工资5000元;2.确认2003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86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19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历史名称为***市三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2008年1月1日,原告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在该公司监理岗位从事现场监理工作,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双方依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约定每月30日为发薪日,工作时间为每年的4月至11月,在此期间被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根据公司规定的工作任务对超额完成的工作量给于一定的奖励,冬休期自每年的12月至次年的3月,此期间给被告每月发放生活费800元,并约定“乙方(本案被告,下同)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金,企业承担部分到年底一次性报销”。 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1.合同第十二条D款其它形式变更为:①.内业及休假期工资待遇专业监理1500元,派驻现场施工期工资待遇专业监理3000元。②.年底绩效工资结合公司内部考核办法确定对工程任务超额完成的工作量、工作质量、给于奖罚制度。2.合同第三十条变更为:有固定期限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岗位职责,若擅自毁约,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和培训费用。3.合同第十七条变更为:乙方办理的社保及医疗保险资料转入本公司,公司按本地区基数的金额×60%交纳(具体缴纳时间以乙方自行办理的社保资料及相关手续转入本公司为准),否则责任自负。 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二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的工作岗位为监理,从事现场监理工作,每月30日为发薪日,每月工资为3500元,专业监理内业及休假期工资待遇为1500元,派驻现场施工期工资待遇为3500元;年底绩效工资是依据被告公司内部考核管理办法确定对被告工程任务超额完成的工作量结合工作质量给于奖励或处罚。 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原告每月给被告发放工资。2014年1月至3月,被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 2018年1月至12月,原告每月给被告发放工资,1月份实发2057.14元、2月份实发1678.91元、3月份实发1678.91元、4月至11月每月实发2678.91元、12月份实发2178.91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原告与被告因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扣发的工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原告应否给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4月至12月无故扣发的工资5000元(4月至11月各500元、12月1000元);2.裁决确认2003年3月至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866元(3116元×16个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仲裁字[2019]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扣发的工资5000元;2.被告与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主张2003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276元[计算公式:3116元×11个月]。原告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本院以先提起诉讼的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以后提起诉讼的***为被告,两案合并审理。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签订双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1日,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满续签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第十二条D款约定:工作时间为4月至11月,每月2000元,根据公司规定的工作任务对超额完成的工作量、工作质量给于一定的奖励,冬季12月至3月,每月生活费800元。2010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1、合同第十二条D款变更为内业及休假期工资待遇专业监理1500元,派驻现场施工期工资待遇专业监理3000元,年底绩效工资结合公司内部考核办法确定,对工程任务超额完成的工作量、工作质量给于奖罚制度.....乙方办理的社保及医疗保险资料转入本公司,公司按本地区基数的金额乘60%缴纳(具体缴纳时间以乙方自行办理的社保资料及相关手续转入本公司为准,否则责任自负),原告欲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和工资标准。 2.劳动合同书。合同签订双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满续签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现场监理,每月工资3500元,内业及休假期工资待遇专业监理1500元,派驻现场施工期工资待遇专业监理3500元,年底绩效工资依据公司内部考核管理办法确定,对其工程任务超额完成的工作量,结合工作质量给予奖励或处罚,原告欲证明其与被告再次签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关于被告工资的约定。 3.一组证据: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的原告公司管理制度及监理工作质量管理办法,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的考勤制度,时间为2018年1月1日的工资奖金计发管理办法,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的监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施工阶段监理资料管理办法;三正监理公司2018年春季学习计划表附考勤签到表,学习计划表显示2018年3月26日学习内容包括公司管理制度学习,考勤签到表显示被告当日出勤。原告欲证明公司有相关管理制度及管理办法,曾组织公司员工学习的事实。 4.被告参与的工程项目2018年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三正监理公司专业监理业务综合评定表,原告欲证明被告于2018年仅完成17%的工作量的事实。 5.一组证据: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兵团六建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2008年至2011年报销社保费的凭证,原告欲证明兵团六建自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原告给被告报销2008年至2011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 6.一组证据:工资发放统计表,证明2018年1月至12月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考勤表,证明被告自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的考勤情况;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解除的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出现”,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事实。 7.两份通知,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被告未办理的事实。 8.证人证言。