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13428号
原告:***,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博林国际13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太仓居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联检大楼709室。
法定代表人:居传好。
第三人:上海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4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地铁咨询监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519号2幢B座。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太仓居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地铁咨询监理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钱 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彪
书 记 员 张 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