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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0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浙甬行初字第8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县前街6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黄烁。
第三人上海地铁咨询监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旺路519号2幢B座。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
第三人暨第三人上海地铁咨询监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高广波。
原告**不服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海政(2014)58号《海曙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宁波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地下土建工程TJ2105标段云霞路3号出入口2号封顶工地“2014.09.05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俞朝凤
审判员秦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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