证人**的证言:其于2002年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电气监理,其对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不清楚,其在原告公司项目当总监,2018年的考勤是专业监理自己打的,考勤表放在工地上,每个监理自己打考勤,2018年度冬休期从11月初就开始了,其不清楚被告的工资情况,其没有以个人名义聘用过监理,也没有以个人名义聘用过被告,原告公司有关于工资发放、考勤、请假及监理资料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学习过这些规章制度,工资是按照合同发放的,无故缺勤要扣工资,不能完成产值要按照80%的比例发工资,电气监理是按照1100万的产值发工资,比例是按月算,没有文件规定有年薪,其一个月工资是5000多元,冬休期工资是1500元/月,电气监理执行弹性工作制,不强求在工地上待着,项目报验申请表上监理机构不需要**,监理盖自己的小章子,每次学习的最后一天学习公司制度。 证人***的证言:其系原告公司土建监理师,其于2014年3月至4月份到原告公司工作的,他去的时候被告就在原告公司工作,他不清楚被告什么时间去原告公司的,他和被告在2015年和2017年在35小区、二中一期综合楼工程上一起工作过,他的工资3800元/月,按月发放,被告的工资情况他不清楚,每年1、2、3月为冬休期,冬休期发生活费,1500至2000元不等,能否完成产值是否影响工资他不清楚,完成产值补齐工资适用于所有人,每年3月最后一天下午学习规章制度,完不成产值会影响收入,考勤表都是自己打,11、12月下雪停工了工资也正常发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予以认可;对公司管理制度、监理工作质量管理办法、考勤制度、工资奖金发放管理办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称原告没有公示过,被告开庭时才第一次看到,也没有学习过,也没有相关的制定规则;对2018年春季学习计划及签到表,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称签到表是他本人签的,对学习计划,被告称学的是工程监理知识并不是学公司规章制度和奖金发放制度;对统计表不予认可,称统计表上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对考勤表,称不符合证据要件,这种单独列出的考勤表也没有被告签字,应当提供原始财务凭证。对报销社保费的凭证,称原告确实给被告报销过社保,但不认可报销的具体数额,对社保查询单予以认可,称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和六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工资发放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考勤都是每个工地自己编的,用于甲方或是建设方检查,一个监理打好几个工地的考勤,只有要求检查的工地才会做考勤,所以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不真实;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没有见过。对证人证言,被告表示两位证人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对如何打考勤不清楚,只是清楚自己的考勤,对被告的考勤情况证人不清楚,两个证人说学习了规章制度,他们只知道自己的工资发放情况,不清楚别人的,他们认为被告应该知道原告公司的工资发放和考勤制度,被告不知道,通过被告的工资流水可以看出冬休期就是1至3月,而且在2018年冬休期给被告只发了1500元,公司制度是一样的,不能仅适用于***,原告额外扣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起止时间为2005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8日,显示自2011年8月1日起由对方账户名为原告的账户按月支付被告工资,此前经被告打勾称为原告支付的工资的款项并未显示对方户名为原告。其中2018年工资记录如下:2018年1月31日工资2057.14元、2月12日奖金485元、2月28日工资1678.91元、3月30日工资1678.91元、4月28日工资2678.91元、5月31日工资2678.91元、6月29日工资2678.91元、7月31日工资2678.91元、8月31日工资2678.91元、9月30日工资2678.91元、10月31日工资2678.91元、11月30日工资2678.91元、12月28日工资2178.91元,被告欲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一组证据:***东苑群岛花园34#住宅楼电气施工方案及报验申请表,施工方案显示单位为新疆***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编制日期为2003年5月10日;报验申请表中有承包单位***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技术部签章,显示项目监理机构为***三正监理公司;工程材料报审表,申请人签名处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5日,工程名称为***16小区46,47,48#住宅楼,承包单位为兵团六建,项目经理为***,盖有***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印章,该印章显示的日期为2011年8月3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申请人签名处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电线导管、电缆导管、线槽敷设隐蔽工程报验(审)申请单,申请人签名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普通灯具安装报审、报验表,申请人签名处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申请人签名处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日;上述证据均无原告签章,被告欲证明其与原告自2003年至劳动合同终止前存在劳动关系。 3.证人***的证言。***称其于2005年9月至2011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2005年到2007年担任土建监理,2009年开始担任安全监理,其中2008年整年在其***那里打工,没在原告处工作,其认识被告,其于2006年至2007年在乌苏邮电局家属住宅楼项目担任土建项目监理,被告担任电气监理,这个项目是原告公司的,当时有受聘个人的情况,2012年的时候有六建解危解困房项目,以单位名义承包,实际上是***个人承包的,其不清楚被告有没有参与该项目,其要证明其与被告在2006年和2007年为原告公司在乌苏工作过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表示,认可2011年之后的部分,2011年之前部分没有原告名称,2011年之前存在个人承揽任务自己发放工资的情况;2.对证据2表示,只认可2018年的施工材料,其余的都不认可,正规的施工材料需要监理机构**,但是被告提交的施工材料上都是被告自己的**,2018年份的施工材料上有原告的**,其余施工材料上没有原告的**,原告认为是被告自己编的,对证据材料上“***”的签名不予认可,称***是原告公司负责人,但该签名不是***写的;对证人证言表示,证人在原告公司工作过,对其工作的时间不清楚,认可证人的陈述,但需要证明其隶属关系及当时原告公司哪个总监找他们的有得核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仲裁字[2019]32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否给被告扣发的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扣发工资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月,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后于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双方二次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签合同时对被告的工作内容、工资及工资支付方式没有重新约定。被告自述原告无故扣发了其2018年4月至12月的工资,其中4月至11月每月扣发500元、12月扣发1000元。原告提交的***2018年1至12月份工资发放统计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及被告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原告在2018年4月至同年12月每月给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不足3500元/月,其中2018年4月至同年11月原告每月给被告发放的工资为2678.91元/月,2018年12月工资为2178.91元/月,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管理制度及监理工作质量管理办法、考勤制度、工资奖金计发管理办法、监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施工阶段监理资料管理办法、2018年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三正监理公司专业监理业务综合评定表、考勤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不予认可,称没有见过、没有学习过,考勤表也不真实,不能真实地反映被告的出勤情况,证人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不清楚被告的工资发放、考勤等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应扣发被告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3500元/月,后分别于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续签一年期劳动合同,续签合同对工资标准没有重新约定,2018年1月至同年12月原告一直在给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扣发被告工资的原因正当、程序合法,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被告的陈述意见,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4月至12月无故扣发的工资合计5000元。 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称其与原告自2003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及报验申请表、电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东苑群岛花园34#住宅楼电气施工方案,证明2005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及2003年至2018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2008年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两份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分别于2008年1月1日及2014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的户名为***的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交易日期自2005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7日,在此交易期间,自2011年8月1日起由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显示对方户名为***市三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此之前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上没有出现原告户名及账号信息,且2009年7月2日之前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交易备注无“工资”字样,2012年4月16日起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该账户共有13次交易,交易备注为“工资”,故被告***提交的该个人活期明细不能证明2008年之前给其发放工资的对方为原告的事实。被告提交的报验申请表、电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东苑群岛花园34#住宅楼电气施工方案原告均不予认可,且无原告**,时间上也不连续,虽被告称有原告公司前负责人***的签字,但***未出庭作证证明该签字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03年至2008年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由兵团六建给被告缴纳社保,故此期间被告与兵团六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被告称因原告自2003年起就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从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自己出钱挂在兵团六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仅是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从未给兵团六建提供过劳动,兵团六建也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因有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原告提交的两份通知及原告给被告报销社会保险费的凭证等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8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此陈述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陈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其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2014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而被告虽主张其与原告之间自2003年3月至2008年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在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被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3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14年10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续签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虽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有双方签字,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的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出现”,但此后至合同到期前被告仍在原告处劳动,原告仍在给被告发放工资,故双方劳动关系属期满终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双方之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统计表及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足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与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期满终止,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劳动11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施工期工资为3500元/月,冬休期工资为1500元/月,而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统计表及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发给被告的工资数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故本院以被告主张的3116元为基数计算11个月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即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276元[计算公式:3116元×11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扣发的工资5000元; 二、原告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要求确认自2003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276元[计算公式:3116元×11个月]。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吾尼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仪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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